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1123民初291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岳阳市公路桥梁基建总公司,住所地岳阳市五里牌公路大院(岳阳楼区白杨坡路76号)。
法定代表人:钟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兴文,湖南金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男,197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被告(申请执行人):双牌县财政局,住所地双牌县泷泊镇平阳路220号。
法定代表人:龚文,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登彪,男,196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双牌县财政局副局长。
被告(申请执行人):***,女,1964年8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双牌县泷泊镇黑石巷3号。
被告(申请执行人):双牌盛大金禧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双牌县泷泊镇兴隆街106号。
法定代表人:蒋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柏林,男,197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双牌盛大金禧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顺生,湖南顺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被执行人):***,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被告(被执行人):王小燕,女,196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第三人:双牌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紫金中路46号。
法定代表人:杨迪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进平,男,196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执行案外人)岳阳市公路桥梁基建总公司(以下简称岳阳路桥总公司)与被告(申请执行人)***、被告(申请执行人)双牌县财政局、被告(申请执行人)***、被告(申请执行人)双牌盛大金禧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牌金禧公司)、被告(申请执行人)***、被告(被执行人)***、被告(被执行人)王小燕、第三人双牌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双牌县建筑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7日、6月27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阳路桥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兴文及被告***、被告双牌县财政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登彪、被告***、被告双牌金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柏林、汪顺生,被告***、第三人双牌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进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王小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阳路桥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得执行双牌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3执恢18号之八、之十二、之十等对原告宜临公路三标项目部银行账户的查封、扣划等执行行为,并立即解除对原告宜临公路三标项目部银行账户的查封;2、请求确认双牌县人民法院两次从原告宜临公路三标项目部银行账户扣划的240万元工程款是原告所有并用来支付该项目部拖欠的民工工资、材料款等项目款项的,与被告(被执行人)***的私人借款无关系,该款应立即予以返还。事实和理由:被告(申请执行人)***等与被告(被执行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双牌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6日向被告***发出了执行通知。2016年12月15日,双牌县人民法院以(2016)湘1123执恢18之八裁定书及协助执行书扣划原告“宜临公路三标项目部”工程款170万元。2016年12月23日,双牌县人民法院以(2016)湘1123执恢18之十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书又扣划了原告“宜临公路三标项目部”工程款70万元。2016年12月23日,双牌县人民法院以(2016)湘1123执恢18之十裁定书及协助执行书冻结了原告“宜临公路三标项目部”工程款120万元。2016年12月20日,原告依法向双牌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但是,双牌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3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不服,于2017年1月9日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该院(2017)湘11执复10号执行裁定书以“事实不清”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原告向双牌县人民法院书面重申了异议请求,但是,双牌县人民法院以2017湘1123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1、原告是“省道324宜章白石渡至临武石桥头二级公路工程3(B)合同段”的合法承包人(简称“宜临公路三标项目部”)。