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水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与***、贵州水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黔2729民初309号
原告:***,男,1958年8月2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长顺县。
被告:***,男,1990年1月2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
被告:贵州水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中华南路45号华坤发展大厦9层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23578T。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贵州水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水利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后,2020年5月1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水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拖欠工资款254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贵州水利公司委托**于2017年3月6日与长顺县水务局签订《长顺县2016年岩溶地区石漠化综合治理工程(水利水保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由贵州水利公司指派到长顺县鼓扬镇交麻村负责工程的具体施工工作,***通过村委会找到原告,叫原告***找几个工人去修《石漠化工程治理工程》的机耕道,机耕道标准为3.5米宽的砂石路面,当年3月下旬,原告***找了6人(加上原告本人共7人)进场施工(工程地点在唐坎组小地名叫松润的地方)。到12月底工程完工,完成工程量780米,每米单价148元,总工价为115440元,已支付9万元,尚拖欠2544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提起如前诉请。
被告贵州水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通过微信称,***是该项目现场班组,公司未与***发生任何合同关系,现场负责人是***,***将部分工程交给**施工,但***与**已结算完毕。同时据公司了解,***与**是一起共事的。
被告***辩称,涉案工程是交给交麻村的支书*天象去做的,单价确实是每米148元,其已付款9万元给*天象,并不认识原告***,故认为剩余的劳务工资不应支付给原告,而应该是付给***。且该工程虽然完工,但尚未结算,还有待去现场测量。
本案原告围绕其主张依法申请证人***(长顺县鼓扬镇交麻社区交麻村支书)出庭作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证人证言,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庭后,本院组织当事人到涉案工程现场进行勘验,涉案机耕道的长度为780.6米。
根据当事人*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6日,被告贵州水利公司与长顺县水务局签订长顺县2016年岩溶地区石漠化综合治理工程(水利水保工程)协议书,约定合同总金额为5631048.05元,同时附件贵州水利公司出具的分组工程量清单报价表,载明机耕道(泥结石路面、路面宽3.0米、带排水沟)数量为6100米,合价1346577.61元。案外人**从贵州水利公司在该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处承包部分工程,被告***从**处承包涉案工程,经长顺县鼓扬镇交麻社区交麻村支书*天象介绍,将位于交麻村塘坎组机耕道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双方约定修建机耕道每米148元。***随即组织劳务工人施工,经现场勘验,施工路段机耕道长780.6米,***因仅收到90000元劳务工资,至今未收到被告拖欠的余款,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处承接被告贵州水利公司承包的工程施工,双方口头对工程承包内容、承包单价等均有约定,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完成工程施工,***应履行支付劳务工资的责任。经本院组织对工程量进行测量计算,涉案劳务工资总金额为115528.8元,***已支付90000元,尚欠总金额为25528.8元。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贵州水利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先行支付拖欠的工资,故原告要求支付拖欠劳务承包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被告***提出涉案工程是转包给*天象,其不认识原告的意见,因*天象出庭作证其并非实际施工人,仅系介绍人,结合原告***确实已收到***支付的90000元劳务工资的事实,本院采纳原告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其原告主体身份适格。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劳务工资25440元,略低于实际金额,是对其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水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承包工程款贰万伍仟肆佰肆拾元(¥25440.0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贵州水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