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1102民初24***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竹(原告之女),女。
被告:永州市第一市政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巧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扬、何友文。
被告:永州市零陵区南津渡街道办事处大西门社区居委会。
负责人:杨迎富。
被告:永州市零陵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蒋祖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男。
原告***与被告永州市第一市政工程公司、永州市零陵区南津渡街道办事处大西门社区居委会、零陵区城乡规划分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零陵区城乡规划分局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于2017年10月26日申请追加被告永州市零陵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本案的被告,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竹、李茂久、被告永州市第一市政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扬、何友文、被告永州市零陵区南津渡办事处大西门社区居委会的负责人杨迎富、被告永州市零陵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蒋小松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4088.83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7日天睛,原告经离家约20米的必经路口时,被鼓楼巷公共下水道暗沟喷出的污泥水坑造成滑倒致严重摔伤。路面坑洼不平,当时双膝跪倒在水坑中无法动弹,多位附近居民目击并帮助原告拨打120急救,后被送至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医院诊断为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因伤势较重,后又被转至市中心医院救治,于4月7日进行了左股骨置换及骨折修复手术。因住院医疗费用过高,4月24日请求出院回家做康复治疗。原告本于2015年11月在市中心医院北院做过一次人工置换肮关节手术,因这次摔伤造成之前手术部位的人工髋关节已受损并发炎,所置换的关节周围出现粉碎性骨折必须进行二次手术,否则会彻底残疾。2017年9月20日,经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医疗建议:1、根据损伤程度及治疗情况,医疗费参考用的医疗发票;2、后期需取内固定物手术治疗费捌仟元(鉴定费另计);3、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10.2,10.b条“股骨干骨折手术治疗”:误工24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建议营养费30元/日)。同时,原告的伤势评定为九级伤残。
事发前,因3月雨水多,鼓楼巷街道路口下水道堵塞,形成大面积水坑,附近居民多次找到被告大西门社区负责人反映情况,要求疏通,也于3月21日到区政府信访,虽有相关领导口头承诺但问题仍未得切实处理。在此期间,相应的职能部门也未采取任何应急措施,如在积水路段设路障告示牌、搭设临时过路板等,是附近居民自己找砖块垫在水中过路。该街道属老街,老年人口较多,来往之间也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事发后,原告家属找到南津渡街道办事处,要求处理此事,签订了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书,仅作为抗洪救灾补助金发放,并没有对原告就此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积极赔偿。
原告认为此次事故主要是因城市道路公共下水道堵塞迟迟未得到修缮所致,路面积水使人无法正常过路。被告大西门社区在有居民向其告知下水道阻塞,有积水的情况下未作出相应应急措施,导致原告在回家的必经之路上严重摔伤,被告住建局与市政公司是负责承建工作的,其工作的失职导致本案涉案路段在雨过天晴后仍有大量污水喷向路面,导致积水,也未设置警示标志、搭设过路板,以提醒、方便行人过路,原告认为三被告疏于管理,导致原告不慎摔伤,造成了严重的人身损害,且下水道长期堵塞不仅造成路面积水,使附近的房屋受到不同程度的进水、财产也受到了损失,作为街道居民事先也多次向社区及相关部门反映情况但未得到处理。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条例以及“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三被告在明知路面有损坏、影响通行的情况下,未及时进行修护,采取相应安全措施,应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州市零陵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永州市第一市政公司的主管机关,是本案适格的赔偿义务人,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10418.63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单位请求处理此事,但三被告均不愿赔偿原告损失,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州市零陵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一、原告的损失应当自己承担。因为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在正常通行的街道上摔倒受伤,与被告住建局没有任何关系,其受伤损失应当由原告本人承担。二、原告的摔倒完全是原告本人不小心导致的,而不是推到下水道堵塞上来。因为,下水道的污水溢上来是三月份雨水太多的原因,而且,下水道堵塞只是一时的,雨停了就会消下去。三、原告摔倒时也不存在施工致人损害。当时的街道没有施工,也不存在施工不当,或者没有设置警示标志而导致原告受伤的情况。原告在街道上摔倒,其责任应当自己承担。四、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因为,被告住建局是代表人民政府对下水道等公用设施进行管理,这只是行政上的管理,不是经营管理,是服务于人民群众的管理。由于历史的原因造成这一街道的下水道堵塞,人民政府正在想办法解决。
综上所述,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己没有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不小心摔倒,应当由自己承担全部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永州市第一市政工程公司辩称,原告提起诉讼的主要证据不足,起诉缺乏事实根据。1、原告诉称,2017年3月27日天晴,被鼓楼巷公共下水道暗沟喷出的污泥水坑造成滑倒致严重摔伤。据此可以看出,当时是晴天,如果有污泥水坑原告应该看得到,应当绕开而行,不至于直接掉进水坑无法动弹。原告是否是当时在当地因污泥水滑倒摔伤,应当要有真实合法、客观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原告对自己在何时何地因何原因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3、被告不是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对原告没有安全保护义务,不应承担侵权和赔偿责任。被告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即国有企业,是公司法人。其经营范围是可以从事“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维护和管理”的业务,就是有承包市政公用设施工程的资格。其业务工作也是被动的,只有被安排和接受做事的权利。城市公共道路属国家所有,地下供排水管道及设施也属国家所有,被告既不是城市道路和地下管道的所有权人,也不是直接管理人,更不是被告在从事市政公建设、维护和管理过程中致原告人身受到损害。