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633民初3327号
原告:河北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易县开元北大街31号。
法定代表人:魏国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雪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生,河北李俊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县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易县县政府前楼2124房间。
法定代表人:郝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铁、曹丽平,河北悦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易县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雪松、李俊生、被告易县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进度款10296604.43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4日,易县全域旅游基础设施项目【清西陵西入口综合服务区(易县旅游综合服务中心)】工程项目由我公司中标,2017年7月27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期天数70天,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7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10月7日,合同总价为33457401.50元,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为:进场后支付项目总价款的30%,工程整体竣工完成验收合格后,付项目总价款的10%等相关内容。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对施工场地的征、占、迁及三通一平等工作未及时完成,导致我公司迟迟不能进场。进场后因场地上仍长有农作物,被当地村民强行阻工,致使无法正常施工。被告组织施工单位与设计单位进行设计文件会审和设计交底时,发现原来的设计与现场实际情况不一致,出现了大量的变更增加项目,使施工难度增加,工期再次延误。正常施工后,当地政府又多次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措施,致使工程长期处于间断施工状态。面对工程的复杂性和特殊性,我公司克服重重困难,终于在2018年8月27日完成了工程整体竣工,现已交付被告使用。然而在施工期间,各种施工所需的材料价格、机械费、人工费出现大幅上张,加之洽商变更增加的工程项目,致使工程实际总造价发生重大变化。我公司经初步核算,相对于合同签订时的工程造价,材料费增加了10363347.06元、人工费增加了7171830.56元,洽商变更项目的造价为8206333.46元,工程实际总造价为59198912.58元,比双方签订的合同价款33457401.50元实际增加了25741511.08元。被告已按合同价款的40%支付了工程进度款13382960.6元,根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被告应支付工程实际总价款的40%作为进度款,即23679565.03元,因此被告尚欠我公司10296604.43元。我公司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支持我公司的上述请求。庭审中,原告依据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将请求数额变更为9831204.8元。
易县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增加价款并非完全是被告的原因造成的,原告进场后被当地村民阻拦的行为并非是被告所控制的,因此原告增加的工程价款并非由被告造成,法院据此可酌情降低。工程价款应当依据相关鉴定机构结论认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证据无异议:1.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工程招标文件;3.投标文件;4.中标通知书;5.工程设计变更通知、工程洽谈记录;6.现场影像资料;7.政府部门关于天气强化措施的通知;8.初验会议签到表;9.银行转账凭证;10.申请书;11.保定达和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7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清西陵西入口综合服务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1.工期自2017年7月30日至2017年10月7日;2.合同价款33457401.5元;3.发包人的工作含土地征用手续、拆迁补偿、平整施工场地,使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在开工后继续负责解决以上事项可能出现的问题等工作;4.发包人未尽义务的责任,发包人未能正确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导致拖延了工期和增加了费用,其增加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工期相应顺延,给承包人造成损失的,发包人应予赔偿;5.承包人的工作含实施、完成并保修合同工程;承包人未能完成全部义务,导致拖延了工期增加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6.合同中第8.5.2工程出现工程量增加、不可抗力的情况下工期相应顺延;7.合同中8.8.3发包人、承包人原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暂停施工的,应按14章规定处理;第14.1不可抗力含政府或卫生部门发布的影响正常工作的疫情;第14.3.(6)项相应的工期顺延;第14.4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另一方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失的责任;7.合同第三部分第9.15进度款,进场后给付总价款的30%,验收合格后给付工程价款的10%;第9.10.1合同价款调整方法,第9.10.1.(3)项变更量引起的原有项目工程量变化幅度在正负10%以内的数量,综合数量不变,超过时,增加数量所对应的综合单价及措施项目由承包人提出;第9.10.1.(5)项承包人重新提出综合单价及措施项目费依据现行河北省计价依据计算,人工单价、材料单价、机械单价、费率等按承包人投标时的数值,按当时省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代表政府发布的人工、材料、设备、机械市场价格信息、计价方法确定;第9.10.1.(6)项人工单价、材料单价、机械单价变动在正负3%内时,综合单价、措施项目不变,变动超过正负3%时,超过部分用差价调整相应的综合单价、措施项目费。二、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后,原告进场,遭到当地村民的阻拦;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对工程量进行了变更,双方对变更增加的的数额确定为8206333.46元;2017年10月17日、2017年11月30日、2017年12月10日易县建设局向承包方发出要求施工企业停止施工的通知;2018年8月27日双方对工程进行了初步验收,现被告已经使用该工程。三、被告已经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工程进度款10037220.45元、3345740.15元合计13382960.6元;四、原、被告均申请本院对该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保定达和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该鉴定公司依据施工合同及现场勘验等资料,对该工程作出的结论为:1.项目所涉工程增减量造价7851990.87元(已经扣除超出合同中标价10%);2.材料费实际市场增价造价9889169.3元(已扣除3%);3.人工费实际市场增加造价6566579.22元(已扣除3%);4.项目所涉安全文明施工费270272.6元,以上共计24578011.99元。被告支出鉴定评估费409193元。
本院认为,1.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双方已经对工程进行了验收且被告已经使用,证实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进场施工遭到当地村民的阻止致使原告不能顺利施工,是被告违反了合同中约定的保障原告顺利施工的条件,属于被告违约,被告对自己的违约行为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因违约造成的原告的损失;因大气污染,县政府部门多次通知原告停止施工,属于原告不能按时完成工程的不可抗力行为,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对不能按时施工造成原告材料费、人工费等费用增加的部分承担给付责任;.被告称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按期完工,属于原告方违约行为,因原告方已提供证据证实未按期完工是因为村民阻挠施工、政府部门的指令及工程量增加等证据,不属于原告根本违约,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根本违约,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3.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于增量部分,依据鉴定报告增量为7851990.87元,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给付该增量部分的进度款。4.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的材料费实际市场增价造价9889169.3元、人工费实际市场增加造价6566579.22元、项目所涉安全文明施工费270272.6元,原告并未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以上三项费用的增加是被告违约和防治大气污染停工造成的,原告将增加款项计入双方合同总价款并无不当。综上,被告应当给付施工合同的工程款为:工程增量为7851990.87元、材料费实际市场增加造价9889169.3元、人工费实际市场增加造价6566579.22元、项目所涉安全文明施工费270272.6元;加上合同标的价款33457401.5元,共计58035413.49元;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先行给付原告40%的工程进度款即23214165.40元,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13382960.6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工程进度款9831204.8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进度款983120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本院支持原告的主张,对于因查明案件损失情况的鉴定费409193元应当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易县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清西陵西入口综合服务区(易县旅游综合服务中心)】工程项目工程进度款9,831,20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618.0元、鉴定费409,193.0元,由被告易县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易县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支付了鉴定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永刚
审 判 员 王永刚
人民陪审员 张金定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新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