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牌县建筑工程公司

原告岳阳市公路桥梁基建总公司与被告张晓华、被告双牌县财政局、被告文黎明、被告双牌盛大金禧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夏松青、被告唐顺文、被告王小燕、被告唐运彪、被告谢荣河、第三人双牌县建筑工程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1123民初1110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岳阳市公路桥梁基建总公司,住所地岳阳市。
法定代表人:钟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兴文,湖南金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男,197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湖南省双牌县。
被告(申请执行人):双牌县财政局,住所地双牌县。
法定代表人:龚文,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登彪,男,系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进平,男,系该局法律顾问。
被告(申请执行人):***,女,1964年8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双牌县。
被告(申请执行人):双牌盛大金禧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双牌县。
法定代表人:蒋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柏林,男,197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双牌盛大金禧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湖南省双牌县江村镇。
被告(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双牌县永江乡。
被告(被执行人):***,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湖南省双牌泷泊镇。
被告(被执行人):***,女,196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湖南省双牌泷泊镇。
被告:***,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双牌县泷泊镇。
被告:***,男,193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双牌县五里牌镇。
第三人:双牌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
法定代表人:杨迪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伍明,男,系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执行案外人)岳阳市公路桥梁基建总公司(以下简称岳阳路桥总公司)与被告(申请执行人)***、被告(申请执行人)双牌县财政局、被告(申请执行人)***、被告(申请执行人)双牌盛大金禧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牌金禧公司)、被告(申请执行人)***、被告(被执行人)***、被告(被执行人)***、被告***、被告***、第三人双牌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双牌县建筑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被告双牌县财政局、***、双牌金禧公司、***不服本院(2017)湘1123民初291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12月7日,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11民终2624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7)湘1123民初291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阳路桥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兴文、被告双牌县财政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登彪、何进平、被告***、被告双牌金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柏林、被告***、第三人双牌县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伍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岳阳路桥总公司的法定代理人钟勇、被告双牌县财政局法定代理人龚文、被告双牌金禧公司的法定代理人蒋毅因事未到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岳阳路桥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得执行双牌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3执恢18号之八、之十、之十二等对原告宜临公路三标项目部银行账户的查封、扣划等执行行为,并立即解除对原告宜临公路三标项目部银行账户的查封;2.请求确认双牌县人民法院两次从原告宜临公路三标项目部银行账户扣划的240万元工程款是原告所有并用来支付该项目部拖欠的民工工资、材料款等项目款项的,与被告(被执行人)***的私人借款无关系,该款应立即予以返还。事实和理由:被告(申请执行人)***等与被告(被执行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双牌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6日向被告***发出了执行通知。2016年12月15日,双牌县人民法院以(2016)湘1123执恢18之八裁定书及协助执行书扣划原告“宜临公路三标项目部”工程款170万元。2016年12月23日,双牌县人民法院以(2016)湘1123执恢18之十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书又扣划了原告“宜临公路三标项目部”工程款70万元。2016年12月23日,双牌县人民法院以(2016)湘1123执恢18之十裁定书及协助执行书冻结了原告“宜临公路三标项目部”工程款120万元。2016年12月20日,原告依法向双牌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但是,双牌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3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不服,于2017年1月9日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该院(2017)湘11执复10号执行裁定书以“事实不清”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原告向双牌县人民法院书面重申了异议请求,但是,双牌县人民法院以2017湘11**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1.