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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建筑有限公司与***、**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530民初379号

原告:河北**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城北新辛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067207693XF。

法定代表人:郑瑞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开钦,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华敬,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沙河市,现住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

被告:**如,女,199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北京市朝阳区,被告***之妻。

被告:***,男,196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沙河市,现住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被告***之父。

原告河北**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建筑公司)与被告***、**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华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自2020年12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被告***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6日,被告***、**如与原告签订《抵(质)押借款合同》,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如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12月26日起至2019年6月26日止;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2%(年利率14.4%),逾期利率加收50%(逾期后年利率为21.6%),被告***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约履行还款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多次共计偿还原告借款479万元本金及部分利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同时也给原告的经营产生了严重影响,并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予以裁判。

***、**如、***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编号:SA字2018T001号),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10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8年12月26日起至2019年6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为12‰,逾期加罚50%,实行固定利率,在借期内利率保持不变,按月结息;质押财产价值为***在香港枫源国际有限公司持有100%的股份,质押比例为75%,被告***、**如在合同签了字。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原告与***、**如签订的SA字2018T001号《抵押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含复息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律师费),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借款归还期限届满之日后三年止。同时在《抵押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约定:***、***的联系地址为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现为信都区)中华大街988号红星美凯龙商务楼B座15层1510室。2018年12月26日原告向***账户转款人民币1000万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据。

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能还款,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6月26日签订了《抵(质)押借款合同》(编号:SA字2019T001号),约定对于前期借款(1000万元)进行延期,延期还款日期至2019年12月26日,合同其他内容与2018年12月26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内容一致;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与2018年12月26日内容一致的《保证合同》,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另查明,被告已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现仍欠原告借款本金5210000元,利息偿还至2020年12月26日。为本次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转账凭证、律师事务所函、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费凭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借贷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定履行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如偿还借款本金521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原告要求自2020年12月26日起,被告按约定月利率18‰计算利息的诉请,超出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月利率18‰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利息应按借款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对***、**如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依法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建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2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自2020年12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北**建筑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0元;

三、被告***对本判决第一、二项之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70元,减半收取计24135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米志虎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耿 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