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第一市政工程公司

某某、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11民终8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云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永州市第一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南津南路3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00188368017G。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永州市零陵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永州市第一市政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9)湘1102民初3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2日在第八审判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永州市第一市政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9)湘1102民初333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原审第三人在与上诉人有效的合同履行期内,于2015年6月24日与被上诉人等人签订《采石场合并协议》,原审第三人干涉上诉人的生产经营,因此该《采石场合并协议》协议对上诉人无效;2、2015年3月14日签订的《菱角塘晓桥村四家采石场总承包协议》约定的不是平均承担本案承包期的办证费用,而是平均分担办证延续等情况的费用,故本案办证费用应由***承担;3、本案没有任何有效票据证实办证费用为多少、有哪些费用项目等。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答辩称,1、一审判决书中并没有认定原审第三人签字有效的内容,且即便认定了也是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2、上诉人认为办证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理由完全是断章取义,在《合伙协议书》及《采石场合并协议》中对办证费用如何分担已做了明确约定。 原审第三人永州市第一市政工程公司述称,1、原审第三人并未干涉上诉人的生产经营活动;2、无论是办证费用还是林业罚款,均与原审第三人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菱角塘晓桥村四家采石场总承包协议》、《合伙协议书》及《采石场合并协议》项下矿山开采办证费及罚款126,47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2月13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一份《市政一公司采石场承包合同》,约定:一、被告***、***承包第三人菱角塘镇的采石场,承包期为5年,即2014年2月13日至2019年2月12日;二、生产经营活动中的一切规费、税费、电费、民事纠纷等,均由被告***、***自理,第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后根据相关政策,永州市第一市政工程公司位于菱角塘镇的采石场属于“关闭、整合、整改、提升”的对象,为落实这一政策,菱角塘镇四家采石场拟整合为一家。2015年3月14日,菱角塘镇四家采石场即原告方采石场、被告***、***方采石场、***方采石场、***方采石场各股东友好协商,将生产开采权发包给一家或一人生产经营,于当日签订了《菱角塘晓桥村四家采石场总发包协议》,将采石场承包给原告经营,承包期限为2015年3月14日至2017年8月14日,该协议第八条约定,证件到期后原四家采石场股东共同协商,平均集资办理,平均分红,如此循环。为了保障上述总发包协议的实施,原告方采石场、被告***、***方采石场、***方采石场、***方采石场四方又于2015年3月20日及2015年6月24日分别签订了《合伙协议书》与《采石场合并协议》。其中《合伙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新的证件办理下来后,由四家采石场共同使用,每家各占25%的股份。第三条约定,如证件到期后由原四家采石场共同协商,平均集资办理,所产生的办理证件相关费用由四家共同承担。《采石场合并协议》第二条约定,办理相关证照所需费用由四家采石场平均承担,办理证件费用暂由承包方垫付。第三条约定,证件办理下来后,原四家采石场可享受开采权,此证三年后在国家许可办证的情况下,由四家共同办理,办证费用由四家平分,共同享受开采权。《菱角塘晓桥村四家采石场总发包协议》期满后,***采石场于2018年11月8日对合伙期间的费用进行了结算,确认了其已支付原告林业罚款费用50,000元、办证费用60,000元,上述办证及罚款费用共计110,000元。***采石场已于2018年11月8日对合伙期间的费用进行了结算,确认了其已支付原告林业罚款费用50,000元、办证费用60,000元,上述办证及罚款费用共计110,000元。2019年2月2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协议书》,同意双方于2014年2月13日签订的《市政一公司采石场承包合同》作废,第三人将受到的另一承包人的30万款项给付二被告,乙方与其他人在合伙期间的一切矛盾、经济纠纷与第三人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原、被告在内的四方采石场签订的《菱角塘晓桥村四家石场总发包协议》、《合伙协议书》、《采石场合并协议》,四家采石场在合并为一家并由原告进行承包后,四家石场实为个人合伙关系,并且每家各占25%的合伙股份。对原告所垫付的办理证件及交纳罚款费用,应当由各方共同进行分担。原告承包采石场后办理新证、交纳罚款所花的相关费用根据原告与另外两家采石场的结算清单推算确定为44万元,按四家采石场进行分摊,每家应当承担11万元的办证及罚款费用。