原告是“省道324宜章白石渡至临武石桥头二级公路工程3(B)合同段”的合法承包人(简称“宜临公路三标项目部”)。已经生效的宜章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2民初字第776号民事判决对此也予以了判决认定;2.岳阳市公路桥梁基建总公司宜临公路三标项目部是原告依法设立、也只能是原告设立的不具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银行账户也是原告依法开立、也只能是原告开立并自己掌控的国有资产,其银行账户内的工程款属于原告所有,只能用来偿还该项目款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司法解释第25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故原告下设的“岳阳市公路桥梁基建总公司宜临公路三标项目部”开设在中国银行宜章支行并自己掌控的“580757367354”账户里的工程款只能是原告所有;3.该项目至今还拖欠大量的民工工资、材料款急需支付,双牌县人民法院将本用来支付民工工资的工程款作为被告(被执行人)***的私人财产是不合法的。另外,原告方与被告(被执行人)***2017年3月6日从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过来,开庭的原因是该项目部的农民工吴国军、吴绪林、吴桂勇三人因拖欠工资100多万元起诉本案原告,被告***在庭审中言明该款应该予以偿还,请法院判如所请。
***辩称,要求原告拿出本案被涉及冻结和划走的资金是属于岳阳市公路桥梁基建总公司的相关依据来。不要避重就轻,只强调款项是从原告公司账户上划走和冻结的。表面上冻结的款和划走的款是原告的,但被告认为实际是***的。
双牌县财政局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是完全不能成立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主要为三点,第一、“省道324宜章白石渡至临武石桥头二级公路工程第3(B)合同段”是原告承包施工这是客观事实,有业主单位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予以证实。但原告故意避开了一个最关键的法律关系,那就是原告承包该工程后,于2010年3月22日将该工程以合作施工的名义转包给了双牌县建筑公司,这一事实有原告与双牌县建筑公司签订的《省道324宜章白石渡至临武石桥头二级公路工程第3(B)合同段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予以证实。在该协议中的第一条约定:“甲方(原告)将本项目工程全部交由乙方双牌县建筑公司施工”;“乙方双牌县建筑公司按包工、包料、包机械使用费的方式施工,乙方双牌县建筑公司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全面负责本工程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承担本工程所有的税费,协调处理好政府主管部门和地方的关系”;“甲方(原告)收取乙方双牌县建筑公司管理费用,管理费用按120万元包干”。原告的上述转包行为和收取管理费的行为足以证明原告对该项目的工程款没有任何所有权。第二、原告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双牌县建筑公司以后,双牌县建筑公司于2010年3月29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将该工程全部交给***施工,***承包的方式是包工、包料、包机械使用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全面负责本工程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承担本工程的所有税费,协调处理好政府主管部门和地方关系;双牌县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作协议的有关条款对***同样适用并约束。***承包后又与***、***合伙完成了该工程的建设。这一事实有***、***、***三人签订的《郴州S324暨宜章大道工程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予以佐证。这就足以证明原告对该工程的工程款没有所有权。第三、被告***已经认可我局借给他的756.3万元全部用于该项目的建设,用该项目的工程款来偿还我局的借款是合情、合理、合法的。
***的答辩意见同双牌县财政局一致。
双牌金禧公司答辩意见同双牌县财政局一致。
***辩称,第一,在该项目上我与***、***三人合伙,委托***与双牌县建筑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我代表三人在工地上负责,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我们三人,与王继广没得任何关系。第二,工程款双牌县法院扣划了240万元,我们三人同意,理由是我们剩下的工程款足以付清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现在我们在原告的账户上还剩520万元左右,包括我的135万元保证金。这次在郴州开庭所欠的款项一共不超过300万元。我***是实际是施工人,可以到郴州去核实。
***的答辩意见同***一致。
双牌县建筑公司的答辩意见同***一致。
***、***、***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岳阳路桥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一、(2016)湘1123民执恢18号之八、(2016)湘1123民执恢18号之九裁定书,拟证明双牌县法院扣划原告公司账户资金(原告公司下属项目部的账户)两次,金额分别是170万和70万共计240万。240万的款项已经全部到了法院账户上,但当时的案件中原告并不是当事人;
证据二、(2016)湘1123执恢18之十号裁定书,拟证明原告公司账户上被冻结120万,但原告公司并不是当事人;
证据三、宜章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2民初字766号判决书和(2016)湘1022执787号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判决原告公司项目部承担偿还货款139000元,原告公司项目部对外承担所有法律责任,但项目部的资金不是***私人的。
对原告岳阳路桥总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双牌县财政局质证认为: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我方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这三份证据均不能证实双牌县人民法院划拨的240万元工程款属于原告所有,也不能证实***不是实际施工人。
被告***的质证意见同双牌县财政局一致。
