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艺轩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艺轩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73240号
原告:江苏艺轩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学府路********。
法定代表人:王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薛波,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端林,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4年2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江苏艺轩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1月12日向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递交起诉材料,后该院出具民事裁定书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21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薛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艺轩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与原告公司人员陈勇系朋友。2018年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0元。原告应被告要求,于2018年5月27日、同年10月10日分别付款2万元、6,000元至被告父亲殷四福的账户。被告于同年10月10日出具借条予以确认。此后,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6,000元、支付利息(以26,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应诉答辩。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
2.江苏银行业务回单、借记卡活期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已履行款项出借义务。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其内容能够反映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采信其证明力,并以之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依据上述举证、认证,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26,000元的事实。鉴于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迄今未返还借款本金,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自提交起诉材料之日起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于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视作放弃抗辩,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艺轩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000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艺轩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26,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元,减半收取计231.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55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洁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沙芝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