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212民初2537号之二
原告:大连长城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长城镇黄家村。
法定代表人:刘万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辽宁双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乐甲满族乡乐甲街2号。
法定代表人:邵天国,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大连长城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系原告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大连长城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08元,由原告大连长城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 政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艳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