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第一市政工程公司

原告永州市第一市政工程公司与被告唐和平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1102民初2031号
原告:永州市第一市政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爱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扬,永州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友文,永州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和平,男。
原告永州市第一市政工程公司与被告唐和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扬、何友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州市第一市政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经济适用房出售款12783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期的债务利息256元(暂计算到8月25日,具体金额至该款给付完毕之日止,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3年房改时,被告唐和平以标准价购得原告第2栋一套公有住房,双方签订了《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被告享有60%的产权,原告享有40%的产权。后未进行第二次房改。2014年零陵区政府建市政广场,需要拆除该房改房。2016年9月2日,零陵区房改办对被告应缴纳给原告的40%产权出售款进行了计算,并公示,公示期内,被告未提出异议,理应支付产权出售款12783元,2018年4月19日原告通知被告在25日之前交纳,可被告至今未交纳,故应承担逾期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56元。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内容不认可,被告不是恶意拖欠,是原告默认被告不交付的,如果起诉不应只起诉被告,应起诉一百多户,当时拆迁不只被告一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有住房买卖合同》;2.《房屋所有权证》;3.《关于市第一市政公司房改房产权证有关情况说明》;4.《永州市政公司经济适用房出售情况公示表》;5.《关于市政广场项目房屋产权对接费征收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关于追缴市政广场征收户房屋产权对接费的通知》;6.《产权对接款追缴通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6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表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购买区内商品房补偿安置协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表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3年12月10日,原告根据住房改革文件规定,与被告签订了《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将本公司住房出售了60%给被告,即57.55平方米。2016年,零陵区政府规划建设市政广场,需要拆迁原告办公楼及被告的房改房,为解决原告所出售给被告的房改房中原告所占有的40%的产权,2016年9月2日,零陵区房改办根据房改政策出具了《永州市政公司经济适用住房出售情况公示表》,被告应支付原告12783元,并在原告公司张贴公示七天,并说明被告如有异议可与市政广场指挥部联系,原告并没表示异议。2017年1月3日,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与被告签订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购买区内商品房补偿安置协议》,以385628元征收了被告的房改房共73.47平方米,该款直接打在被告的银行卡上。2018年,市纪委、市监察委发现原告没有收取出售给被告的房改房40%的房改费12783元,要求原告收取,原告于2018年4月13日发通知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诉之本院,请求依法判处。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1993年12月10日,原告根据住房改革文件规定,与被告签订了《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原告出售了公司60%的房改房给被告,即57.55平方米。2016年9月2日,原告通过零陵区房改办计算的《永州市政公司经济适用住房出售情况公示表》房改房出售价格12783元张贴在公司,向被告发出了要约,被告对此出售价格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出异议,并于2017年1月3日与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签订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购买区内商品房补偿安置协议》,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385628元征收了被告的房改房共73.47平方米,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并将房屋征收款385628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原告出售公司房屋,是按房改政策变卖国有资产,是处置国有资产的一种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承诺了原告的要约,并收了房屋征收款,承诺生效,合同已成立,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权利义务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适用房出售款127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8年4月13日向被告发出通知催收房改房出售款,被告没有支付,占用原告的出售款,产生了孳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56元(从2018年4月13日计算至2018年8月25日),是按年率6%计算,并无不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资金占用期的债务利息256元(暂计算到8月25日,具体金额至该款给付完毕之日止,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唐和平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永州市第一市政工程公司经济适用房出售款12783元,利息256元(后续利息从2018年8月26日起计算,按年利率6%算至被告付清12783元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元,由被告唐和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再永
审 判 员  卿淑君
人民陪审员  李 明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贺 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十一条【承诺的定义】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第二十五条【合同成立时间】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