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牌县建筑工程公司

岳阳市公路桥梁基建总公司与某某、双牌县财政局、文某某、双牌盛大金禧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双牌县建筑工程公司执行异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11民终17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岳阳市公路桥梁基建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兴文,湖南金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湖南省双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柏林(系***表弟),男,197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双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牌县财政局,住所地双牌县。
法定代表人:龚文,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登彪,男,系该局副局长(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进平,男,系该局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女,1964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双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牌盛大金禧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双牌县。
法定代表人:蒋毅,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柏林,男,197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双牌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双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湖南省双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湖南省双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双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荣和,男,193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双牌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双牌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
法定代表人:杨迪贵,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岳阳市公路桥梁基建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双牌县财政局、文**、双牌盛大金禧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谢荣和、双牌县建筑工程公司执行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2017)湘1123民初1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和询问的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岳阳市公路桥梁基建总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立即撤销双牌县人民法院(2017)湘1123民初1110号民事判决,改判不得执行双牌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3执恢18之十等针对岳阳市公路桥梁基建总公司宜临公路三标项目部银行账户的查封,扣划等执行行为,并立即解除对岳阳市公路桥梁基建总公司宜临公路三标项目部银行账户的查封;2.请求确认双牌县人民法院两次从岳阳市公路桥梁基建总公司宜临公路三标项目部银行账户扣划的240万元工程款是上诉人岳阳市公路桥梁基建总公司的银行存款,用来支付该项目部所拖欠的民工工资、材料款等项目债务,与被上诉人***的私人民间借贷纠纷毫无法律关系;3.由被上诉人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上诉人岳阳市公路桥梁基建总公司自始至终均是业主宜章宜临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认可的“省道324宜章白石渡至临武石桥头二级公路”的施工人的,并依法承担可该工程相应的法律责任,并还将依法承担该项目部的法律责任。三、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是“省道324宜章白石渡至临武石桥头二级公路”的合法实际施工人,其证据仅能证明曾代表过该项目部实施过管理,但代表行为仅仅是代表而已,其根本不可能是该工程款的所有权人。四、被上诉人***在未得到上诉人岳阳市公路桥梁基建总公司的授权的情况下,根本无权对上诉人的银行存款享有丝毫的权利,判定上诉人就是执行标的即自己的银行存款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这是典型的滥用法律。五、被上诉人双牌县建筑工程公司与***以及唐运镖与***,谢长河签订的任何协议,从没有得到上诉人岳阳市公路桥梁基建总公司的认可,根本不具合法性,更为重要的是这些协议根本不可能使其得到该项目部的资产、资金的所有权。这是债权与所有权的根本企业别,不能混同,上诉人对自己的银行账户的存款享有的权利,毫无疑问足以排除他人债权的强制执行。六、被上诉人***和双牌县建筑工程公司根本没有任何到期无争议的债权在上诉人岳阳市公路桥梁基建总公司这里,上诉人作为案外人,任何人与执法部门(包括法院)也无权强制扣划本属于上诉人的银行存款。
