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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江某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江某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13民初4263号
原告:***,男,1980年2月2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委托代理人:徐丹,常州市金坛区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7596971731,住所地镇江市学府路********。
法定代表人:王醒。
委托代理人:吕立飞,男,1974年11月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
被告:江***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MA5RC3FY8E,住所地,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海秀大道**成信景苑**风景阁**iv>
代表人:吕立飞。
原告***诉被告江***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江***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暨被告江***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代表人吕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日起到本金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2日被告分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至今未还,原告现起诉对两被告主张权利。
被告江***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江***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辩称,原告20万元是经济往来款,已经结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庭审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陈述并在卷佐证。通过庭审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6月22日原告通过其妻子孙春花中信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至被告分公司账户。2020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分公司代表人吕立飞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吕立飞陈述款项由他人代还。原告2020年8月14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同意表示被告公司对被告分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庭审中,双方关于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发生争议。原告主张20万元款是与被告分公司发生借贷关系,举证提交打款记录及2020年6月11日聊天截图。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仅证明双方有往来;被告陈述款项已经在2020年2月14日结清,如被告未还款为什么原告长期不主张,未举证。原告对被告陈述有异议,陈述一直口头催要。结合双方陈述,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举证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本案款项已经还清,未举证证明,本院无法采信。原告陈述与其举证证明目的能够形成闭环,案涉20万元系被告分公司向原告借款且未归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分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予以保护。双方借贷没有约定还款时间,2020年6月11日聊天截图可以表明原告已经主张权利,原告通过起诉催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庭审调整意见表示由被告公司对被告分公司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利息请求,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双方无借贷关系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承担利息(从2020年8月14日起到本金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被告江***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若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江***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负担,被告江***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该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于上述时间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4300元。
审 判 长  杨瑞芳
人民陪审员  岳锡林
人民陪审员  戴 静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张 艺
书 记 员  韩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