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123民初477号
原告:双牌县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迪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隆旭,双牌县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双牌县泷都宾馆。
经营者:何敏林(系被告***儿媳),女,199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男,195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林,湖南毛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双牌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县建筑公司)与被告双牌县泷都宾馆(以下简称泷都宾馆)、***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隆旭、被告***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林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杨迪贵、被告泷都宾馆的经营者何敏林因事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县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预制场的侵权行为,拆除被告后门的天桥过道及烟囱、空调,并将后门堵塞,将损坏原告预制场的围墙恢复原状;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2年11月17日,原告将自己坐落在双牌县泷泊镇紫金中路(汽车站对面)的门面地皮一块出让给冷水滩金晖房地产公司从事商品房开发,原告出让给开发商的土地四至为北与县计生委王先高房南墙接界,南与周仁荣房北墙接界,东至紫金中路人行道红线,西与县建筑公司预制场接界。门面地皮东、西深15.5米(紫金路人行道红线至县建筑公司预制场护坡底面)。房屋建好后,被告从开发商购得116号房产开设泷都宾馆,被告开设宾馆后陆续占用原告土地及土地上的空间,挂空调、后墙加装烟囱。特别严重的是2019年4月,被告将西面的墙打通并将原告预制场的围墙毁损,在原告护坡上搭建天桥作为通道。依据转让合同的约定“乙方新建商品房不得从西面开门进入原告预制场”。原告对被告的侵权行为多方劝阻无效,故诉至法院。
二被告辩称,2003年9月16日,答辩人经国土部门以出让方式取得双国用(2003)字第02-37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又经规划批准,修建六层楼房一栋,西至原告的预制场,预制场护坡系答辩人与胡国新、唐建新等建房户出资修建,属建房的附属工程。故原告诉称答辩人是从开发商处购房与事实不符。原告与冷水滩金晖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合同对答辩人不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84条、第87条的规定,答辩人修建房屋从事宾馆经营,为充分利用房屋,方便顾客出行,特别在紧急情况下出行,在房屋的二楼开设一条消防安全出行通道,该通道的桥板架在建房户修建的护坡墙上,原告现在不再进行预制板生产,没对原告造成任何影响,原告作为相邻关系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答辩人挂在自有墙上的空调、烟囱亦未侵占原告的任何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所有的预制场包括被告的建房地,以前都是归原告所有;证据二土地出让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出让给被告土地西边的界线是预制场,并约定乙方不得在西面开门。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已注明了该证已作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二被告不是合同的当事人,该合同不能拘束被告。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未注明该证已作废,只进行了面积核减,该证使用原证号,可证明被告现在建房所使用的土地原来是归原告所使用,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甲方为双牌县建筑公司、乙方为冷水滩金晖房地产公司刘继新、朱海京,被告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受该合同条款的约束,但该合同涉及的土地及界线与本案有关联,可能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双牌县房权证泷泊镇字第(2007)00004406号房产证复印,拟证明被告在自己土地的建筑物上开设西门、挂空调、架烟囱的行为,没有对原告造成妨害,该搭建天桥过道的护坡土地属被告土地四至范围,没有侵占原告的预制场土地;证据二湖南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建房行为通过了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该西边护坡属建筑物附属工程,属被告和其他建房人共有。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不能证明护坡是属被告所有。本院认为,证据一、二均不能反映被告搭建天桥过道的护坡土地在被告土地使用权的四至范围内,故该二份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但该二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原、被告提交的相同证据三现场照片,原告拟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被告拟证明没有对原告产生妨害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尚无证据证明护坡土地属被告土地使用权四至范围内,现被告擅自毁坏护坡围墙,欲从原告预制场通行,对原告造成了侵权事实,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11月17日,原告县建筑公司为响应县委、政府加快紫金路改造号召,将自己坐落在双牌县泷泊镇紫金中路(汽车站对面)的门面地皮一块出让给冷水滩金晖房地产公司刘继新、朱海京,土地四至为北与县计生委王先高房南墙接界,南与周仁荣房北墙接界,东至紫金路人行道红线,西与县建筑公司预制场接界,门面地皮东西深为15.5米(紫金路人行道红线至县建筑公司预制场护坡底面),南北长约为86.5米,面积为1340.75平方米。2003年9月16日,被告***从双牌县国土部门购得上述地皮中的南北宽12米、东西深15.5米,合计土地使用面积18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后经规划批准建成6层房屋一栋,建筑面积为1040.7平方米,用于开设泷都宾馆,由被告何敏林负责经营。被告开设宾馆后,在自有房屋的墙体上悬挂空调外机、加装烟囱。2019年4月,被告在其二楼西面的外墙安装铁门、在房屋与预制场护坡之间搭建天桥过道、打通预制场护坡围墙作为消防安全通道。原告认为,依据其出让土地时签订的合同约定,新建商品房不得从西面开门进入原告预制场等生产、生活区,要求原告停止对被告的侵权行为,且多方劝阻被告无效,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护坡土地是在原、被告谁的土地使用权四至范围内?被告***向国土部门购得的18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系原告县建设公司出让给冷水滩金晖房地产公司刘继新、朱海京13**.7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中的一块,依据县建筑公司与冷水滩金晖房地产公司刘继新、朱海京的土地出让合同,该块土地西面的界线为县建筑公司预制场护坡底面,故护坡土地应在原告土地使用权的四至范围内,不在被告***土地使用权的四至范围内。另从原告的土地出让合同中乙方负责拆除旧护坡砌筑新护坡的约定可看出,护坡原本就存在,再依据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护坡是政府要求建房户建的,可认定***等建房户应相关部门的要求,在建房时承建了拆除旧护坡砌筑新护坡的工程,但这一行为并不导致该护坡即成了被告房屋的附属工程,故对被告关于护坡系其建房的附属工程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现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原告的预制场护坡上搭建天桥过道、打通预制场护坡围墙作为自己的消防安全通道,已对原告的土地使用权造成侵害,故二被告应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关于二被告在自有房屋的墙体上悬挂空调外机、加装烟囱、开设西门的行为,没有对原告的物权造成侵害,且二被告不是原告出让土地合同的相对方,不受该合同条款的约束,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烟囱、空调,并将后门堵塞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二被告的相关辩解予以采纳。对于被告关于在房屋西面开设安全消防通道,原告作为相邻关系人应当提供必要便利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的通道在房屋东面,西边开设的通道不是其必须的唯一便利通道,是为其经营旅馆业而增设的安全消防通道,且原告的预制场不是历史通道,故原告无须为被告的第二通道提供必要便利,被告应当利用自身房屋位置开设安全消防通道,对该辩解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原告双牌县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双牌县泷都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拆除搭建在原告双牌县建筑公司的护坡上的天桥过道,并将毁坏原告双牌县建筑公司预制场的围墙恢复原状;
二、驳回原告双牌县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双牌县建筑公司负担20元,由被告双牌县泷都宾馆、***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江凌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魏 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