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黑0521民初1140号
原告:***,女,198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告:集贤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集贤县福利镇体育街81号。
负责人:***。
被告:集贤县地下排水服务中心,住集贤县福利镇前进街。
负责人:***。
被告:佳木斯国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佳木斯市东风区外环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集贤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集贤县地下排水服务中心、佳木斯国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的标的额变更为10000元。2022年4月2日,原告***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负担。***已预交582.39元,应退还其532.39元。
审判员马洪涛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