被告双牌金禧公司的质证意见同双牌县财政局一致。
被告***质证认为:因为我是实际施工人,因此宜章县人民法院、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均把我列为案件被告,双牌县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交了200万元保函保证金,我从双牌县工商银行转账180万元给原告,有20万元是当时的投标保证金转为保函保证金。
被告***的质证意见同***一致。
第三人双牌县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同***一致。
双牌县财政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一、《省道324宜章白石渡至临武石桥头二级公路工程第3(B)合同段施工合作协议》一份,拟证明2010年3月22日原告将该工程以合作施工的名义转包给了双牌县建筑公司,双方签订了上述协议,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将本项目(省道324宜章白石渡至临武石桥头二级公路工程第3(B)合同段工程全部交由乙方施工”;“乙方按包工、包料、包机械使用费的方式施工,乙方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全面负责本工程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承担本案工程所以的税费,协调处理好政府主管部门和地方关系”;“甲方收取乙方管理费用,管理费用按120万元包干”。证明原告对该项目的工程款没有任何所有权;
证据二:《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一份,证实在2010年3月29日双牌县建筑公司与***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将该工程全部交给***施工,***承包的方式也是包工、包料、包机械使用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全面负责本工程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承担本工程所有的税费,协调处理好政府主管部门和地方关系;双牌县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作协议的有关条款对***同意适用并约束。证明原告对该项目的工程款没有任何所有权;
证据三:《郴州s324暨宜章大道工程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证实在2014年5月31日被告***与合伙人***、***签订了上述协议,***将三人合伙的上述工程项目的债权债务转让给***和***二人。证明该工程是***承包后与***、***三人合伙完成。证明原告对该项目的工程款没有任何所有权。
对被告双牌县财政局提交的证据,原告岳阳路桥总公司质证认为,对这三份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项目是由原告下属宜临三标项目部负责的,从来没有委托***,该项目的责任是由原告承担的,所以该项目是原告完成的。
被告***、双牌金禧公司、***、***,第三人双牌县建筑公司均对被告双牌县财政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双牌县人民法院2018年1月8日根据双牌县财政局的申请,向郴州市宜章县审计局调取了2份证据,证据一:工程造价审计结果确认表。证据二:宜章大道B标段竣工结算审计交换意见会议纪要。
对本院调取的这两份证据,原告岳阳路桥总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该确认表所加盖的公章是原告的公章,这充分证明了该项目是由原告完成的,与***、双牌县建筑公司无任何关系;对证据二,虽然***在该交换意见上有签字,但是他的身份只是授权代表而已。任何人都有义务协助法院调取证据,对此真实性、合法性存疑。
对本院调取的这两份证据,被告双牌县财政局对该两份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于证据一,因为业主单位只认可原告,不可能认可***和双牌县建筑公司,所以在审计结果中,施工单位只能由原告签字,原告对该工程有转包行为。对证据二,***代表施工单位签字,可以视为是施工单位的代理人,***作为双牌人为什么给原告在郴州的工程中做代理人,因为原告已经将该工程转包给双牌县建筑公司,双牌县建筑公司再将该工程包给***,***与***、***合伙做该工程,所以***就变成了原告的代理人。被告***、双牌金禧公司的质证意见同双牌县财政局一致。
对本院调取的这两份证据,被告***质证认为,正因为证据二上有我签字,原告才会在证据一上盖章签字。证据一上原告经理杨树南签字不是他本人签的,并且杨树南是我请的经理。
第三人双牌县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同***一致。
被告***、双牌金禧公司、***、***、***、***、***、***、第三人双牌县建筑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岳阳路桥总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一、二,该两份证据由双牌县人民法院出具并盖有法院印章,是真实、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书,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该份证据由郴州市宜章县人民法院出具并盖有法院公章,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但该证据中体现的内容不能直接证明项目部的资金与***无关,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双牌县财政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一、该合作协议上盖有原告岳阳路桥总公司和第三人双牌县建筑公司的印章并附有双方代表人或代理人的签字,协议真实、合法、有效,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该协议由第三人双牌县建筑公司与被告***共同签订,协议上盖有第三人双牌县建筑公司印章及法人代表签字、被告***签字,是双方出于平等自愿的原则签订的合作协议,且被告***和第三人双牌县建筑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该证据由被告***与被告***、***共同签订,并有丙方王继广监证,转让协议上有三方当事人的签字及摁有手印,系当事人平等自愿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但该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原告对该工程的工程款没有所有权,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对本院依申请调取的两份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一、该证据由郴州市宜章县审计局出具,会议纪要结尾处暑有所有参会人的签名,***作为施工单位的代表人在纪要后附有异议意见,该纪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该工程造价审计结果确认表由郴州市宜章县审计局出具并盖有审计局公章,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在(2017)湘1123民初29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对被告***、***提交的共计13份证据进行了质证认证,当事人在本次案件审理的过程中也未对该13份证据提出新的质证意见,故对该13份证据,用于直接佐证事实,不再重复认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4月30日,原告岳阳路桥总公司中标省道324宜章白石渡至临武石桥头二级公路工程施工第3(B)合同段。