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银河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大同市银河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202民初2688号
原告:大同市银河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县党留庄乡马连庄村。
法定代表人:刘春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萍,山西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二公司,住所地:朔州市朔城区神头镇。
法定代表人:葛向阳,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唯,女,汉族,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干事。
原告大同市银河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萍、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同市银河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剩余货款416890.24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154073.77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大同市银河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07年9月29日签订《物资采购订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采购16轴吊车梁并含加工制作,合同总金额502134.8元。2008年1月25日签订《物资采购订货合同》,订购钢材等,合同总价2147615.7元。2008年9月9日,签订《物资采购订货合同》,被告采购电梯井钢结构,总价465099元。被告提货有时超出合同总价提货,超出合同部分货款合计338262.4元。原告已向被告提供税票,并经被告确认下账,被告采购货款总计3453111.94元。2009年12月23日,原告与大同市银河金属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合并,合并后名称为大同市银河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后被告均将货款汇入原告账户,截止2016年7月26日被告付货款3036221.7元,尚欠416890.24元。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及双方签订的合同,请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二公司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签订三份《物资采购订货合同》的日期和内容以及原告与大同市银河金属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合并的事实,对原告所诉欠货款金额有异议,应为397371.84元;原告关于利息的诉求无依据,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大同市银河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2007年9月29日签订《物资采购订货合同》,第六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供方(大同市银河金属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货到云电施工现场经验收合格并按需方(被告)要求的随货资料提供齐全后,凭需方(被告)验收证明开具有效发票办理结算手续,按工程款到后,分期付款”;2008年1月25日的《物资采购订货合同》第三条交货时间约定供货次序共分三次,第三批须在2008年3月5日前到需方(被告)指定地点;第六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支付货款总价定金30%,按图纸设计尺寸验收合格后实际数量全额付款”;2008年9月9日的《物资采购订货合同》第二条2.4约定乙方(大同市银河金属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对质量负责的期限自交货之日起到工程全部竣工之日。第六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后,乙方(大同市银河金属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凭甲方(被告)验收证明开具有效发票办理结算手续。甲方(被告)要求的随货资料提供齐全后,按工程款到后,分期付款。最后留5%质保金”。采购总金额共计3453111.9元。2009年12月23日,原告与大同市银河金属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合并,合并后名称为大同市银河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截止2016年7月22日,被告共向原告付款3046221.7元,尚余406890.2元未付。被告辩称欠原告货款金额为397371.84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完成供货,总金额为3453111.9元,被告已付3046221.7元,尚余406890.2元未结算。对于付款期限,2007年9月29日以及2008年9月9日的《物资采购订货合同》约定为分期付款,但未明确具体的分期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被告应当全额支付该合同的价款。2008年9月9日的合同中,约定最后留5%质保金。由于工程质保期已满,合同约定的质保金亦应全额支付。2008年1月25日的《物资采购订货合同》约定,最后一批货物需在2008年3月5日前交付,被告未提供供货验收不合格的证据,故应依约全额付款。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406890.2元购货款的主张,符合合同以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一节,被告长时间拖欠部分款项至今未付,其长期占用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必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按年利率6.6%计算自2011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16日期间的466890.2元的利息,(其中包括被告2016年7月22付款的6万元)。对于原告的利率主张,未超出法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对于466890.2元逾期款项的利息损失的期间应为2011年9月16日至2016年7月21日,剩余406890.2元逾期款项的利息应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9月16日,以上利息共计15421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同市银河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06890.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42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10元,由原告负担164元,被告负担93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 艳
人民陪审员  赵登峰
人民陪审员  杨 银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孟慧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