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佳民终字第2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佳木斯国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东风区外环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艾厚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丽,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南县。
委托代理人戴俊峰,黑龙江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沈立,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桦南县。
原审第三人王健,男,197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佳木斯市郊区。
共同委托代理人马迅,桦南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佳木斯国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沈立、王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桦南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2013)桦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佳木斯国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佳木斯国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丽、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戴俊峰、原审第三人王健及委托代理人马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3月10日,原告委托朱明龙与桦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建设桦南县住宅楼外墙保温改造工程。2012年10月13日,朱明龙与第三人沈立签订了架子工程施工合同,将原告与桦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项下的外墙改造工程51000平方米左右转包给沈立,沈立与王健合伙雇佣被告***等人施工。2012年10月23日下午16时许,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二楼坠落摔伤,经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为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胸10椎前脱位伴截瘫。2013年6月4日,被告向桦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桦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年7月12日经桦劳仲裁字(2013)第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对此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建筑安装企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第三人为自然人,不具备工程用工主体资格。被告是受第三人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因第三人不具有承接工程的资质条件,对被告在工作中的伤害后果应由建筑公司来承担用工主体上的责任。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等企业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资格”。本案原告无论是将工程转包给朱明龙,朱又将工程转包给沈立,抑或朱明龙受原告委托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沈立,均不影响原告应承担第三人雇员遭受伤害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原告佳木斯国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宣判后,原审被告佳木斯国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进行判决。1、该条规定适用于建筑单位直接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的情形。2、该条规定本身不是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依据,而是认定责任承担的依据。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在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佳木斯国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本案不应适用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认为该条规定适用于建筑单位直接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的情形,且该条规定本身不是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依据,而是认定责任承担的依据,因本案中,朱明龙作为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在上诉人与桦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之间达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字,然后与第三人沈立之间签订架子施工合同,第三人沈立招用了被上诉人***进行施工,符合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上诉人之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莹
代理审判员 王雪洁
代理审判员 高明峰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霍新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