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民终24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31年7月17日生,汉族,住句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孙),住南京市玄武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8月2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邰玉,男,1982年2月1日生,汉族,住句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邰钦峰(系邰玉之兄),住南京市玄武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句容市园林管理中心,住所地句容市华阳街道房家坝公园南大门。
法定代表人:易仁方,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军,江苏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艺轩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学府路301号3区8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王醒,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邰传新、***、邰玉因与被上诉人句容市园林管理中心、江苏艺轩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轩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20)苏1183民初1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邰传新去世,本院依法追加邰传新母亲***为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邰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为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未能及时补植道路绿化隔离带,导致形成和存在人行便道,范某借越这一便道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与被上诉人未完全尽责确保道路绿化隔离设施完好的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应承担总损失的20%责任。
句容市园林管理中心辩称,上诉人意图将其亲属范某的死亡归责于被上诉人的侵权是没有任何依据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艺轩公司未答辩。
邰传新、***、邰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句容市园林管理中心、艺轩公司赔偿侵权损害损失19817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5日17时15分许,刘晔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沿266省道(原句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行至句容市华阳区域西岗村附近地段处时,与由西向东跨越道路隔离设施横过道路的行人范某、段某二人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范某、段某二人死亡、车辆损坏。2019年7月19日,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晔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范某、段某二人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范某被送往句容市人民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20年3月10日,范某的丈夫邰传新、长子***、次子邰玉作为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773170.43元。一审法院于2020年5月14日出具(2020)苏1183民初126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其损失为:医疗费1198.53元、死亡赔偿金891822.72元[(23836元+5636元)×1.78×17年]、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0元、丧葬费42344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误工、住宿费酌定5000元、范某衣物等损失系实际发生,酌定500元,以上合计990865.25元。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另查明,2019年1月29日,句容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向艺轩公司出具政府采购中标通知书,确认艺轩公司为“容城大道绿化养护服务”的中标方,中标金额为1540280元。2019年2月28日,句容市园林管理中心(发包方)与艺轩公司(承包方)签订《绿化养护合同》一份,约定:养护范围为句容市容城大道绿岛(266省道-城区高速路口);养护内容为承包区域内的卫生保洁、除草松土、病虫害防治、抗旱排水、修剪整形、裁边施肥、设施管护及秩序管理等;合同期限自2019年3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还查明,事故发生时,范某横过道路经过的绿化隔离带上种植的绿植存在被踩踏现象。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第六十三条规定“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不得扒车、强行拦车或者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本案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现场图显示,本案事故发生地设有道路隔离绿化带,行人范某跨越隔离绿化带横过道路且其在横过道路时亦未能确保安全,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范某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句容市园林管理中心、艺轩公司作为事发路段隔离绿化带内绿化植被的监管方和养护方,其主要职责在于对绿化带内植被的养护。绿化带内种有草木,并非行人步行之处,范某作为道路通行的参与者应当各行其道,时刻加强安全防范意识,无论隔离带中的绿植是否存在被踩踏的情形,其对跨越道路绿化隔离带横过道路可能产生的危险都应该有明确的认知,即使隔离带中的绿植存在被踩踏的情况,也不能成为其违反法律规定横过道路的理由。综上,隔离绿化带中的绿植被踩踏、句容市园林管理中心、艺轩公司未及时补植的行为与范某的死亡后果并不存在侵权行为上的因果关系。故句容市园林管理中心、艺轩公司对于范某的损害后果并无过错,邰传新、***、邰玉主张句容市园林管理中心、艺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邰传新、***、邰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6元,减半收取为748元,由邰传新、***、邰玉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邰传新死亡证明和火化证,证明邰传新死亡的事实。句容市园林管理中心认可。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邰传新于2020年7月15日死亡。其继承人为***、邰玉、***。
本院认为,范某死亡系交通事故导致,句容市园林管理中心、艺轩公司未补种绿化带,并不影响范某损害结果的发生。范某的死亡,也并非是句容市园林管理中心、艺轩公司未补种绿化带通常、自然发生的结果。故句容市园林管理中心、艺轩公司未补种绿化带,与范某的死亡之间,并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上诉人***、邰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6元,由上诉人***、邰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樊华勇
审判员 葛荣贵
审判员 孙 毅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戴葩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