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银河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大同市银河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大同市南郊区新旺乡永久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商初字第222号
原告大同市银河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1402272000257521-1
法定代表人刘春付,董事长。
被告大同市南郊区新旺乡永久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贾树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晨遥,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同市银河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大同市南郊区新旺乡永久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利宏与人民陪审员石川泽、李丽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同市银河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春付及被告大同市南郊区新旺乡永久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李晨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8日至2009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就被告建材市场建设工程依法陆续签订了六份《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述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建材市场工程,该工程于2009年5月23日开工,2009年9月20日竣工结束,合同总造价为1612万元,工程验收后核减35万元,工程结算造价为1577.2万元。工程施工期间,为了保证市政府给被告下达的东小城拆迁安置任务,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为原告拨款的情形下,应被告请求原告为被告向第三方借贷470万元(该借贷资金利息为32.65万元,被告同意由其承担该利息),最终保证了工程的完工。经原告与被告双方财务对账,截止2013年2月9日被告欠付工程款总额为人民币287.2万元(即工程总结算价款为1577.2万元,被告于施工期间拨付830万元,工程竣工至今支付450万元,2013年2月9日支付10万元,至今欠工程款287.2万元)。2014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报告”,至今被告仍然没有支付。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87.2万元,及延期付款利息1760752元。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六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约定的工程量、施工范围、质量标准、施工期限;2、新增附八、附九隔断墙协议、新增石材市场三间复合板房协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承建被告合同外工程附八、附九隔断墙工程造价为193880元及石材市场三间复合板房工程造价为75440元;3、大同市建材市场鸟瞰图,以证明原告承建被告建材市场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4、竣工验收单,以证明原告承建被告建材市场工程双方已验收;5、结算书,以证明原告承建被告建材市场工程双方结算工程总造价为15772005元;6、收条,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工程验收资料;7、付款明细,以证明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时间。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至今尚欠工程款2872000元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利息1760752元有异议,利息部分双方未约定,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认证查明,2009年4月28日至2009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陆续签订了六份《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建材市场的(1#—8#)钢结构工程、(1#—8#)土建工程、(1#—9#)室内电气工程、(9#—11#,附三#,附八#,附九#,临建1#—8#及广告牌,大门)钢结构工程、(9#—11#,临建1#—6#,附三#,附八#,附九#)钢结构房土建工程、(附三#,1#—11#,临建1#—6#隔墙板)钢结构工程,工程于2009年4月28日开工,2009年9月18日工程竣工并经双方验收合格,2009年10月28日,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工程总造价进行结算,确认的工程总造价为15772005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先后支付工程款9800000元,工程验收合格双方结算后被告支付工程款3100000元,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2900000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287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六份《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其所承建的被告建材市场(1#—8#)钢结构工程、(1#—8#)土建工程、(1#—9#)室内电气工程、(9#—11#,附三#,附八#,附九#,临建1#—8#及广告牌,大门)钢结构工程、(9#—11#,临建1#—6#,附三#,附八#,附九#)钢结构房土建工程、(附三#,1#—11#,临建1#—6#隔墙板)钢结构工程已竣工并经双方验收合格,双方结算确认工程价款为:15772005元,而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全部工程价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2872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延期给付工程款期间的利息1760752元的请求,因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以原、被告双方对本案诉争的原告所承建的被告建材市场(1#—8#)钢结构工程、(1#—8#)土建工程、(1#—9#)室内电气工程、(9#—11#,附三#,附八#,附九#,临建1#—8#及广告牌,大门)钢结构工程、(9#—11#,临建1#—6#,附三#,附八#,附九#)钢结构房土建工程、(附三#,1#—11#,临建1#—6#隔墙板)钢结构工程,双方对该工程总造价结算之日,即2009年10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09年-2014年同期同3-5年贷款利率年利率分别为:5.76%、5.6%、5.85%、6.65%、6.4%、6.55%。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先后支付工程款9800000元,工程验收合格后经双方对工程价款结算后实际支付工程款3100000元,具体付款时间为:2009年5月22日付款200万元;2009年6月11日付款300万元;2009年6月24日付款30万元;2009年8月3日付款90万元;2009年8月14日付款120万元;2009年9月16日付款90万元;2009年9月28日付款150万元;2009年11月19日付款100万元;2010年2月11日付款80万元;2010年8月付款20万元;2010年9月付款70万元;2011年1月付款20万元;2012年1月19日付款10万元;2013年2月9日付款10万元(打借条)。故2009年10月28日至2009年11月19日期间的利息为5972000×5.76%×22÷360=21021.4元。2009年11月19日被告付100万元,2010年2月11日被告付80万元,2009年11月19日至2010年2月11日期间,其中2009年11月19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为:4972000×5.76%×42÷360=33411.8元、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2月11日期间的利息为:4972000×5.6%×41÷360=31710.3元。2010年8月被告付20万元,故2010年2月11日至2010年8月期间的利息为:4172000×5.6%×180÷360=116816元。2010年9月被告付70万元,故2010年8月至9月23日期间的利息为:3972000×5.6%×42÷360=25950.4元。2011年1月被告付20万元,故2010年9月23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为:3272000×5.6%×100÷360=50897.8元、2011年1月1日至1月31日期间利息为:3272000×5.85%×31÷360=16482.7元。2012年1月19日被告付10万元,故2011年1月3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利息为:3072000×5.85%×334÷360=166732.8元;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19日期间利息为:3072000×6.65%×19÷360=10781.9元。2013年2月9日付款10万元(打借条),故2012年1月19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利息为:2972000×6.65%×346÷360=═189952.1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9日期间利息为:2972000×6.65%×40÷360=21959.8元。2013年2月9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利息为:2872000×6.4%×325÷360=165937.8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利息为:2872000×6.55%=188166元。故本院支持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为:21021.4元+33411.8元+31710.3元+116816元+25950.4元+50897.8元+16482.7元+166732.8元+10781.9元+189952.1元+21959.8元+165937.8元+188166元=1039820.8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施工期间垫资利息326500元的请求,因双方未有明确约定且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同市南郊区新旺乡永久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大同市银河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872000元及利息103982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62元,法院专递费120元,共计43982元,由被告大同市南郊区新旺乡永久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利宏
人民陪审员  石川泽
人民陪审员  李丽萍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 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