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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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黑0811民初1940号
原告:***,男,195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
原告:***,女,195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系二原告女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郊区嵩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佳木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外环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中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佳木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1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因抢救期间的医药费4116.26元、120急救费180元、死亡赔偿金622300元、丧葬费372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713872.2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的长子***(已死亡)在被告**公司承包的佳木斯市郊区长安新城1号住宅楼旧楼改造工程中,受雇于被告。2021年7月22日18点左右***在工作过程中突然抽搐,被120急救中心送往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为热射病、肺内感染、心肌损害、肾功能不全,急诊ICU入院抢救不到24小时死亡。二原告认为,热射病是因为在持续高温环境作业所致,被告没有做好防暑降温工作是造成***死亡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法律责任。关于***死亡赔偿相关事宜未能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二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裁处。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的规定,本案中根据原告起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可以看出本案系二原告已故的儿子与被告**公司之间的纠纷,现因二原告的儿子***已去世,二原告作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向被告**公司主张权利,属于对权利的继承诉讼。但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与原告***、***共同对该权利享有继承权,应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婚姻状况一栏为空白,未体现已婚还是未婚,但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首页中在***婚姻状况一栏却显示
为已婚,原告称该处系写错,但其未向法院提交相关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本案缺少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参与诉讼,二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相关线索,若本院继续进行诉讼程序,会损害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因二原告怠于行使权利,故本院对二原告的起诉予以裁定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470元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洋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孟祥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