已经生效的宜章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2民初字第776号民事判决对此也予以了判决认定;2、岳阳市公路桥梁基建总公司宜临公路三标项目部是原告依法设立、也只能是原告设立的不具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银行账户也是原告依法开立、也只能是原告开立并自己掌控的国有资产,其银行账户内的工程款属于原告所有,只能用来偿还该项目款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司法解释第25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故原告下设的“岳阳市公路桥梁基建总公司宜临公路三标项目部”开设在中国银行宜章支行并自己掌控的“580757367354”账户里的工程款只能是原告所有;三、该项目至今还拖欠大量的民工工资、材料款急需支付,双牌县人民法院将本用来支付民工工资的工程款作为被告(被执行人)***的私人财产是不合法的,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要求原告拿出本案被涉及冻结和划走的资金是属于岳阳市公路桥梁基建总公司的相关依据来。不要避重就轻,只强调款项是从原告公司账户上划走和冻结的。表面上冻结的款和划走的款是原告的,但被告认为实际是***的。
被告***辩称,被告认为冻结的款项和划走的款项都是被告***的。***欠被告的钱,所以原告没理由起诉被告。
被告双牌县财政局辨称,原告对双牌县财政局提出的诉请是完全不能成立的,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向被告双牌县财政局借款的实事是客观存在的,***一共向被告借款756.3万元,截止至2012年5月31日尚欠被告256.3万元;2、***认可向被告借款的款项全部用于“郴州S324宜章白石渡至临武石桥头二级公路工程第3(B)合同段”,故人民法院用该工程的工程款来偿还被告的借款是完全正确的。
被告双牌金禧公司辩称,一、双牌县人民法院对原告的执行裁定合法有效,原告应当依法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因被执行人***有尚未领取的省道324宜章白石渡至临武石桥头二级公路第3(B)合同段的建设工程款在原告公司,故双牌县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将原告公司列为协助执行人并裁定冻结了该工程款当中的部分款项。双牌县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冻结程序合法,原告应当依法履行协助法院执行的法定义务;二、原告的执行异议之诉完全不能成立。1、原告并非省道324宜章白石渡至临武石桥头二级公路第3(B)合同段的实际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2009年5月13日,原告与宜章宜临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承包宜章白石渡至临武石桥头二级公路第3(B)合同段工程的施工,合同签订后又与双牌县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将该工程全部交由双牌县建筑工程公司实际施工并收取双牌县建筑工程公司管理费用120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和开工预付款担保金200万元。2009年3月29日,双牌县建筑工程公司与唐运彪签订《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约定宜章白石渡至临武石桥头二级公路第3(B)合同段建设工程全部交给唐运彪进行承包施工。唐运彪与双牌县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协议后以岳阳市公路桥梁基建总公司省道324宜章白石渡至临武石桥头二级公路第3(B)合同段的名义成立项目经理部。之后本案被执行人***与唐运彪、谢荣河签订《郴州S324宜章大道工程合伙协议》并筹集资金753万元投入该工程施工建设。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双牌县建筑工程公司,实际施工人是***等人,原告只是涉案工程名义上的承包人,实际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均不是原告;2、双牌县人民法院冻结、扣划的工程款项不属于原告公司所有。根据前述有关工程协议,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都不是原告而是双牌县建筑工程公司和被执行人***,原告公司没有实际从事涉案工程的施工建设,工程业主支付的工程款项完全属于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不属于原告,更不属于国有资产;3、被法院冻结扣划的款项完全属于被执行人***取得的建设工程款;4、被法院冻结扣划的款项根本不影响民工工资和建筑材料款的支付。综上所述,原告的执行异议之诉与本案的客观事实和相关证据不符,完全不能成立。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本案涉及的款项,除了原告提及的需支付民工工资之外部分都是被告***的工程款。
被告王小燕未作答辩。
第三人双牌县建筑公司述称,宜章白石渡至临武石桥头公路建设工程是原告发包给第三人承建的,该项目的工程款属于原告与第三人所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016)湘1123民执恢18号之八、(2016)湘1123民执恢18号之九裁定书,用于证明双牌县法院扣划原告公司账户资金(原告公司下属项目部的账户)两次,金额分别是170万和70万共计240万。240万的款已全部到了法院账上,但当时那个案件中原告公司并不是当事人;证据2、(2016)湘1123执恢18之十号裁定书,用于证明原告公司账上被冻结120万,此案件中原告公司同样不是当事人;证据3、宜章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2民初字776号判决书和(2016)湘1022执787号裁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公司项目部承担偿还货款139000元,原告公司项目部对外承担所有法律责任,但项目部的资金不是***私人的。被告***、***、被告双牌金禧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实项目部的资金系原告的。被告双牌县财政局、***及第三人双牌县建筑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本院作出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只能证实原告公司项目部对外承担了法律责任。