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民再4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67年3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盐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燕,重庆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绵阳市润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四川省盐亭县云溪镇风池街33号。
法定代表人:颜加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明超,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学争,四川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重庆**生化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绵阳市润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丰公司)、一审第三人重庆**生化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7民终1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2017)川民申45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的诉讼代理人王平、吴春燕,被申请人润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颜加兴及其诉讼代理人冯明超、蒋学争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公司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案涉《补充协议》中非常明确地表明***的身份是担保人,依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其担保关系依法成立。(二)***的担保范围应为500万元。《补充协议》第二条在将500万元约定由主债务人**公司承担的情况下,又在第三条中将其中的500万元约定由***承担,恰好与保证担保方式的特征吻合。因此,***作为保证人其担保的债权即为该笔500万元债务。(三)***对《补充协议》第三条载明的500万元,承担的是连带担保责任。依照担保法第十八条、十九条的规定,结合补充协议第二条和第三条约定的内容,主债务人**公司与保证人***都负有同时清偿500万元债务的义务,约定的清偿时间相同,即意味着主债务人与担保人没有清偿顺序之分,符合连带保证的基本特征。(四)***对《补充协议》第三条载明的500万元债务,不是债务加入。***没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如果认定***是债务加入关系,则与其担保人身份明显相冲突。原审法院将***的行为认定为债务加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愿意承担的500万元债务,也只能得出***与**公司同时负相同的清偿责任,这符合连带责任的特征,可以解释出***与**公司对50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仅此而已。(五)***对补充协议第三条载明的500万元债务不应该被认定为担保责任与债务加入并存。认定***的担保范围为主债务1489.116万元完全缺乏事实依据。(六)***的保证责任已依法被免除。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为2014年1月24日之后的6个月内,而润丰公司2016年1月19日才向人民法院起诉,向***主张保证责任,因此,***已免除保证责任。综上,***请求再审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驳回润丰公司的诉讼请求。
润丰公司辩称,一份合同可能涉及多个事实和多个法律关系,当事人有权选择其中一个法律关系提起诉讼,就本案而言,补充协议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的债务承担,另一个法律关系是***对1400多万元承担担保责任。润丰公司仅选择500万元的债务提出诉讼,原审法院就此问题进行审判完全正确。债务的加入,合同法明确规定,对债权人来讲是无因的,对债务人讲是有原因的。据此,润丰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再审驳回***的再审请求。
润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请求:依法判令***按约定向润丰公司支付500万元保证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资金利息;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3日,**公司将四川江油乳酸生产项目工程发包给润丰公司承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工期、工程质量、缴纳保证金的数额和方式、计价方式与签约合同价格(合同预估价2亿元人民币)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润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分别于2013年8月9日、8月27日、9月18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公司电汇保证金共计2000万元。2013年8月12日,润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因**公司未提供建设规划施工作业图、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首期工程进度款、返还相应保证金等因素,润丰公司无法继续施工的情况下,**公司主动要求终止合同。2013年12月24日,双方签订了《关于解除江油L乳酸项目施工合同的协议》(以下简称《解除协议》),该《解除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公司应归还的履约保证金1300万元,分别于2013年12月26日归还300万元;2014年元月10日归还500万元;2014年元月24日归还500万元。双方并对合同解除后应支付的保证金占用期间的资金利息、违约补偿金的金额以及相关损失的计付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1月15日,润丰公司、***及**公司共同对合同解除后债的清偿、债的转移及履行方式等事项签订了书面《补充协议》:”一、甲方(**公司),乙方(润丰公司)双方于2013年12月24日签订的江油市乳酸项目工程承包合同终止协议,甲方应返还乙方工程履约保证金1300万元,支持各种费用合计389.116万元(2013年12月26日支付300万元,2014年元月10日支付500万元,2014年元月24日支付500万元,2014年2月底前支付389.116万元)以上甲方应支付乙方1689.116万元,(已支付200万元)甲方未按终止协议约定的时间归还乙方。下欠1489.116万元。二、因甲方提出延期归还以上款项。甲方承诺于2014年元月21日支付600万元,2014年元月24日支付500万元,2014年2月底前支付389.116万元。三、2014年元月24日支付的500万元由***归还给乙方。四、本补充协议的其他条款按2013年12月24日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的约定执行。五、如再次违约按终止合同协议追究甲方违约责任。六、本协议经甲方、乙方、担保方签字生效”。润丰公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分别在协议的甲方、乙方处亲笔签名捺印,***在担保方处亲笔签名捺印。上述三方协议签订后,***和**公司均未向润丰公司履行协议约定之债,遂引发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由***在该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润丰公司支付人民币500万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负担(此款已由润丰公司预交,在执行时一并执行)。