2009年5月13日,省道324宜章白石渡至临武石桥头二组公路工程施工第三合同段项目建设方(业主)宜章宜临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施工单位(承包人)原告岳阳路桥总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书》。随后,原告岳阳路桥总公司(甲方)与第三人双牌县建筑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作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1.岳阳路桥总公司将中标省道324宜章白石渡至临武石桥头二级公路工程施工第3(B)合同段工程全部交由双牌县建筑公司施工,双牌县建筑公司以岳阳路桥总公司省道324宜章白石渡至临武石桥头二级公路工程施工第3(B)合同段成立项目经理部,隶属岳阳路桥总公司;2.双牌县建筑公司按包工、包料、包机械使用费的方式施工,并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全面负责本工程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承担本工程所有的税费,协调处理好政府主管部门和地方关系;3.双牌县建筑公司向岳阳路桥总公司交纳管理费用120万元(包干),该协议还对工程的资金管理、公章管理、合同工期、工程质量、结算方法、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明确约定。2009年5月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岳阳路桥总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180万元。2009年10月5日,***与***、***签订了《郴州S324宜章大道工程合伙协议》,该协议约定:省道324宜章白石渡至临武石桥头二级公路工程施工第3(B)合同段工程系***、***、***共有的项目,工程投入资金753万元由***借款筹得,借款利息按借款合同计算计入该工程成本,所有借入的资金由***负责实施并管理该工程日常性事务,双方对工程结算后的利润分成也做出了约定,约定***占33.33%,***、***占66.67%。2010年3月29日,第三人双牌县建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双牌县建筑公司以与***合作的方式将省道324宜章白石渡至临武石桥头二级公路工程施工第3(B)合同段工程全部交由***施工,并由***对该工程实行包工、包料、包机械使用费的方式施工,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当风险,全面负责该工程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承担该工程所有的税费等,约定双牌县建筑公司与岳阳路桥总公司签订的施工合作协议的有关条款对***同样适用并约束。2010年10月左右,***、***、***以岳阳路桥总公司省道324宜章白石渡至临武石桥头二级公路工程施工第3(B)合同段的名义成立项目经理部,以岳阳路桥总公司宜临公路三标项目部的名义在中国银行宜章支行开设了银行帐号,帐号为580757367354。该工程于2012年12月完工,2014年10月建设单位组织进行了竣工验收,工程质量等级评定为合格。2016年7月4日,郴州市宜章县审计局组织该局工作人员、施工单位代表、建设单位代表、协审单位代表进行了交换意见会议,对该工程的竣工结算审计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讨论,其中,被告***作为施工单位代表参加并在纪要署名后附有对竣工结算审计的相关意见。2016年8月22日,郴州市宜章县审计局出具工程造价审计结果确认表,对工程造价最终价格出具了确认意见,岳阳路桥总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签字确认并盖有公司印章。2016年9月20日,宜章县审计局对宜章大道新建工程第B合同段进行结算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审定工程造价为7447.660725万元。
本院于2012年5月31日对双牌县财政局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1)双民一初字第32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于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4个月内偿清原告双牌县财政局借款本金256.3万元并负担诉讼费13652元。履行期间届满后,***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双牌县财政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8月24日本院对***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4)双民初字第34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于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2个月内偿清***借款本息41万元并负担诉讼费2525元。履行期间届满后,***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10月8日本院对双牌县盛大金禧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及***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4)双民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偿还双牌县盛大金禧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45.6万元并负担诉讼费8140元。履行期间届满后,***、***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申请强制执行。上述三案的执行标的总额为345.3317万元(不包含履行期间的利息及延期履行金)。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裁定对上述三案一并执行。