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1民终15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和平,男,196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恒,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州市第一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法定代表人:贺夏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扬,永州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友文,永州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和平因与被上诉人永州市第一市政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8)湘1102民初2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事实清楚,本院通过阅卷、询问等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和平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中,上诉人仅占60%的产权与事实不符;2、一审认定上诉人没有对被上诉人张贴的公示表示异议与事实不符;3、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关于市第一市政公司房改房产权证有关情况说明》中未提供其中涉及的多项政府文件的原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上诉人永州市第一市政工程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永州市第一市政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经济适用房出售款12,783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期的债务利息256元(暂计算到8月25日,具体金额至该款给付完毕之日止,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3年12月10日,原告根据住房改革文件规定,与被告签订了《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将本公司住房出售了60%给被告,即57.55平方米。2016年,零陵区政府规划建设市政广场,需要拆迁原告办公楼及被告的房改房,为解决原告所出售给被告的房改房中原告所占有的40%的产权,2016年9月2日,零陵区房改办根据房改政策出具了《永州市政公司经济适用住房出售情况公示表》,被告应支付原告12,783元,并在原告公司张贴公示七天,并说明被告如有异议可与市政广场指挥部联系,原告并没表示异议。2017年1月3日,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与被告签订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购买区内商品房补偿安置协议》,以385,628元征收了被告的房改房共73.47平方米,该款直接打在被告的银行卡上。2018年,市纪委、市监察委发现原告没有收取出售给被告的房改房40%的房改费12,783元,要求原告收取,原告于2018年4月13日发通知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诉之法院,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1993年12月10日,原告根据住房改革文件规定,与被告签订了《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原告出售了公司60%的房改房给被告,即57.55平方米。2016年9月2日,原告通过零陵区房改办计算的《永州市政公司经济适用住房出售情况公示表》房改房出售价格12,783元张贴在公司,向被告发出了要约,被告对此出售价格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出异议,并于2017年1月3日与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签订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购买区内商品房补偿安置协议》,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385,628元征收了被告的房改房共73.47平方米,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并将房屋征收款385,628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原告出售公司房屋,是按房改政策变卖国有资产,是处置国有资产的一种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承诺了原告的要约,并收了房屋征收款,承诺生效,合同已成立,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权利义务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适用房出售款12,783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8年4月13日向被告发出通知催收房改房出售款,被告没有支付,占用原告的出售款,产生了孳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56元(从2018年4月13日计算至2018年8月25日),是按年率6%计算,并无不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资金占用期的债务利息256元(暂计算到8月25日,具体金额至该款给付完毕之日止,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限被告*和平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永州市第一市政工程公司经济适用房出售款12,783元,利息256元(后续利息从2018年8月26日起计算,按年利率6%算至被告付清12,783元为止)。案件受理费126元,由被告*和平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993年12月10日,被上诉人根据住房改革文件规定,与上诉人签订了《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第五条,购后出售。乙方付清全部房款三年后,有权将所买的住房按市场价格出售,售后扣除应缴纳的税费所得增值部分的20%归甲方,80%归乙方。再结合《关于市第一市政公司房改房产权证有关情况说明》,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出售了公司60%的房改房给上诉人。住房部分产权房屋在拆迁安置补偿过程中,如没有衔接成100%产权,只能按原定的60%产权给予安置和补偿。本案中,市政广场征收户房屋产权对接费用由被上诉人负责按政策收取缴纳。2016年9月2日,零陵区房改办根据房改政策出具了《永州市政公司经济适用住房出售情况公示表》,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12,783元,并在被上诉人公司张贴公示七天,并说明上诉人如有异议可与市政广场指挥部联系,上诉人并没表示异议。并与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签订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购买区内商品房补偿安置协议》,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385,628元征收了上诉人的房改房共73.47平方米,并将该款全部直接支付给上诉人。因此,上诉人理应按照《永州市政公司经济适用住房出售情况公示表》支付被上诉人12,783元及相应利息。
综上所述,上诉人*和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元,由上诉人*和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臣波
审 判 员 陈久余
审 判 员 宋争文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熊孝航
书 记 员 吴亚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