被告***提供的证据1、(2016)湘1123执恢18号之八裁定书,用于证明双牌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5日扣划被执行人***在岳阳市公路桥梁基建总公司宜临公路三标项目部的工程款人民币170万元;2、(2016)湘1123执恢18号之九裁定书,用于证明双牌县法院于2016年12月15日冻结被执行人***在岳阳市公路桥梁基建总公司宜临公路三标项目部的工程款人民币500万元;3、(2016)湘1123执恢18号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用于证明双牌县法院已于2016年12月15日对(2016)湘1123执恢18号之九裁定书冻结的500万元予以解除冻结;4、(2016)湘1123执恢18号之十二执行裁定书,用于证明双牌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3日扣划被执行人***在岳阳市公路桥梁基建总公司宜临公路三标项目部的工程款人民币70万元;5、(2016)湘1123执恢18号之十执行裁定书,用于证明双牌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3日冻结执行***在岳阳市公路桥梁基建总公司宜临公路三标项目部的工程款120万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划扣的240万、冻结的120万系原告之款。被告***、被告双牌县财政局、被告双牌金禧公司、被告***、第三人双牌县建筑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6、岳阳市公路桥梁基建总公司与双牌县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用于证明岳阳市公路桥梁基建总公司将中标省道324宜章白石渡至临武石桥头二级公路工程施工第3(B)合同段工程整体打包给双牌县建筑工程公司施工并以岳阳市公路桥梁基建总公司省道324宜章白石渡至临武石桥头二级公路工程施工第3(B)合同段的名义成立项目经理部;原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因为没见原件,但是合法性有异议,因为项目部是以原告的名义成立的,该项目部的所有法律风险均由原告承担,所以协议的内容的合法性原告提出异议,本案的其他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7、双牌县建筑工程公司与唐运彪签订的《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用于证明双牌县建筑工程公司将从岳阳市公路桥梁基建总公司承包的省道324宜章白石渡至临武石桥头二级公路工程施工第3(B)合同段工程整体打包给唐运彪施工并以岳阳市公路桥梁基建总公司省道324宜章白石渡至临武石桥头二级公路工程施工第3(B)合同段的名义成立项目经理部;8、***与唐运彪、谢荣河签订的《郴州S324宜章大道工程合伙协议》,用于证明***、唐运彪、谢荣河合伙施工省道324宜章白石渡至临武石桥头二级公路工程施工第3(B)合同段工程,是省道324宜章白石渡至临武石桥头二级公路工程施工第3(B)合同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对证据7、8,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没有得到原告的授权,但法律风险却是由原告承担的。本案的其他被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8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9、宜章县S324线改造工程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6年10月20日出具的证明,用于证实***系宜临公路S324线3标段和宜章大道B标段建设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该工程***以岳阳市公路桥梁基建总公司名义招标,该工程于2012年完工,宜临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剩余应付***工程款800余万元,应扣除300余万元的税款及民工工资。原告对证据9,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是假的,这个单位是不可能出示这样的证明的,这是没有任何人签字的,只有盖章,单位出示证据必须有当事人签字,再者这个机构不存在。本案的其他被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无异议,因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10、宜临公路三标项目部与彭振宏、范九祥、陈秉昌等人签订的《土石方施工合同》及《水泥购销合同》,用于证明省道324宜章白石渡至临武石桥头二级公路工程施工第3(B)合同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唐运彪、谢荣河;原告认为该证据不是原件,真实性原告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其目的,不能证明实际施工人是***等人。本案其他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只能证实宜临公路三标项目部与彭振宏、范九祥、陈秉昌等人签订了《土石方施工合同》及《水泥购销合同》;11、宜章县审计局对宜章大道新建工程第B合同段竣工结算审计,用于证明宜章大道新建工程第B合同段工程于2012年12月完工,2014年10月建设单位组织进行了验收,工程质量等级评定为合格。2016年9月20日,宜章县审计局对宜章大道新建工程第B合同段进行结算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审定工程造价为7447.660725万元。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方才是工程的实际承办包人,本案其他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收款收据1份,拟证实本案涉及的工程项目保证金是被告交的。证据2、原告公司明细分内账单1份,拟证实被告有履约保证金以及原告的公司向被告退款65万元。原告质证认为1、针对收款收据,没有原件,不能做为证据使用。保证金款收据没有合同做为依据,不能达到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只能证明被告***是付款人,既不是债权人也不是别的什么法律关系人,付了180万享有什么权利要尽什么义务,什么都没有。至今原告公司不承认被告***与原告公司的法律关系。更何况这份证明的原件在哪里也不知道,要求被告***提供原件。2、针对明细分类账,因为分类账所盖章是零陵区法院,并不是原告公司的公章,既不是债权凭书也不是所有权的凭证,也不是一份合同,只是一个收支报表,这个根本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达到的目的。被告***质证认为***提供的证据能足以证明***与原告公司的关系,至于这个是不是原件是不是真实,原告方的财务上肯定是有的。被告双牌县财政局质证认为2份证据能证明***与原告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双牌金禧公司质证认为同意被告***和被告双牌县财政局的质证意见。