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27民再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1年7月2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惠水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水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中华南路45号华坤发展大厦9层3号。
法定代表人:蒲继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申乾坤。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贵州水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黔27民终240号民事判决,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黔民申2189号民事裁定,指令再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水利公司委托代理人申乾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再审请求:撤销本院(2020)黔27民终240号民事判决,并重新作出判决。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梁坤出具的收条证明,3月中旬到5月5日申请人共为梁坤提供毛石32方、砂石301.5方,合计25412.5元。5月5日后,被申请人一方改变供货方式,申请人只负责运输,运到纳冗村每车240元,运到响水××每车280元,从5月6日至7月下旬,申请人共为被申请人运输砂石164车,其中运到纳冗村89车(有两车单价为250元),运费计21380元,运到车,运费计21000元,合计42380元,有应彬砂石厂的出具的出货单及被申请人方的管理人员梁坤、王志昌、罗斌等人签字证明。期间,被申请人的管理人员梁坤先后支付18000元,尚欠49792.5元。原审判决认可申请人2018年3月至5月5日期间运输砂石的数量,但不认可砂石是申请人提供,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是本案由简易程序审判转为普通程序审判,未告知申请人,程序违法。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2018年3月至5月期间的砂石款是再审申请人***还是被申请人水利公司支付给惠水县应彬砂石有限公司、惠水县顺安砂石厂。再审申请人主张是其支付给惠水县应彬砂石有限公司、惠水县顺安砂石厂,为此提交了惠水县应彬砂石有限公司、惠水县顺安砂石厂出具的书面证明予以证实。本院再审庭审中,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主张争议的砂石款系其公司项目负责人高知红直接付给惠水县应彬砂石有限公司、惠水县顺安砂石厂的,并于本院再审庭审结束后提交了惠水县应彬砂石有限公司的三张收据。这三张收据载明的内容分别是:惠水县应彬砂石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5日、5月15日、10月7日收到高知红交来砂石材料款50000元、50000元、40000元。根据上述情况,为了进一步查明2018年3月至5月期间砂石款究竟是再审申请人还是被申请人支付给惠水县应彬砂石有限公司、惠水县顺安砂石厂,本案应追加惠水县应彬砂石有限公司、惠水县顺安砂石厂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原审未追加,属程序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0)黔27民终240号民事判决及惠水县人民法院(2019)黔2731民初56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惠水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 袁 慧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李永进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冯雪梅
书记员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