***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润丰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举证:1.《关于江油润泽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原使用土地情况的说明》,证明江油项目不属于**公司开发和发包,充分证明,签订承包协议和解除协议以及补充协议对债务的形成不具有合法性;2.电子汇款凭证,证明润丰公司将2000万元打给了四川莱科公司,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于客观事实不符,2000万元的主债务没有形成;3.**公司的营业执照登记,证明**公司没有注销也没有吊销,一审法院在送达时程序违法。润丰公司质证认为:1.关于江油润泽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原使用土地情况的说明,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情况说明的是江油工业园区内L乳酸项目用地受让方为江油润泽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说明土地使用人是江油润泽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但对项目建设人和投资人没有做明确说明。同时,润丰公司在答辩时也明确***在一审中表示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因此,这份证据仅就用地情况说明但没有就建设情况说明,不能证明润丰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2.对电子汇款凭证的三性无异议。但需要说明,这是**公司与润丰公司签订合同时候做出的明确约定,在双方对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时,**公司就这2000万进行了确认。这2000万属于润丰公司向**公司缴纳的保证金,并纳入了**公司应向润丰公司偿还的债务中;3.**公司的营业执照登记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公司在工商登记上虽然目前存续,但事实是**公司已经实际歇业,并纳入该园区的统一管理中,同时,**公司没有就送达提出任何异议,这份证据不能证明一审法院送达程序有问题。
二审法院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根据***二审所举《关于江油润泽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原使用土地情况的说明》可知:案涉工程项目用地被收回并进入江油市土地统征储备中心。而项目用地本身被收回亦说明该项目本身在之前是客观存在的,不存在虚假工程项目的情况。同时,根据案涉《解除协议》记载内容反映润丰公司进场施工了近半年时间,并产生有相关的人员工资、道路平整、围墙建设承包费用。对于**公司并非该项目用地的受让方却作为案涉工程项目发包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并未有发包单位必须是土地受让方的强制性规定。二审法院以此认定案涉主债务不合法缺乏法律依据。***二审于此所举证据,二审法院不予采信。2.本案双方对于润丰公司向四川莱科生物工程公司实际转账2000万元的事实并无争议,且在***所提交的三份转账单上附加信息及用途均明确载明”工程履约保证金”。因此,该款项虽然未直接入账**公司,但润丰公司实际转账了2000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关于支付主体的问题在后续的案涉《解除协议》和《补充协议》中**公司实际认可自己收到了该款项,且本案目前并无任何证据证实润丰公司与**公司存在合同诈骗。故二审法院认定案涉主债务的虚假性亦缺乏事实依据。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二审双方诉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应否承担案涉债务的支付责任。首先,本案现有证据认定案涉主债务的虚假性和不合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对于自己在案涉《补充协议》上的签名真实性是认可的。对于其上诉所持自己只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二审法院认为,案涉《补充协议》中并未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具体内容,其应承担担保责任,仅仅体现在其签字的身份是”担保方”。但其是”担保方”的身份并不能排除其不能同时兼顾几种身份的可能性。结合案涉《补充协议》第一条”甲(**公司)乙(润丰公司)双方于2013年12月24日签订的江油市乳酸项目工程承包合同终止协议,甲方应返还乙方工程履约保证金1300万元,支持各种费用合计389.116万元(2013年12月26日支付300万元,2014年元月10日支付500万元,2014年元月24日支付500万元,2014年2月底前支付389.116万元)以上甲方应支付乙方1689.116万元,(已支付200万元)甲方未按终止协议约定的时间归还乙方。下欠1489.116万元。”和第三条”2014年元月24日支付的500万元由***归还给乙方。”的内容,其实质是***作为新的还款义务人加入到该500万元债务的清偿责任中,同时也未涤除**公司的债务清偿责任。因此,***在本案中既是主债务1489.116万元的担保人,又是其中500万元债务清偿责任的加入人。本案***承担该500万元债务的清偿责任之后,可以向并未脱离案涉债务关系的原债务人**公司主张权利。原判于此的认定存在瑕疵,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于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相应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最后,***所持一审法院案件审理中书记员实际为陈果,判决书记载为何俊逸,而一审法院未告知其申请何俊逸回避的程序问题,因其并未明确符合法定申请回避的事由和存在因书记员问题所造成的案件实体处理不公,故二审法院认为该程序并不属于严重程序违法。其在一审庭审结束之后,向一审法院所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组织质证并不予采信亦不属于严重程序违法。***于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相应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存在债务加入及其应否承担案涉500万元债务的清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的性质应认定为***债务加入,其与原债务人**公司共同与债权人润丰公司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
本案因**公司提出终止履行其与润丰公司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与润丰公司签订《解除协议》,致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该《解除协议》约定,**公司应向润丰公司归还履约保证金1300万元及占用资金利息。但**公司并未按《解除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在此情况下,润丰公司、**公司、***三方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一、甲方(**公司)、乙方(润丰公司)双方于2013年12月24日签订的江油市乳酸项目工程承包合同终止协议,甲方应返还乙方工程履约保证金1300万元,支持各种费用合计389.116万元(2013年12月26日支付300万元,2014年元月10日支付500万元,2014年元月24日支付500万元,2014年2月底前支付389.116万元),以上甲方应支付乙方1689.116万元(已支付200万元),甲方未按终止协议约定的时间归还乙方。下欠1489.116万元。二、因甲方提出延期归还以上款项。甲方承诺于2014年元月21日支付600万元,2014年元月24日支付500万元,2014年2月底前支付389.116万元。三、2014年元月24日支付的500万元由***归还给乙方。……”润丰公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分别在协议的甲方、乙方处签名捺印,***在担保方处签名捺印。从上述《补充协议》第三条内容可以看出,***为偿还**公司所欠润丰公司之债,自愿加入到**公司与润丰公司的债务关系中,并自愿与**公司、润丰公司达成《补充协议》,承诺由其向润丰公司归还500万元的保证金,同时,不免除原债务人**公司的该还款义务。***的该还款承诺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在案涉《补充协议》中,***既有”担保方”的身份和为原债务人**公司向润丰公司归还保证金承担保证的意思表示,又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和承诺,故债权人润丰公司选择将***作为新的还款义务加入人并向其主张权利,与***作为《补充协议》中”担保方”的身份并不冲突,亦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应承担案涉500万元债务的清偿责任,但***在承担加入之债后,可以向原债务人**公司主张权利。故***提出其没有加入本案所涉债务,不应承担案涉500万元债务的清偿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7民终1865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远富
审判员 漆光碧
审判员 张 忠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崔 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