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第一市政工程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永州市第一市政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1102民初2453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红,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
被告:永州市第一市政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巧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湘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扬,永州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永州市第一市政工程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桂红,被告***,被告永州市第一市政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签订的《取消市政一公司采石场承包合同抵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被告***二人与被告永州市第一市政工程公司于2014年2月13日签订了《市政一公司采石场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蒋耀高、被告***承包被告永州市第一市政工程公司位于菱角塘镇采石场,租赁期限暂定为5年,每年租金33000元,同时原告为了承包该采石场,同被告***与第三人周银华、张光辉等人于2014年3月1日签订了《场地及机器设备转让合同》,为此原告投入了巨额资金用于购买设备开采石场。后两被告在原告不知情、没有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单方面私自签订了《取消市政一公司采石场承包合同》,违背了原告的真实意思,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两被告的侵权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系无效合同,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其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州市第一市政工程公司辩称:一、***、***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其有权终止和解除合同。其理由是:1、承包合同第三条明确规定“承包金额:每年人民币33000元,合同签订后必须先交清第一年的租金,以后每年提前一个月交清第二年的租金,以此类推,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2、2014年2月13日签订承包合同,3月5日才交清了2014年2月13日至2015年2月12日的租金33000元,按合同约定,第二年的租金33000元应当在2015年1月13日前交清。经答辩人多次催促,***、***却拒不交租,因此,根据合同的约定,其有权终止合同;3、我国《合同法》第94条规定:(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据此,答辩人可以依法解除合同;二、合同履行中客观情况发生了变化,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因国家政策调整,国土部门要求对小型采石场进行资源整合,原采矿许可证到期后不另行行政许可,安监部门也下发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其主要原因是:采矿范围周边300米内存在生产生活设施,安全距离不足,要求与周边小采石场进行整合。且菱角塘镇范围内只许开一家采石场。由于国土局对采矿许可证不予行政许可,安监局对安全生产许可证不予行政许可,致使采石场无法生产。根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决定解除合同。三、《取消承包合同的协议》合法有效。***、***迟迟不交第二年的租金,政府行为又不予采矿、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合同无法继续履行。2015年4月24日经协商,双方自愿同意解除并终止合同,且免去了2015年1月至4月的11000元的租金。终止和解除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造成任何经济损失。***未签字,一方面是***代表乙方全权做主表态,二是因***长时间失去联系,多方查找无果。综上所述,依本案的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双方协商终止和解除了合同,原告所诉不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3日,被告永州市第一市政工程公司为甲方,被告***、原告***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市政一公司采石场承包合同》,合同规定由乙方自愿承包甲方位于菱角塘的采石场,承包期限暂定五年,即从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9年2月12日止,承包期满后,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承包权,承包方式是大包干,承包金额是每年承包费人民币33000元,合同签订后必须先交清第一年的租金,此后每年提前一个月交清第二年的租金,以此类推,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在一定期限内要求乙方无条件退出场地。合同签订后,***、***于2014年3月5日交纳了一年的承包租金33000元。为了生产经营需要,***,***为甲方,与周银华、张光辉等人为乙方于2014年3月1日签订了一份《场地及机器设备转让合同》,周银华、张光辉等人将大型机械设备200挖掘机一台、50铲车一台、石场碎石生产线壹套、205KVA配变一套、四立方空压机两台,住房一栋等设备作价100万元转让给了***、***。但***、***一直没有组织在采石场进行生产。2015年4月24日在原告***未到场的情况下,被告***与被告永州市第一市政工程公司签订了一份《取消市政一公司采石场承包合同抵协议》,协议规定“自愿同意将二O一四年二月十三日双方签订的菱角塘采石场承包合同作废,甲方免收乙方二O一五年一月至二O一五年四月份承包金。”该协议签订后,原告***认为,两被告并没有通知其到场,两被告串通签订协议损害了其的利益,找两被告协商要求取消该协议,但未果,故酿成纠纷。
另查明,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13年3月7日下发了湘政办发(2013)18号文件,即关于作出《湖南省2013-2015年金属非金属矿山依法整顿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根据湖南省2013年-2015年金属非金属矿山依法整顿工作实施方案的规定,永州市第一市政工程公司所属的菱角塘采石场属于“关闭、整合、整改、提升”的对象。
本院认为,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要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本案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签订的《取消市政一公司采石场承包合抵协议》无效,纵观本案事实,《市政一公司采石场承包合同》是被告永州市第一市政工程公司与被告***、原告***共同签订的,在原告没有到场的情况下,被告***也没有取得原告***授权的情况下,被告永州市第一市政工程公司与被告***串通签订了《取消市政一公司采石场承包合同抵协议》损害了第三人即原告***的利益,此协议应无效,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州市第一市政工程公司辩称,其公司向原告***催交了应交纳的承包款,通知了***签订取消协议,被告***代表***有权签订协议,但被告永州市第一市政工程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永州市第一市政工程公司这一辩称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州市第一市政工程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取消市政一公司采石场承包合同抵协议》无效。
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被告永州市第一市政工程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衡元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陶 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