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212民初2537号
申请人:大连长城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长城镇黄家村。
法定代表人:刘万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辽宁双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乐甲满族乡乐甲街2号。
法定代表人:邵天国,系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大连长城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1年6月2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人民币80632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申请人已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担保。
经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80632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
如需续行保全,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提出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保全申请费826元,由申请人大连长城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王 政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艳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