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5民终16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
法定代表人:邵天国,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本溪市平山区东林防盗门经销处,住所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经营者:高海东,男,1972年10月31日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俊岐,本溪市溪湖区溪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本溪市平山区东林防盗门经销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辽0521民初1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本溪市平山区东林防盗门经销处起诉,诉讼费由本溪市平山区东林防盗门经销处负担。主要理由:本溪市平山区东林防盗门经销处于2019年8月14日开始施工,后因质量问题,主体部分存在大量瑕疵,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向本溪市平山区东林防盗门经销处告知该情况,本溪市平山区东林防盗门经销处不予理会也不维修,后于2020年4月中旬才基本完工,本溪市平山区东林防盗门经销处的行为已经导致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方工期延误交接,工程验收,给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另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结算方式明确表明“工程验收合格后3日内结清尾款且备注工程质量以建设单位验收为标准,本溪市平山区东林防盗门经销处负责安全保证,阴雨天顺延。”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证据证明该工程是2020年5月初才由本溪市泓源供水有限公司进行验收,本溪市平山区东林防盗门经销处起诉时尚未验收,在没有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本溪市平山区东林防盗门经销处索要工程款理由不成立。
本溪市平山区东林防盗门经销处辩称,不同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溪市平山区东林防盗门经销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本溪市平山区东林防盗门经销处、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白钢桥梁扶手》合同合法有效,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款52450元及此款自2019年8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12日,本溪市平山区东林防盗门经销处与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白钢桥梁扶手》合同,约定本溪市平山区东林防盗门经销处承包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白钢桥梁扶手工程,工程数量为150元/米X30米+(桥梁斜拉铁板8000元)。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工期要求为截止到8月18日。工程总价为102450元(拾万零贰仟肆佰伍拾元),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溪市平山区东林防盗门经销处支付定金50000元(伍万元)。工程验收合格后3日内结清尾款。合同签订后,本溪市平山区东林防盗门经销处于8月14日开始施工,至8月24日施工完毕。工程交付使用后,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本溪市平山区东林防盗门经销处工程款52450元至今未能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溪市平山区东林防盗门经销处、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施工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本溪市平山区东林防盗门经销处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应按约定给付施工费用。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验收时间及验收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是否进行验收及投入使用的答辩又自相矛盾,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对本溪市平山区东林防盗门经销处请求判令本溪市平山区东林防盗门经销处、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白钢桥梁扶手》合同合法有效,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款5245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该工程未确定具体验收时间也未确定具体交付时间,但已交付使用。双方在合同中对于工程款结算时间约定不明,故本溪市平山区东林防盗门经销处请求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利息的时间应自2020年5月9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本溪市平山区东林防盗门经销处与被告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2日签订的《白钢桥梁扶手》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52450元,并支付此款自2020年5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1元,由被告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溪市平山区东林防盗门经销处与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本溪市平山区东林防盗门经销处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应按约定给付施工费用。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审称合同约定施工工程已经由本溪市平山区东林防盗门经销处完成,现已经经过验收合格,现在同意按照一审判项数额给付工程款,但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同意撤回上诉,故本案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1元,由上诉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解 芳
审判员 刘 颖
审判员 王国涛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邓美薇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