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桦行初字第2号
原告佳木斯国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外环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艾厚华,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丽,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桦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桦南县劳动保障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星,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金龙,桦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张明,桦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资福利科,科长。
第三人杨喜富,男。
委托代理人戴俊峰,黑龙江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佳木斯国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桦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劳社保险认决字(2013)17号工伤认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受理后,于2014年3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庭审理后,本院发现杨喜富与本案的处理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追加其为本案的第三人,于2014年5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佳木斯国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被告桦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胡金龙、张明,第三人杨喜富的委托代理人戴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桦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的劳社保险认决字(2013)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主要内容是:经调查核实,申请人杨喜富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胸10椎体前脱位伴截瘫。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认定杨喜富为因工负伤。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市、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0日,被告作出劳社保险认决字(2013)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杨喜富为因工负伤。原告认为,第三人杨喜富伤害事故发生之日为2012年10月23日,而工伤认定的申请日为2013年12月9日,已经超出法定的申请期限,被告不应当受理。但是,被告径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因此,该认定书应当依法被撤销。
被告辩称,第三人杨喜富于2013年5月30日到我局申请工伤认定。由于第三人与用工单位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提供不出任何与用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遂出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第三人杨喜富于2013年6月4日向桦南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依法确认与佳木斯国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桦南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12日确认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原告不服向桦南县人民法院起诉。桦南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5日受理后,就原告佳木斯国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喜富、第三人沈立、王建劳动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2日依法判决,佳木斯国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杨喜富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佳木斯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佳木斯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1日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杨喜富于2013年12月6日再次向我局申请工伤认定,经我局领导研究,请示上级主管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条以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认定第三人杨喜富为因工负伤。
第三人述称,2012年10月23日,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因工负伤。2013年5月30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原告提出与第三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提出仲裁申请。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民事诉讼,原告的行为导致了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应当重新计算。第三人的申请仲裁时间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所做的劳社保险认决字(2013)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工伤认定申请书、医疗证明、证人赵国、孙波的证人证言。证明杨喜富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供的材料。
原告质证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意义,但该证据证明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的时间是2013年12月9日,第三人所受伤害的时间为2012年10月23日,伤害时间距申请时间已经超过一年,即伤者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已超过时限。
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被告出具的劳社伤险认补字(2013)12号补正材料通知书(该通知书一式两份,此份通知书系被告存档原件)、桦南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桦劳仲裁字(2013)第23号仲裁裁决书、桦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桦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佳木斯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佳民终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补正材料通知书中记载受害人杨喜富最初提出申请的时间是2013年5月30日,当时由于缺少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我们出具的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其补正,后期受害人通过仲裁、诉讼对劳动关系进行确认,这段时间工伤认定期间中止。
原告质证对工伤认定补正通知书来源有异议,该通知书系被告向第三人出具,被告不应当持有,而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被告又不能自己向原告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收集证据,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三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其他三份证据的关联性以补正通知书的真实性为依托,因此不能认定其他三份证据的关联性。
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原告没有除被告提供证据以外的其他证据向法庭提供。
第三人为证明其所述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桦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5月30日出具的劳社伤险认补字(2013)12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此份通知书为被告交付第三人的原件)。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缺少相关材料,被告要求第三人予以补充。同时也证实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质证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应当以被告作出工伤决定书所记载的时间为准。另外,工伤认定作出的法定期限是从伤者受伤之日至工伤认定作出之日,与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无必然联系。
被告质证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及其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杨喜富于2013年12月9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及其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杨喜富第一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是2013年5月30日,因缺少事实劳动关系证明及其初次医疗诊断证明,被告对其出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后其通过仲裁、诉讼程序最终确认劳动关系,于2013年12月9日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根据原、被告及其第三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第三人杨喜富于2013年5月30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缺少事实劳动关系证明及其初次医疗诊断证明,被告对其出具劳社伤险认补字(2013)12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第三人杨喜富遂于2013年6月4日向桦南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依法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确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作出(2013)桦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佳木斯国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杨喜富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1日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杨喜富于2013年12月9日再次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审查,作出劳社保险认决字(2013)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杨喜富为因工负伤。原告对此不服,认为第三人杨喜富的工伤认定申请已经超出法定申请期限,要求撤销此工伤认定决定书,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第三人杨喜富所受伤害的时间为2012年10月23日,第一次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是2013年5月30日,被告因第三人杨喜富第一次申请时缺少事实劳动关系证明及其初次医疗诊断证明,遂对其出具劳社伤险认补字(2013)12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本案中,第三人杨喜富正是因为确认事实劳动关系需要以司法机关的结论为依据,因此导致时限中止。第三人杨喜富于2013年12月9日补齐材料后再次提出申请,被告依法受理并认定因工受伤,于法有据。原告所述按照第二次申请时间确认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超出法定期限,以及工伤申请期限不适用中断、中止或延长等制度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桦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12月30日作出的劳社保险认决字(2013)17号工伤认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准
审 判 员 宋佳林
代理审判员 殷 亮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