因***、***暂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予以执行,本院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双执字第24-5号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5月25日以(2016)湘1123执恢18号立案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以(2016)湘1123执恢18号之九执行裁定书冻结原告岳阳路桥总公司宜临公路三标项目部设立的580757367354帐号内的工程款人民币500万元。冻结后,同日又予以解除了冻结,并以(2016)湘1123执恢18号之八执行裁定书划拨在岳阳路桥总公司宜临公路三标项目部580757367354帐号内的工程款人民币170万元。2016年12月23日本院以(2016)湘1123执恢18号之十二执行裁定书划拨在原告岳阳路桥总公司宜临公路三标项目部580757367354帐号内的工程款人民币70万元。前述划拨的款项共计240万元,该款项系建设方(业主)宜章宜临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省道324宜章白石渡至临武石桥头二级公路工程施工第3(B)合同段的工程款。本院并以(2016)湘1123执恢18号之十执行裁定书冻结原告岳阳路桥总公司宜临公路三标项目部580757367354帐号内的工程款120万元。岳阳路桥总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2017)湘1123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中,原告岳阳路桥总公司认为本院扣划的建设方(业主)宜章宜临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省道324宜章白石渡至临武石桥头二级公路工程施工第3(B)合同段在原告岳阳路桥总公司宜临公路三标项目部580757367354帐号内的工程款人民币共计240万元及冻结该账号内款项120万不是被告***、被告***的财产,前述款项的权利人应属原告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以排除本院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并确认本院两次从原告宜临公路三标项目部银行账户扣划的240万元工程款是原告所有并用来支付该项目部拖欠的民工工资、材料款等项目款项的,与被告***的私人借款无关。被告***、被告双牌县财政局、被告***、被告双牌金禧公司、被告***、第三人双牌县建筑公司认为该款应属实际施工人被告***所有,被告***系该工程款的实际权利人。由此,本案主要的争议本案焦点如下:
一、被告***是否系省道324宜章白石渡至临武石桥头二级公路工程施工第3(B)合同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原告岳阳路桥总公司在中标省道324宜章白石渡至临武石桥头二级公路工程施工第3(B)合同段工程后,将该工程整体发包给本案第三人双牌县建筑公司施工。第三人双牌县建筑公司获得该项目后,又将该工程整体转让给被告***施工,***与***、***签订协议进行合伙施工,由***主要负责筹集项目初始资金并管理日常事务,并以原告岳阳路桥总公司省道324宜章白石渡至临武石桥头二级公路工程施工第3(B)合同段的名义成立项目经理部。该项目部成立后,又以原告岳阳路桥总公司宜临公路三标项目部的名义在中国银行宜章支行开设临时帐号。在该工程施工的整个流程中,原告岳阳路桥总公司根据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的约定仅派驻一名项目责任人,一名质量安全监督人、一名财务人员宏观协调和监督该工程的实施,而在该工程修建的过程中,主要由本案被告***进行实际施工细节的操作和管理。因此,被告***应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之一;
二、原告是否系该工程款的权利人。本案中,2009年5月13日,省道324宜章白石渡至临武石桥头二组公路工程施工第三合同段项目的建设方(业主)宜章宜临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施工单位(承包人)原告岳阳路桥总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书》,原告系省道324宜章白石渡至临武石桥头二级公路工程施工第3(B)合同段的承包人,“580757367354”帐号亦是原告岳阳路桥总公司下属的宜临公路三标项目部开设的,因该项目部无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仍由原告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或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但从本案认定的基本事实来看,原告成为该项目的承包人后,通过签订《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的方式将该工程整体发包给第三人双牌县建筑公司,该公司又以签订《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的方式将省道324宜章白石渡至临武石桥头二级公路工程施工第3(B)合同段工程全部交由被告***施工,被告***、***、***系合伙关系,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负责该工程的原始资金筹集和日常事务管理。原告已在施工前一次性包干收取管理费用及履约保证金,根据本案原告和第三人签订的《施工合作协议》第三条第(6)项中约定,原告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计量款,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应分批支付到第三人的银行账户上。该工程完工后,工程质量等级经竣工验收后已被评定为合格,业主单位剩余应付工程款为800多万元。故在业主单位将工程款打入原告名下的银行账户后,除去应优先支付的民工工资和税费300多万元之外,原告应按合同约定将工程款汇入第三人名下的银行账户中,该合同的相应条款也同样适用约束转包方***、***、***,所以该笔工程款的权利所有人应当属于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三、被告双牌县财政局提供的《省道324宜章白石渡至临武石桥头二级公路工程第3(B)合同段施工合作协议》、《工程施工合作协议》、《郴州s324暨宜章大道工程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虽然不是原件,但是,该证据均出自宜章县审计局聘请的评估公司材料汇报中,而宜章县审计局又依据评估公司材料作出的审计结论,因此,该三份证据真实、合法、有效的,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岳阳路桥总公司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岳阳市公路桥梁基建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岳阳市公路桥梁基建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清群
人民陪审员  盛冬梅
人民陪审员  周志勇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雯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