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牌县建筑工程公司

上诉人某某与被上诉人双牌县建筑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11民终5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牌县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迪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隆旭,双牌县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双牌县建筑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2017)湘1123民初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登报公告有效,并认定被上诉人违规帮助上诉人办理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养老保险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二、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单位职工,被上诉人由义务有责任帮助上诉人购买职工养老保险单位缴纳部分。
被上诉人双牌县建筑工程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因被上诉人未及时为上诉人缴纳职工社会养老保险造成上诉人在养老金待遇方面遭受的损失,共计2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牌县建筑工程公司是集体所有制企业,***系该公司的职工(1976年12月被招收为集体工人)。1978年4月20日,***在双牌县建筑工程公司承建双牌县林业局综合大楼的施工中,不慎从四楼窗台堕落受伤(右股骨颈骨折,2012年8月3日经双牌县泷泊司法鉴定所鉴定,***的损伤构成5级伤残)。***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双牌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原零陵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79年8月,***又到广州中山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进行了手术治疗。1980年至1991年期间,***在双牌县建筑工程公司从事理发、打杂等工作,但自1992年以后,因双牌县建筑工程公司实行自由组合,***就未再在双牌县建筑工程公司工作,下岗自谋职业。从2001年起,双牌县建筑工程公司开始为职工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并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在大部分职工因下岗自谋职业,无法联系的情况下,双牌县建筑工程公司在2002年11月25日湖南日报B4版登载公告,其内容为:“我公司将于近期为全体员工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并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自公告刊登之日起一个月内公司员工应速回公司办理相关手续,预期未办理者,作自动除名处理。2002年11月19日。”2012年8月,***向双牌县社会矛盾调处中心提出申请,要求双牌县建筑工程公司解决其职工工伤待遇和社会养老保险问题。2015年12月21日,双牌县建筑工程公司按照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民政厅于2011年2月20日制定的《关于解决未参保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问题的实施意见》的规定,为***补缴了1996年1月至2015年3月的集体企业人员基本养老金67,124.4元(其中单位应补缴金额43,382.7元,个人应补缴金额23,741.7元中原告缴纳8000元)。2015年12月24日,双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办理了退休手续。2016年12月19日,***就本案纠纷向双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0日以***与双牌县建筑工程公司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其退休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养老金待遇等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养老保险待遇纠纷。***要求双牌县建筑工程公司赔偿养老金待遇方面损失20万元的主要理由是:***因在工作中受伤致残,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即保留劳动关系,每月享受最低的工资待遇,由双牌县建筑工程公司为其购买职工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相应的职工养老保险待遇,但由于双牌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失职与疏忽,未及时为***缴纳职工社会养老保险,也无法再补交职工社会养老保险,致使***最终无法享受职工养老保险待遇,而只能享受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造成***在养老保险待遇方面的损失。***因工受伤致残未享受工伤待遇,既有历史和政策的原因,也有其本身的原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获得工伤待遇的一般流程和程序是:本人申请和进行工伤认定,申请和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申报工伤待遇,仲裁,诉讼等。工伤认定是劳动行政部门依据法律的授权对职工因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是否属于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给予定性的行政确认行为。劳动能力鉴定是劳动者因工或非因工负伤以及患病后,劳动鉴定机构根据国家鉴定标准,运用有关政策和医学科学技术的方法、手段确定劳动者伤残程度和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一种综合评定,它是给予受伤害职工工伤待遇的基础和前提条件。本案中,***既没有进行工伤认定,也没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仅在2012年8月3日进行了职工工伤和职业病伤残等级鉴定,其工伤待遇当然无从谈起。而且,双牌县建筑工程公司公司自1992年实行自由组合后,***就未再在双牌县建筑工程公司公司工作,下岗自谋职业,至双牌县建筑工程公司于2002年11月25日登报,要求包括***在内的下岗员工在一个月内回公司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并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事宜,但***到2012年8月才向双牌县社会矛盾调处中心提出申请,要求双牌县建筑工程公司解决其职工工伤待遇和养老保险问题,为时已晚。即使这样,双牌县建筑工程公司还是尽力按照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民政厅于2011年2月20日制定的《关于解决未参保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问题的实施意见》的规定,在***只愿缴纳个人应缴金额中一部分即8000元的情况下,为***补缴了1996年1月至2015年3月的集体企业人员全部基本养老金67,124.4元,从而为***办理了退休手续。可以说,双牌县建筑工程公司尽到了自己的义务。现双牌县建筑工程公司为***办理的是城镇集体企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符合法律和政策规定,而不是***认为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因此,***要求双牌县建筑工程公司赔偿因未及时为其缴纳职工社会养老保险,造成***在养老金方面遭受损失20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的起诉有无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是在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才产生,***于2015年12月24日才办理退休手续,时效应从此日起算,故***于2016年12月19日就本案纠纷向双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再于2017年11月8日向法院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双牌县建筑工程公司合理合法的辩称意见,法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双牌县建筑工程公司公司自1992年实行自由组合后,上诉人***就未再在双牌县建筑工程公司公司工作。被上诉人双牌县建筑工程公司于2002年11月25日登报,要求包括***在内的下岗员工在一个月内回公司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并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事宜,被上诉人再未联系到上诉人的情况下,通过登报的方式履行自己的义务并无过错。且上诉人***到2012年8月才向双牌县社会矛盾调处中心提出申请,要求双牌县建筑工程公司解决其职工工伤待遇和养老保险问题,但该时已经无法进行补缴。但被上诉人双牌县建筑工程公司还是尽力按照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民政厅于2011年2月20日制定的《关于解决未参保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问题的实施意见》的规定,在上诉人***只愿缴纳个人应缴金额中一部分即8000元的情况下,为***补缴了1996年1月至2015年3月的集体企业人员全部基本养老金67,124.4元,从而为***办理了退休手续。从上述情况可知,被上诉人双牌县建筑工程公司尽到了自己的义务。现双牌县建筑工程公司为***办理的是城镇集体企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符合法律和政策规定,而不是***认为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双牌县建筑工程公司赔偿因未及时为其缴纳职工社会养老保险,造成在养老金方面遭受损失20万元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海燕
审判员  龚 建
审判员  宋争文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孙志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