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水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水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民终64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8年9月2日出生,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水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中华南路45号华坤发展大厦9层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23578T。
法定代表人:蒲继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家勇,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贵州水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21)黔0303民初4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21]黔0303民初429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民工工资230450元及期间利息(利息按年利率按3.85%自2021年5月1日起计算自款项付清止,暂计算到起诉之日340元)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对完成工程量报酬问题以“经监理、甲方审核确认后,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90%,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全额支付余款”的认定不当,导致判决失当,依法应予改判。被上诉人贵州水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于2020年12月7日签订《劳务合同书》,《劳务合同书》第一条“工程概况”第1项“工程名称:汇川区洛江河松林段河道治理工程(洛江河片区)”;第六条“付款方式”第3项“民工劳务费按完成工程量统计报表,经监理、甲方审核确认后,支付当月已完成工程量的90%,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后1个月内全额支付余款”进行验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此《劳务合同书》仅仅对汇川区洛江河松林段河道治理工程的洛江河片区进行施工约定,并未对骑龙沟片区有过任何只字片语的约定,班组工程量完成结算清单上明确了两处施工点,即汇川区洛江河松林段河道治理工程的洛江河片区和骑龙沟片区,两处施工地点工程总价为630450元,洛江河片区工程价款为249959元,骑龙沟片区工程价款为380491,对于骑龙沟片区的工程价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有过相关约定,故原审法院对已完成工程量适用第六项“付款方式”第1项的付款方式计算报酬,即经监理、甲方审核确认后,被上诉人以630450.00元为基数的90%支付上诉人,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后1个月内全额支付余款给被上诉人,原审法院对于骑龙沟片区的工程报酬也以约定来认定认定明显失当,依法应予改判。二、原审法院认定的“经监理公司检查后,确认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书面通知上诉人后,上诉人拒绝整改”该事实与实际事实不符合,依法应以实际事实为依据。被上诉人于2021年3月30日对班组工程量完成结算清单进行确认并盖章,于当日向上诉人出具了《欠条》,约定在2021年4月30日前向上诉人结清剩余欠款230450.00元。后上诉人便去浙江打工,2021年3月30日至2021年4月30日,上诉人并未收到任何关于工程整改的书面通知;4月30日之后,上诉人打电话多次向被上诉人要求按照《欠条》约定支付其工资余款,被上诉人却屡次直接挂掉上诉人电话或者就向上诉人甩出一句没有钱,被上诉人态度及其恶劣,丝毫未提及只言片语关于工程检查的相关问题,试问上诉人作为一个靠自己的双手辛苦挣来的农民工,要钱无果,只能通过法院来维护其基本的权利,而原审法院却并未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便听信被上诉人一家之言,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对于该部分的事实认定依法应予撤销。原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判决失当,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依法撤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21]黔0303民初429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民工工资230450元及期间利息(利息按年利率按3.85%自2021年5月1日起计算自款项付清止,暂计算到起诉之日340元)或发回重审。
水利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第一,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名称为汇川区洛江河松林段河道治理工程(洛江河片区),但根据双方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看,“骑龙沟”河段也应当属于合同项下的内容,应当受合同约束。同时,根据《监理通知》中明确的工程名称为“汇川区洛江河松林段河道治理工程”的一个河段,加之双方并未对骑龙沟河段另行签订合同,故一审认定并无不当。第二,上诉人在一审中举示的欠条仅仅是对欠付金额的确认,并不能说明其上载明的金额支付条件已成就,况且,上诉人所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拒不整改,上诉人系过错方。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水利公司立即支付***民工工资23045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3.85%自2021年5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止,计算到起诉之日为340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水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27日,遵义市汇川区农村水利水电建设服务中心与佛山市南力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签订《监理合同》,合同约定,由佛山市南力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对位于汇川区松林镇的“贵州省汇川区洛江松林段河道治理工程”提供监理服务,工程规模为:河道治理综合治理总长度为10.005km,其中:洛江河干流治理长度为1.848km,骑龙沟治理长度为6.585km,候家沟治理长度为1.572km;监理期限自开工建设至工程缺陷责任期结束并完善竣工资料。2020年3月28日,水利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包了上述位于汇川区松林镇的“贵州省汇川区洛江松林段河道治理工程”,并与遵义市汇川区农村水利水电建设服务中心签订了《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承包工期为2020年4月2日至2021年4月30日,工程质量标准执行国家水利水电规定的质量标准。