被告***质证认为同意被告***和被告双牌县财政局的质证意见。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2份证据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该2份证据不能单独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4月30日,原告岳阳市公路桥梁基建总公司中标省道324宜章白石渡至临武石桥头二级公路工程施工第3(B)合同段。2009年5月13日,省道324宜章白石渡至临武石桥头二组公路工程施工第三合同段项目建设方(业主)宜章宜临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施工单位(承包人)原告岳阳市公路桥梁基建总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书》。随后,原告岳阳市公路桥梁基建总公司(甲方)与第三人双牌县建筑工程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1、岳阳市公路桥梁基建总公司将中标省道324宜章白石渡至临武石桥头二级公路工程施工第3(B)合同段工程全部交由双牌县建筑工程公司施工,双牌县建筑工程公司以岳阳市公路桥梁基建总公司省道324宜章白石渡至临武石桥头二级公路工程施工第3(B)合同段成立项目经理部,隶属岳阳市公路桥梁基建总公司;2、双牌县建筑工程公司按包工、包料、包机械使用费的方式施工,并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全面负责本工程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承担本工程所有的税费,协调处理好政府主管部门和地方关系;3、双牌县建筑工程公司向岳阳市公路桥梁基建总公司交纳管理费用120万元。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双牌县建筑工程公司又与唐运彪签订了《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双牌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与唐运彪合作的方式将省道324宜章白石渡至临武石桥头二级公路工程施工第3(B)合同段工程交由唐运彪施工,唐运彪以岳阳市公路桥梁基建总公司省道324宜章白石渡至临武石桥头二级公路工程施工第3(B)合同段成立项目经理部,并由唐运彪对该工程实行包工、包料、包机械使用费的方式施工,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当风险,全面负责该工程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承担该工程所有的税费等。唐运彪承包该工程后,***与唐运彪、谢荣河又签订了《郴州S324宜章大道工程合伙协议》,该协议约定:省道324宜章白石渡至临武石桥头二级公路工程施工第3(B)合同段工程系***、唐运彪、谢荣河共有的项目,***投入753万元,由***负责该工程日常性事务。随后,唐运彪、***、谢荣河以岳阳市公路桥梁基建总公司省道324宜章白石渡至临武石桥头二级公路工程施工第3(B)合同段的名义成立项目经理部,岳阳市公路桥梁基建总公司宜临公路三标项目部在中国银行宜章支行开设了帐号,帐号为580757367354。该工程于2012年12月完工,2014年10月建设单位组织进行了验收,工程质量等级评定为合格。2016年9月20日,宜章县审计局对宜章大道新建工程第B合同段进行结算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审定工程造价为7447.660725万元。
本院于2012年5月31日对双牌县财政局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1)双民一初字第32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于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4个月内偿清原告双牌县财政局借款本金256.3万元并负担诉讼费13652元。履行期间届满后,***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双牌县财政局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8月24日本院对***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4)双民初字第34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于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2个月内偿清原告***借款本息41万元并负担诉讼费2525元。履行期间届满后,***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10月8日本院对双牌县盛大金禧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及夏松青与***民、王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4)双民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王小燕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偿还盛大金禧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夏松青的借款本息45.6万元并负担诉讼费8140元。履行期间届满后,***、王小燕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申请强制执行。上述三案的执行标的总额为345.3317万元(不包含履行期间的利息及延期履行金)。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裁定对上述三案一并执行。因***、王小燕暂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予以执行,本院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双执字第24-5号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5月25日以(2016)湘1123执恢18号立案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以(2016)湘1123执恢18号之九执行裁定书冻结原告岳阳市公路桥梁基建总公司宜临公路三标项目部设立的580757367354帐号内的工程款人民币500万元。冻结后,同日又予以解除了冻结,并以(2016)湘1123执恢18号之八执行裁定书划拨在岳阳市公路桥梁基建总公司宜临公路三标项目部580757367354帐号内的工程款人民币170万元。