双牌县财政局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是完全不能成立的,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述,维持原判。第一、原判认定的事实没有任何错误。第二、上诉人岳阳市路桥公司是省道324宜章白石渡至临武石桥头二级公路的施工人,这一点是客观事实。但上诉人岳阳路桥公司依法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双牌县建筑工程公司,与双牌县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书面合同,双牌县建筑工程公司又将该工程内部承包给了***,***再邀请***,谢荣和入伙,该工程是***,***,谢荣和三人投资完成;上诉人转包、***内部承包的客观事实任何人都无法否认。由于项目部挂靠上诉人的名下,上诉人当然要对项目部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但是我们要明确上诉人是用项目部的资金来承担责任,从来没有用上诉人自己的资金来为项目部承担责任,正因为如此,所以上诉人对项目部的资金没有所有权。第三、被上诉人***是本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理由是:1、双牌县人民法院第一次判决以后,上诉人没有上诉,是服判的,说明上诉人也认可了。2、该项目在郴州所有的工程资料、审计资料、财务开支审核、材料采购审批、收取工程款等都是***签的字,说明***是实际的施工人;3、双牌县建筑工程公司给上诉人的函、双牌县建筑工程公司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谢荣和签订的合伙协议、***从自己的银行账户打保证金给上诉人等事实充分证实***是实际的施工人。第四、由于上诉人已经将该项目整体转包给了双牌县建筑工程公司,所以即使项目部挂靠了上诉人的名字,上诉人对存放在项目部名下的银行存款也不享有所有权,事实上,上诉人从来没有处分过存放在项目部名下的任何存款。第五、由于上诉人已经将该项目全部转包给了双牌县建筑工程公司,所以,双牌县建筑工程公司与***签订协议不须上诉人认可,上诉人无权干涉。至于***、***、谢荣和三人签订合伙协议更与上诉人无关。第六、本案不存在对***在上诉人处有到期债权的问题。
***代理人答辩称:请求法院公平处理。
文**答辩称:意见与财政局意见一致。
双牌盛大金禧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代理答辩称:与财政局答辩意见一致。
***答辩称:与财政局答辩意见一致。
岳阳市公路桥梁基建总公司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为:1.不得执行双牌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3执恢18号之八、之十、之十二等对原告宜临公路三标项目部银行账户的查封、扣划等执行行为,并立即解除对原告宜临公路三标项目部银行账户的查封;2.请求确认双牌县人民法院两次从原告宜临公路三标项目部银行账户扣划的240万元工程款是原告所有并用来支付该项目部拖欠的民工工资、材料款等项目款项的,与被告(被执行人)***的私人借款无关系,该款应立即予以返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30日,原告岳阳路桥总公司中标省道324宜章白石渡至临武石桥头二级公路工程施工第3(B)合同段。2009年5月13日,省道324宜章白石渡至临武石桥头二级公路工程施工第三合同段项目建设方(业主)宜章宜临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施工单位(承包人)原告岳阳路桥总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书》。随后,原告岳阳路桥总公司(甲方)与第三人双牌县建筑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作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1.岳阳路桥总公司将中标省道324宜章白石渡至临武石桥头二级公路工程施工第3(B)合同段工程全部交由双牌县建筑公司施工,双牌县建筑公司以岳阳路桥总公司省道324宜章白石渡至临武石桥头二级公路工程施工第3(B)合同段成立项目经理部,隶属岳阳路桥总公司;2.双牌县建筑公司按包工、包料、包机械使用费的方式施工,并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全面负责本工程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承担本工程所有的税费,协调处理好政府主管部门和地方关系;3.双牌县建筑公司向岳阳路桥总公司交纳管理费用120万元(包干),该协议还对工程的资金管理、公章管理、合同工期、工程质量、结算方法、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明确约定。2009年5月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岳阳路桥总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180万元。2009年10月5日,***与***、谢荣和签订了《郴州S324宜章大道工程合伙协议》,该协议约定:省道324宜章白石渡至临武石桥头二级公路工程施工第3(B)合同段工程系***、***、谢荣和共有的项目,工程投入资金753万元由***借款筹得,借款利息按借款合同计算计入该工程成本,所有借入的资金由***负责实施并管理该工程日常性事务,双方对工程结算后的利润分成也做出了约定,约定***占33.33%,***、谢荣和占66.67%。2010年3月29日,第三人双牌县建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双牌县建筑公司以与***合作的方式将省道324宜章白石渡至临武石桥头二级公路工程施工第3(B)合同段工程全部交由***施工,并由***对该工程实行包工、包料、包机械使用费的方式施工,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当风险,全面负责该工程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承担该工程所有的税费等,约定双牌县建筑公司与岳阳路桥总公司签订的施工合作协议的有关条款对***同样适用并约束。2010年10月左右,***、***、谢荣和以岳阳路桥总公司省道324宜章白石渡至临武石桥头二级公路工程施工第3(B)合同段的名义成立项目经理部,以岳阳路桥总公司宜临公路三标项目部的名义在中国银行宜章支行开设了银行账号,账号为580XXXXXXXXX。该工程于2012年12月完工,2014年10月建设单位组织进行了竣工验收,工程质量等级评定为合格。2016年7月4日,郴州市宜章县审计局组织该局工作人员、施工单位代表、建设单位代表、协审单位代表进行了交换意见会议,对该工程的竣工结算审计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讨论,其中,被告***作为施工单位代表参加并在纪要署名后附有对竣工结算审计的相关意见。2016年8月22日,郴州市宜章县审计局出具工程造价审计结果确认表,对工程造价最终价格出具了确认意见,岳阳路桥总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签字确认并盖有公司印章。2016年9月20日,宜章县审计局对宜章大道新建工程第B合同段进行结算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审定工程造价为7447.660,725万元。
