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102民初247号之一
原告:江***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醒。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端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薛波。
被告:***。
原告江***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轩园林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
原告艺轩园林公司诉称:被告与原告公司高管陈勇系朋友。2018年,被告以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6000元。原告即根据被告要求两次付款至指定账户。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还款,现为此诉讼,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26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9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被告***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对合同履行地的确定规定了一般规则:“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对于该规则中“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在近期的多起管辖异议案件,譬如(2019)最高法民辖终1号、(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362号、(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396号等案件民事裁定书中进行了阐释,认为:争议标的是双方发生争议纠纷的合同类型或性质所决定的主要或特征性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等同于案件的争议标的,不是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中被告应当履行的义务,非诉讼请求中给付金钱的诉讼请求,不能以给付金钱的责任承担请求确定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一般是指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和接受义务的地点。
民间借贷为实践性合同,合同成立取决于出借人将款项交付于借款人,出借款项的交付是为该类合同的特征性义务,还款义务则是基于出借义务的履行而存在。是以民间借贷借款合同履行地在于借款合同成立时“接受货币一方”,发生纠纷当以其时“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确定管辖,而非起诉时作为主张给付金钱请求的原告方所在地。
因此,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本案应移交给有管辖权的法院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姚 勇
人民陪审员 时建平
人民陪审员 戴祥龙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审记判员审判王智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