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1022民初668号
原告:***,男。
原告:***,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交亮,男。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麒。
被告:宜章县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寿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李涛。
被告:宜章县公路建设养护中心。
法定代表人:陈锡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贵。
被告:岳阳市公路桥梁基建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河。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兴文。
第三人:双牌县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迪贵。
原告***、***、***与被告宜章县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宜章县公路建设养护中心、第三人岳阳市公路桥梁基建总公司、双牌县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材料调差款3146072元及利息878929.49元(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10月31日,应计算至二被告付清全部材料调差款之日止,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型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2、判令二被告支付窝工损失3723830元。以上1、2项共计7748831.4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4月29日,第三人岳阳路桥公司被选定作为郴州市宜章白石渡至临武石桥头二级公路(宜章大道)工程施工第B合同段中标单位,合同总价为52828837元,合同工程工期为24个月。2009年5月13日,第三人与发包人宜章宜临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临公司)签订编号为GL43YZ2009SG002的《施工合同书》。2009年10月5日,三原告签订《郴州S324宜章大道工程合伙协议》约定涉案工程系三人共同拥有项目。2010年3月22日,第三人与双牌建筑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作协议》,2010年3月29日,原告***与双牌建筑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综上,涉案工程项目系由三原告共同合作建设并实际施工,于2009年7月开工建设,2012年12月完工,2014年10月竣工验收合格。在原告承建宜章大道B标段(K5+130玉溪河大桥)过程中,为保证工程质量,该标段所采用的主材(钢材、水泥、碎石、河砂等)均使用了远高于预算价且质量更优的材料;另因材料价格及运费成本大幅上涨,直接影响预算价格。原告根据湖南省交通厅《关于在建重点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主要材料进行价格调整的指导性意见》及相关规定,于2012年8月31日向发包人宜临公司提出《关于请求对玉溪河大桥材料价格调整的报告》,该报告经由发包人宜临公司审批同意调整材料价格,并由发包人宜临公司报县财政局审批。2013年9月30日,宜章县财政局向发包人宜临公司下发宜章投字[2013]456号通知,宜章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向发包人宜临公司下发宜财评审[2013]477号评审报告预算评审结果,评审审定金额均为3146072元,发包人宜临公路公司应依评审结果向原告支付材料调差价3146072元。由原告实际施工的宜临公路第B合同段自2009年7月3日开工,合同约定工期为24个月即应在2011年7月2日之前完成全部工程建设。因发包人宜临公司在动工前尚未解决征地拆迁问题,导致该标段多处路段路基土石方工程严重超期,直至2014年10月才竣工交付,超期时间长达两年半,工程严重超期导致原告机械、设备、人工大量闲置与浪费,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依《施工招标文件》对于拖期损失赔偿的规定,发包人宜临公司应向原告赔偿相应窝工损失。2016年9月20日,由宜章县审计局作出的宜审报[2016]66号审计报告确认:宜章大道第B合同段工程竣工结算审定造价为74476607.25元,但是,该造价未包含上述材料调差价和窝工损失,发包人宜临公司也没有向原告支付上述材料调差价及窝工损失。上述工程竣工验收至今已逾多年,原告多次要求发包人宜临公司支付材料调差价及窝工损失,发包人宜临公司均不予支付,该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2018年11月14日,发包人宜临公司向宜章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申请注销并获批准。经查询注销档案,宜临公司申请注销时并未办理清算,也未对外发出公告,被告宜章农发公司、宜章公路中心作为发包人宜临公路公司的股东,已经签署《全体投资人承诺书》,承诺企业如果违法失信,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岳阳路桥公司于2017年4月12日向宜临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宜章大道B标和省道324线三标的工程已全部结算完成,所有审计结果已确认,上述工程项目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岳阳市公路桥梁基建总公司承担”。三原告认为被告岳阳路桥公司与本案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被告,应共同承担支付材料调差款和窝工损失等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第三人岳阳路桥公司为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材料调差款3146072元及利息878929.49元(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10月31日,应计算至二被告付清全部材料调差款之日止,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型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2、判令三被告支付窝工损失3723830元。以上1、2项共计7748831.4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起诉宜章县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宜章县公路建设养护中心、岳阳市公路桥梁基建总公司,主张支付材料调差款和利息以及窝工损失,诉讼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6042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代全
人民陪审员 彭华珍
人民陪审员 李四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邓雪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三)驳回起诉;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