一审法院于2012年5月31日对双牌县财政局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1)双民一初字第32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于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4个月内偿清原告双牌县财政局借款本金256.3万元并负担诉讼费13,652元。履行期间届满后,***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双牌县财政局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8月24日一审法院对文**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4)双民初字第34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于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2个月内偿清文**借款本息41万元并负担诉讼费2525元。履行期间届满后,***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文**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10月8日一审法院对双牌县盛大金禧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及***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4)双民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偿还双牌县盛大金禧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45.6万元并负担诉讼费8140元。履行期间届满后,***、***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文**申请强制执行。上述三案的执行标的总额为345.3317万元(不包含履行期间的利息及延期履行金)。在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裁定对上述三案一并执行。因***、***暂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予以执行,一审法院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双执字第24-5号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5月25日以(2016)湘1123执恢18号立案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15日以(2016)湘1123执恢18号之九执行裁定书冻结原告岳阳路桥总公司宜临公路三标项目部设立的580XXXXXXXXX账号内的工程款人民币500万元。冻结后,同日又予以解除了冻结,并以(2016)湘1123执恢18号之八执行裁定书划拨在岳阳路桥总公司宜临公路三标项目部58XXXXXXXXX账号内的工程款人民币170万元。2016年12月23日一审法院以(2016)湘1123执恢18号之十二执行裁定书划拨在原告岳阳路桥总公司宜临公路三标项目部58XXXXXXXXX账号内的工程款人民币70万元。前述划拨的款项共计240万元,该款项系建设方(业主)宜章宜临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省道324宜章白石渡至临武石桥头二级公路工程施工第3(B)合同段的工程款。一审法院并以(2016)湘1123执恢18号之十执行裁定书冻结原告岳阳路桥总公司宜临公路三标项目部58XXXXXXXXX账号内的工程款120万元。岳阳路桥总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2017)湘1123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中,原告岳阳路桥总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扣划的建设方(业主)宜章宜临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省道324宜章白石渡至临武石桥头二级公路工程施工第3(B)合同段在原告岳阳路桥总公司宜临公路三标项目部58XXXXXXXXX账号内的工程款人民币共计240万元及冻结该账号内款项120万不是被告***、被告***的财产,前述款项的权利人应属原告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以排除一审法院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并确认一审法院两次从原告宜临公路三标项目部银行账户扣划的240万元工程款是原告所有并用来支付该项目部拖欠的民工工资、材料款等项目款项的,与被告***的私人借款无关。被告***、被告双牌县财政局、被告文**、被告双牌金禧公司、被告***、第三人双牌县建筑公司认为该款应属实际施工人被告***所有,被告***系该工程款的实际权利人。由此,本案主要的争议本案焦点如下:
一、被告***是否系省道324宜章白石渡至临武石桥头二级公路工程施工第3(B)合同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原告岳阳路桥总公司在中标省道324宜章白石渡至临武石桥头二级公路工程施工第3(B)合同段工程后,将该工程整体发包给本案第三人双牌县建筑公司施工。第三人双牌县建筑公司获得该项目后,又将该工程整体转让给被告***施工,***与***、谢荣和签订协议进行合伙施工,由***主要负责筹集项目初始资金并管理日常事务,并以原告岳阳路桥总公司省道324宜章白石渡至临武石桥头二级公路工程施工第3(B)合同段的名义成立项目经理部。该项目部成立后,又以原告岳阳路桥总公司宜临公路三标项目部的名义在中国银行宜章支行开设临时账号。在该工程施工的整个流程中,原告岳阳路桥总公司根据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的约定仅派驻一名项目责任人,一名质量安全监督人、一名财务人员宏观协调和监督该工程的实施,而在该工程修建的过程中,主要由本案被告***进行实际施工细节的操作和管理。因此,被告***应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之一;