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20年12月7日,***与水利公司签订《劳务施工合同书》,承包了上述工程(洛江河片区)的格宾网施工工程,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劳务,付款方式为“民工劳务费按完成工程量统计报表,经监理、甲方审核确认后,支付当月已完工工程量的90%,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全额支付余款”,合同还约定了工程内容、工程数量、工期、合同单价等内容。为确保该工程的施工质量,在该《劳务施工合同书》签订前,***曾于2020年12月3日向水利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其在施工过程中服从项目管理人员的领导及现场质量安全监查,并严管本班组的施工质量及作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如检查出现的各种质量及安全问题必须无条件整改;又于2020年12月7出具《安全生产责任书》,承诺其在施工过程中的每一道工序都必须按照优良工程验评标准的要求去做,施工中因***的原因出现的质量问题,水利公司要求其整修或返工的,***应无条件服从,且造成的工料浪费及一切费用全部由***承担。2021年3月30日,双方进行工程结算,确认***班组工程实际完成量为10685.6m,工程单价为59元/m,工程总价为630,450.00元,截止2021年3月30日已预支共计400,000.00元,剩余未结款项为230,450.00元。双方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当日,水利公司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水利公司欠付***上述款项230,450.00元的事实,并承诺于2021年4月30日前全部结清。2021年4月13日,佛山市南力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作为监理机构对水利公司下发了佛山南力[2021]通知001号《监理通知》,水利公司施工的骑龙沟段格宾网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需及时进行整改。通知载明了需整改桩号及整改内容。后水利公司向***发送贵州水科[2021]通知2号《项目部通知》,告知***其施工班组的格宾网施工经业主、监理及现场管理人员会同检查存在质量问题,该通知载明了问题内容,要求***班组立即进行整改,整改结果报业主、监理复查验收合格为准。***未在该通知上签字确认。此后,***要求水利公司支付剩余劳务款230,450.00元,水利公司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未整改为由拒绝支付,遂导致本案诉争。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基于自由意志和真实意思表示,签订了《劳务施工合同书》,约定由***承揽水利公司工程部分施工内容,水利公司按照***完成的工作量支付报酬,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且双方已对***劳务报酬总额和欠款数额进行结算,水利公司根据结算结果出具了《欠条》,确认尚欠***230,450.00元劳务款未支付,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在先,定做人支付报酬在后。本案中,对于已完成工作量对应报酬630,450.00元的90%部分,双方约定经监理、水利公司审核确认后支付。鉴于工程完成情况已在双方于2021年3月30日进行工程结算时予以确认,故该部分报酬567,405.00元已达到支付条件。扣除***已预支的400,000.00元,水利公司还应支付167,405.00元。对于余下10%即63,045.00元的报酬,因双方约定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支付,现工程监理公司对***完成的工作进行了检查,确认存在质量问题且需要整改,已书面通知***,***拒绝整改,其工作成果未达到交付的约定,水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工作报酬,符合双方约定,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相符,故对***要求水利公司支付该部分报酬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诉请的利息,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六条、第七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贵州水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作报酬人民币167,405.00元;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0.0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负担238.00元,贵州水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42.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水利公司应向***支付报酬数额以及是否应当支付利息。
水利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施工,双方于2021年3月30日对报酬完成结算,并出具《欠条》载明“贵州水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汇川区松林段河道治理工程项目部欠***民工工资230450.00元(贰拾叁万零肆佰伍拾元)2021年4月30日前全部结清”,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水利公司应当按照结算约定向***支付230450元,一审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水利公司认为涉案工程至今未经验收合格,剩余10%的款项未达到支付条件,对此,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之规定,水利公司并未就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提出反诉,二审中也明确表述相应的维修费用不确定;另一方面,水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在合理期限内将书面整改通知送达给***,故本院对水利公司主张剩余10%款项未达到支付条件的主张,不予支持,如***施工的涉案工程确存在质量问题,水利公司可以另案主张。
关于是否应当支付利息问题。水利公司未及时支付***款项,确已给***造成一定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之规定,结合中国人民银行已经于2019年8月20日起不再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而是授权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本院对***上诉主张水利公司自2021年5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按3.85%支付利息,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21)黔0303民初4291号民事判决;
二、由贵州水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作报酬人民币230450元及利息(以23045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按3.85%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80元,均由贵州水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华勇
审 判 员 胡晓波
审 判 员 陈 娜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邹 波
书 记 员 金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