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银河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大同市银河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大同煤矿集团宏远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晋02民终21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同市银河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县党留庄乡马连庄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宏远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新平旺和平街。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大同市银河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同煤矿集团宏远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2018)晋0211民初12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大同市银河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山西省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2018)晋0211民初1247号民事裁定,同时裁定对该案再审。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在原审起诉的事实理由:2014年8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在同煤集团雁崖矿场区施工。原告按照被告图纸及要求,完成了图纸中有关钢结构制作安装等内容。钢结构建筑面积约2272平方米。工程总价为3170000元。实际决算总价2976300元。2015年11月18日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被告先后支付工程款2300000元,仍欠原告676300元至今未支付。二、上诉人在原审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和符合法律规定起诉条件的证据:1.《建筑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证明合同价为31700005元;2.《工程报价单》表一、表二,证明构成3170000元的工程内容;3.《工程报价单》双方确认的增加的工程量,不包含在合同报检单内的工程量及价款;4.《证明》双方协商同意中途因种种原因未完成遗留工程量由第三方完成(第三方由总包方雇佣);5.《接收单》证明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提交给被上诉人的《锅炉房钢结构工程决算书》;6.《锅炉房钢结构工程决算书》证明上诉人于2015年12月8日上报给被上诉人已完成工程量决算结果,等待对方审核确认。该决算书明确了原合同总价、增加部分造价、减少部分造价、实际决算总价2976300元。决算书附有(已做)工程报价单、(未做)工程报价单,证明最终结算所依据的工程量及双方合同约定的各项单价。7.《竣工报告》、《竣工验收证明书》,证明上诉人于2018年11月18日给被上诉人上报的、由被上诉人组织上诉人和监理等人员进行验收后,并经上诉方和监理签字盖章的资料,等待被上诉人签字。同时上诉人还举证了由监理机构山西煤炭建设监理咨询公司第十三工程监理部和上诉方签字盖章的锅炉房钢结构的分包单位资格报审表、主体材料报验表、施工组织和安全措施报验表、开工报告报验表、钢结构工程检验批分项报验单、隐蔽工程验收记录、钢结构工程报验检验单等工程完整资料,证明上诉人严格按照国家《钢结构工程施工规范》(GB50755-2012),保质保量的完成了《建筑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中双方约定的锅炉房钢结构工程内容。上诉人还举证了被上诉人已付工程款三张凭证。上述证据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条件,同时亦没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8条应当驳回起诉的情形。三、被上诉人不履行《建筑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第九条工程验收的合同义务,该工程建设的锅炉房已经于2015年冬天投入使用,依法应视为认同上诉人提交的决算书和竣工报告。被上诉人至今不履行合同义务,不予对该决算进行审核,被上诉人未曾提出任何书面异议,也没有对此有过诉讼主张。该锅炉房已经使用,上诉人认为对方已经默认上述决算总价29763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报告和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本办法规定或合同约定期限内,对竣工报告和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综上,被上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理睬,上诉人的起诉被驳回后,再无其他救济手段。同时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裁定驳回起诉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被上诉人大同煤矿集团宏远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大同市银河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676300元并承担2015年11月18日暂算至2018年7月3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87984.7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大同市银河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宏远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676300元及利息,但被告不认可原告自己单方面计算的工程款;由于当事人双方尚未依据其签订的《安装合同》对原告的安装工程进行最终的验收及工程价款的核算,故原告起诉的材料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大同市银河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大同市银河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且提供了明确的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宏远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的材料不符合起诉的条件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2018)晋0211民初124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山西省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