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银河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大同市银河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城区国新能源煤炭运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同商终字第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大同市银河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县党留庄乡马连庄村。
法定代表人刘春付,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东,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大同市城区国新能源煤炭运销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新华街桥北。
法定代表人张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炳,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同市银河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城区国新能源煤炭运销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2)南商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同市银河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东、上诉人大同市城区国新能源煤炭运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炳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2)南商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苗建萍
审 判 员  王艳宏
代理审判员  郑 翔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