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633民初355号
原告:河北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易县开元北大街31号。
法定代表人:魏国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玉民,男,该公司市场开发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忠泽,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河北省易县医院,住所地易县长安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周士英,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军,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与被告河北省易县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玉民、于忠泽、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建设工程款及垫付贷款利息2846629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承建被告病房楼,被告未能按合同给付工程款,经双方协商于2006年10月25日达成了《易县医院住院楼工程结算及还款协议》,该协议确认:截止签订该协议之时,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088328元,欠垫资利息983800元,合计欠款5072128元。该协议约定:从2006年11月开始,甲方(易县医院)每月偿还欠乙方(河北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0万元,直到偿还完为止;自2006年11月开始甲方按尚欠工程款的1%的利率按月支付给乙方利息。2006年11月刘子久接任县医院院长职务后不久,原告法定代表人魏国华和经理史玉民找刘子久,要求按《还款协议》还工程款及利息,刘子久称“前任院长留下的债务,有证据证明的我们认可,但是每月还工程款20万元,并按月还欠款利息,我们没有这么大的能力”。要求“先还工程款本金,还完工程款本金再付利息”。原告同意了刘子久的要求。到2010年1月被告所欠的住院楼工程款尚未还清。原告公司又承包了被告医院外科门诊楼的建筑工程,刘子久向魏国华提出“先解决外科门诊楼工程款,前边所欠的住院楼的部分工程款及利息待外科门诊楼工程款付清后再偿还”的要求,魏国华对刘子久的要求表示同意。双方实际上履行了该口头协议。外科门诊楼的工程款于2015年6月全部付清,自此时开始被告应按上述口头协议的约定偿还住院楼尾欠的工程款及利息,但被告至今未还。截止2017年12月被告欠工程款984800元,累欠利息1861829元,共计欠款2846629元。以上事实有双方《还款协议》和原任院长刘子久的《情况说明》及被告还款登记,利息计算明细表证实。
被告河北省易县医院辩称,1.易县医院欠原告工程款属实,但所欠款的本金已于2015年6月还清,所以2015年6月后不应再计算利息;2.双方所达成的还款协议将利息计入本金重复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我方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易县医院住院楼工程结算及还款协议》,该协议第一条内容为:“……甲方已付工程款8679000.00元,尚欠工程款4088328元”,第二条内容为:“……自2004年11月至2006年10月底,甲方欠利息983800.00元”,第四条内容为:“1、经甲乙双方协商,从2006年11月开始,甲方每月还欠乙方工程款20万元,直到还完为止;……3、从2006年11月开始,甲方按尚欠工程款数的1%的利息按月支付给乙方”。该协议签订后,自2006年11月至2010年2月,被告陆续偿还原告工程款共计4087328元,剩余工程款1000元及利息未付。以上事实,有《易县医院住院楼工程结算及还款协议》、情况说明、催收工程款通知函、县医院应付利息明细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易县医院住院楼工程结算及还款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河北省易县医院应按约定偿还所欠工程款本息。原告华宇公司主张将2004年11月至2006年10月的工程款利息983800元一并计算在工程款数额中再次计算工程款利息,被告不予认可,且其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工程款利息应以被告尚欠工程款数额为基数计算。截止2017年12月,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00元,尚欠工程款利息数额为:自2004年11月至2006年10月利息983800元,自2006年11月至2010年2月利息723776.72元(详见附表1),自2010年3月至2017年12月利息1000×1%×94=940元,工程款利息共计1708516.72元,以上工程款本息合计1709516.72元。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省易县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本息共计1709516.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73元,减半收取计14787元,由原告河北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694元、被告河北省易县医院负担100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晓霞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闫素华
附表1.2006年11月至2010年2月利息
日期
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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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欠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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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款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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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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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88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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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1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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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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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88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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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88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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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1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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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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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38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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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38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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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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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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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38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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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38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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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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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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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88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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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88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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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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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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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88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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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88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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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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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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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88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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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88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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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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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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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88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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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88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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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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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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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88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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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88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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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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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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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88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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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88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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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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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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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88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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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88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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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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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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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88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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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88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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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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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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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38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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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38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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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1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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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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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88328
|
2488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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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1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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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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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38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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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38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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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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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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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88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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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88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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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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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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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88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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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88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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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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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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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8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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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8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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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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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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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38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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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38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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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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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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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8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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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8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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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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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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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8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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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8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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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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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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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8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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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8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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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8月
|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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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8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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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83.28
|
2008年9月
|
0
|
1488328
|
14883.28
|
2008年10月
|
1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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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8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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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8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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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11月
|
1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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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8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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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8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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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1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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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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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8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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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8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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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1月
|
15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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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8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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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8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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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2月
|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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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8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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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8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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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3月
|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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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8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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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8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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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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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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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8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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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8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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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5月
|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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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8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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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8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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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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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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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8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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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8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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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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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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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8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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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8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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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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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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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8328
|
588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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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9月
|
15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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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8328
|
4383.28
|
2009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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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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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8798
|
2587.98
|
2009年11月
|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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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8798
|
2587.98
|
2009年1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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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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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798
|
1087.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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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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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
108798
|
1087.98
|
2010年2月
|
107798
|
1000
|
10.00
|
共计
|
4087328
|
723776.7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