因此对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承担办证费用及罚款126,475元的诉讼请求,法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和提交相关证据,因此应当承担证明责任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合伙开采矿产的办证费用及罚款合计11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30元,减半收取1,415元,由原告***负担115元,被告***、***负担1,300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七份证据。证据一、***、***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的身份信息;证据二、市政一公司采石场承包合同,拟证明:永州市第一市政工程公司与***、***于2014年2月13日签订《市政一公司采石场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位于菱角塘镇采石场承包给***、***,承包期每年33000元,乙方生产的任何产品及销售结算方式,甲方不得干涉等;证据三、《菱角塘晓桥村四家石场总发包协议》,拟证明:1、国家对安全生产的严抓严控,以前同时开采的菱角塘晓桥村四家石场,现仅允许办理一套安全生产等证件,四家石场股东本着放弃生产亏损,将生产开采权发包给一家或一人生产经营;2、合同第一条约定:承包价每年66万元,分二次交清等;3、合同第二条约定:证件的办理与限期约定所办证件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乙方***);4、合同第八条:证件的延续办理约定:“证件到期后原四家石场股东共同协商,平均集资办理,平均分红等”;证件四、《合伙协议书》及《公证书》,拟证明:1、国家对安全生产严抓严控,以前同时开采的菱角塘晓桥村四家石场,现仅允许办理一套安全生产等证件,鉴于四方同意共同投资经营菱角塘采石场;2、每家采石场的证件入伙,一切机械设备等固定资产则不在合伙范围内;3、新的证件办理下来以后,由四家采石场共同使用,每家占25%的股份;4、如证件到期后由原四家采石场共同协商,平均集资办理,所产生的办理证据相关费用由四家共同承担;证据五、2019年2月2日《协议书》,拟证明:1、***在石场的承包期,给付市政公司30万元的承包金;2、市政公司于2019年2月2日减去***、***应给付市政公司的租金等费用后,已将承包金转付给***、***;3、在承包期内,市政公司无权干涉***、***的生产、经营等情况;证据六、零陵区人民法院(2019)湘1102民初704号民事判决书、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湘11民终236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与***合同纠纷一案已经人民法院判决,办理证件费用及罚款费用没有被法院采纳;证据七、2015年6月24日《采石场合并协议》,拟证明:1、根据***、***与永州市第一市政工程公司于2014年2月13日签订《市政一公司采石场承包合同》的约定,及2019年2月2日签订《协议书》的约定,市政公司于2015年6月24日《采石场合并协议》的签名、盖章对上诉人无效。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的身份信息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是上诉人与第三人的合同,与本案处理无关;对于证据三,总发包协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二条的约定并不能得出由他来承担责任;对于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1、3、4点有异议,对证明内容2没有异议。根据证明内容2的规定恰好可以证明本案四家入伙是基于证件入伙,证件是本案合伙的基础,如果没有证件,则一文不值的。正因为上诉人有证件的权利,才能收取22万每年的费用,因此证件费用也有要四家承担的义务;对于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得出第三人干涉了上诉人生产经营的结论;对于证据六,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明内容恰好篡改了二级法院的认定内容。与二级法院的内容冲突;对于证据七,证明内容有异议。根据合并协议,不能得出是第三人擅自盖章的结论。 原审第三人质证称,对于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四,原审第三人不知情,与原审第三人无关,恰好证实上诉人用自己的名义承包;对于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诉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于证据六,与原审第三人无关。这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官司;对于证据七,合并协议中在答辩状中已经说明,上诉人以后的行为还是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约定来进行的。 本院认证认为,除《公证书》外,其余证据均在一审提交过,不属于新的证据,《公证书》不能达到上诉人欲证明的目的,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上诉人***、***是否应该承担办证费用。 经查,涉案的《菱角塘晓桥村四家石场总发包协议》、《合伙协议书》、《采石场合并协议》均是上诉人、被上诉人等人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协议,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以上协议约定每家各占25%的合伙股份,四家石场实际成立了个人合伙关系,故四家采石场在合并为一家并由上诉人进行承包后由上诉人垫付的办理证件及交纳罚款费用,应当由各方共同进行分担。现上诉人诉称原审第三人干涉上诉人的生产经营,《采石场合并协议》协议对上诉人无效、本案办证费用应由***承担、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办证的具体费用的上诉理由,因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且上述人没有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3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