因此,被告不存在“怠于履行管理、养护和维修职责”,因此,也不存在“维修受损设施”、“排干积水或临时铺设便道”、在现场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等职权和义务,故不应承担侵权和赔偿责任。本案的案由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7条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无论原告是否受伤,因何种原因受伤,都与被告无关,被告对原告没有安全保护义务,又原告的伤与被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的人身损害与被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州市零陵区南津渡办事处大西门社区居委会辩称,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本案属于侵权案件,应当采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不属于物件损害责任,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或者窖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该事发路段由于连续下雨造成排污管涌水在路面形成积水,并非人为因素,主要是自然灾害因素影响。被告是居民自治组织,不是行政单位,对道路及相关设施没有所有权,也没有管理职责。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经质证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证实原告于2017年6月13日在鼓楼巷污水处摔倒,并受伤的事实。2、派车单、入院通知,证实原告摔伤被送往医院治疗的事实。原告等大西门社区居民的报告,证实原告曾反映大西门社区鼓楼巷积水的情况;零陵区天气预报情况,证实原告受伤之日前连续出现下雨天气。鼓楼巷附近居民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视频资料,证实原告2017年3月27日返回鼓楼巷的家中在积水处摔倒的事实,且该处由于连续下雨存在积水的情况。人民调解协议书,证实原告摔伤后,已经由零陵区大西门社区补偿原告10000元。出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药费发票,证实原告摔伤后,在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18日,由于连续下雨,导致零陵区鼓楼巷至外河街道下水道有部分堵塞,导致雨水从排污管口涌出。2017年3月20日,零陵区大西门社区将积水时间上报南津渡街道办事处及零陵区建设局,后经实地查看,但未及时进行处理。2017年3月27日,原告回鼓楼巷家中看老屋,经过该路段时,不慎在鼓楼巷暗沟喷出的泥水滑到摔伤。后被送往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转至永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8天。2017年9月20日,原告的伤残经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医疗建议:1、根据损伤程度及治疗情况,医疗费参考用的医疗发票;2、后期需取内固定物手术治疗费捌仟元(鉴定费另计);3、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10.2,10.b)条“股骨干骨折手术治疗”:误工24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建议营养费30元/日)。同时,原告的伤势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经零陵区南津渡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由建设局救助原告10000元,该款实际为零陵区南津渡办事处支付。
原告因此次摔伤造成的损失有:1、医药费33757.03元;2、残疾赔偿金125136元(31284元/年×20年×0.2);3、误工费22376.5元(34031元/年/365天×24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5、护理费8725.5元;6、营养费2700元;7、后续治疗费8000元;8、交通费50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时间,酌情考虑500元);9、司法鉴定费1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214095.03元。
另查明,永州市零陵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职责包含负责管理城市建设,城区市政基础设施(城市道路及附属设施)建设与维护管理工作。永州市第一市政工程公司的职责包括普通货运;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维护和管理,公路桥梁施工,大中型土石方工程等。永州市第一市政工程公司是零陵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归口管理的生产经营类事业单位。
本院认为,2017年3月中下旬,由于连续下雨,鼓楼巷外河街道下水道部分堵塞,雨水从排污管口涌出,导致该路段积水很长一段时间,2017年3月20日,大西门社区已经注意到该积水情况,将上述情况上报南津渡办事处和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但未能及时排出和清理积水。2017年3月27日,原告回家的途中,在公共道路上行走时,雨水从排污管口涌出,造成原告摔倒受伤。对下水道的管理不仅仅限于日常养护,还应当包括狂风暴雨等特殊自然天气的养护管理,在原告摔伤前数日因连续下雨等天气原因导致该路段积水,被告永州市零陵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城市道路及附属设施管理人,明知该路段因连续下雨加之下水道堵塞导致积水较深,仍没有及时进行清理积水,未能尽到管理职责,亦没有采取安全措施,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永州市第一市政工程公司,亦有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维护和管理的义务但也未尽到公用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永州市第一市政工程公司是永州市零陵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归口管理的生产经营类事业单位,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知道该路段积水仍往该路段行走,没有尽到相应注意义务,对自身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永州市零陵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永州市第一市政工程公司承担149867元(214095.03元×70%),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永州市零陵区南津渡街道办事处大西门社区居委会系基层自治组织,不是该下水道的管理人和所有人,不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州市零陵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永州市第一市政工程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4986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16元,由原告***承担1415元,被告永州市零陵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永州市第一市政工程公司承担33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再永
代理审判员 贺少玲
人民陪审员 孙句文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贺 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