2016年12月23日本院以(2016)湘1123执恢18号之十二执行裁定书划拨在原告岳阳市公路桥梁基建总公司宜临公路三标项目部580757367354帐号内的工程款人民币70万元。前述划拨的款项共计240万元,该款项系建设方(业主)宜章宜临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省道324宜章白石渡至临武石桥头二级公路工程施工第3(B)合同段的工程款。本院并以(2016)湘1123执恢18号之十执行裁定书冻结原告岳阳市公路桥梁基建总公司宜临公路三标项目部580757367354帐号内的工程款120万元。岳阳市公路桥梁基建总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2017)湘1123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中,原告岳阳路桥公司认为本院扣划的建设方(业主)宜章宜临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省道324宜章白石渡至临武石桥头二级公路工程施工第3(B)合同段在岳阳市公路桥梁基建总公司宜临公路三标项目部580757367354帐号内的工程款人民币共计240万元及冻结该账号内款项120万不是被告***、被告王小燕的财产,前述款项的权利人属原告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以排除本院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并确认本院两次从原告宜临公路三标项目部银行账户扣划的240万元工程款是原告所有并用来支付该项目部拖欠的民工工资、材料款等项目款项的,与被告***的私人借款无关。被告***、被告双牌县财政局、被告***、被告双牌金禧公司、被告***、第三人双牌县建筑公司认为该款属实际施工人被告***的,被告***系该工程款的实际权利人,双方逐发生争执。本案争执的焦点是:
一、被告***是否系省道324宜章白石渡至临武石桥头二级公路工程施工第3(B)合同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原告岳阳市路桥总公司在中标省道324宜章白石渡至临武石桥头二级公路工程施工第3(B)合同段工程后,将工程整体交由第三人双牌县建筑工程公司施工。第三人获得该项目后,又将该工程整体转让给唐运彪实施,唐运彪承包该项目后,与***、谢荣河合伙施工,并以原告岳阳路桥总公司省道324宜章白石渡至临武石桥头二级公路工程施工第3(B)合同段的名义成立项目经理部,尔后,原告岳阳路桥总公司宜临公路三标项目部在中国银行宜章支行开设临时帐号,原告岳阳路桥总公司只派3人对工程质量、资金运营进行监管。因此,被告***应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之一;
二、原告是否系权利人。本案中,2009年5月13日,省道324宜章白石渡至临武石桥头二组公路工程施工第三合同段项目的建设方(业主)宜章宜临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施工单位(承包人)原告岳阳市路桥总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书》,原告系省道324宜章白石渡至临武石桥头二级公路工程施工第3(B)合同段的承包人,“580757367354”帐号亦是原告岳阳市公路桥梁基建总公司下属的宜临公路三标项目部开设的,因该项目部无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仍由原告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或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本院扣划的建设方(业主)宜章宜临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省道324宜章白石渡至临武石桥头二级公路工程施工第3(B)合同段的工程款人民币共计240万元及冻结款项120万,均在原告岳阳市路桥总公司宜临公路三标项目部580757367354帐号内,该款项属于580757367354帐号内的银行存款,故原告系本案的权利人。被告***虽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之一,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可以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主张合同债权。第三人双牌县建筑公司即不是本案的权利人,亦不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故原告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其他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请予以支持。即不得执行扣划的原告“宜临公路三标项目部”工程款240万元及冻结的原告“宜临公路三标项目部”工程款120万元。确认本院扣划的原告宜临公路三标项目部580757367354帐号内的工程款240万元属于原告所有,故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第三人双牌县建筑公司“该工程款系第三人与原告共有”的述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得执行双牌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3执恢18号之八执行裁定书、(2016)湘1123执恢18之十二执行裁定书扣划的原告(执行案外人)岳阳市公路桥梁基建总公司下属的宜临公路三标项目部580757367354帐号内工程款240万元及(2016)湘1123执恢18号之十冻结的原告下属宜临公路三标项目部580757367354帐号内工程款120万元;
二、确认本院扣划的原告(执行案外人)岳阳市公路桥梁基建总公司下属的宜临公路三标项目部580757367354帐号内的工程款240万元属于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被执行人)***、被告(被执行人)王小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2017)湘1123执异1号执行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 判 长 郭泽群
审 判 员 成春林
人民陪审员 王顺平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 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用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或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