二、原告是否系该工程款的权利人。本案中,2009年5月13日,省道324宜章白石渡至临武石桥头二组公路工程施工第三合同段项目的建设方(业主)宜章宜临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施工单位(承包人)原告岳阳路桥总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书》,原告系省道324宜章白石渡至临武石桥头二级公路工程施工第3(B)合同段的承包人,“58XXXXXXXXX”账号亦是原告岳阳路桥总公司下属的宜临公路三标项目部开设的,因该项目部无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仍由原告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或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但从本案认定的基本事实来看,原告成为该项目的承包人后,通过签订《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的方式将该工程整体发包给第三人双牌县建筑公司,该公司又以签订《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的方式将省道324宜章白石渡至临武石桥头二级公路工程施工第3(B)合同段工程全部交由被告***施工,被告***、谢荣和、***系合伙关系,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负责该工程的原始资金筹集和日常事务管理。原告已在施工前一次性包干收取管理费用及履约保证金,根据本案原告和第三人签订的《施工合作协议》第三条第(6)项中约定,原告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计量款,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应分批支付到第三人的银行账户上。该工程完工后,工程质量等级经竣工验收后已被评定为合格,业主单位剩余应付工程款为800多万元。故在业主单位将工程款打入原告名下的银行账户后,除去应优先支付的民工工资和税费300多万元之外,原告应按合同约定将工程款汇入第三人名下的银行账户中,该合同的相应条款也同样适用约束转包方***、谢荣和、***,所以该笔工程款的权利所有人应当属于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谢荣和。
三、被告双牌县财政局提供的《省道324宜章白石渡至临武石桥头二级公路工程第3(B)合同段施工合作协议》、《工程施工合作协议》、《郴州S324暨宜章大道工程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虽然不是原件,但是,该证据均出自宜章县审计局聘请的评估公司材料汇报中,而宜章县审计局又依据评估公司材料作出的审计结论,因此,该三份证据真实、合法、有效的,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岳阳路桥总公司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岳阳市公路桥梁基建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岳阳市公路桥梁基建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新证据四份。
证据一、宜章县亿兴石油公司起诉岳阳市公路桥梁基建总公司的诉状、证据材料以及宜章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内容:原告宜章县亿兴石油公司起诉认为“岳阳市公路桥梁基建总公司宜林公路三标项目部”拖欠的项目债务应由岳阳市公路桥梁基建总公司依法承担。宜章县人民法院也依法判决该项目债务应由岳阳市公路桥梁基建总公司承担。
证据二、宜章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执行结案通知书。内容:岳阳市公路桥梁基建总公司应对“岳阳市公路桥梁基建总公司宜林公路三标项目部”的债务依法承担偿还责任。岳阳市公路桥梁基建总公司也依法偿还了该项目债务,***既未对该债务承担责任,更未实际偿还,与***毫无关系。
证据三、吴国军、吴绪林,吴桂勇起诉岳阳市公路桥梁基建总公司的诉状,证据,法院受案通知书。内容:吴国军、吴绪林、吴桂勇等人认为岳阳市国内管理桥梁基建总公司宜林公路三标项目部拖欠的项目债务应由岳阳市公路桥梁基建总公司依法承担。
证据四、岳阳市公路桥梁基建总公司在该项目部开具的支票式样,拟证实岳阳市公路桥梁基建总公司宜林公路三标项目部工程款的财务支付与***毫无关系。
四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是证明双牌县人民法院扣划的项目部的工程款应该属于上诉人所有,用来偿还该项目部的债务。
***质证:这四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双牌县财政局质证:对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四组证据不能证实存放在项目部名下的存款属于上诉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只能正视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起诉只能起诉上诉人不能起诉项目部。法院判决以后执行的款项都是用项目部款项支付的。上诉人没有出钱,只是有一个名义。
其余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同双牌县财政局。
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作为项目工程的总承包人,应对该项目的债务承担责任。但并不能证明该工程的工程款所有权属于上诉人。
被上诉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一、关于本案的事实。本案认定的事实是清楚的。一审法院认定的所有事实均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判决中对证据的认定很详细,这里不再赘述)。二、本案中的工程款属于谁所有。从本案证据看,***、***、谢荣和三人既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又是工程的实际出资人,***、***、谢荣和应是工程款的所有权人。***、***、谢荣和系合伙承包工程,***又是合伙人中的筹资人,一审法院执行合伙财产,合伙人没有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对岳阳市公路桥梁基建总公司宜临公路三标项目部银行账户的查封,扣划等执行行为是合法的。
综上所述,岳阳市公路桥梁基建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岳阳市公路桥梁基建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晓龙
审判员  周艳君
审判员  彭样平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胡馨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