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26民终3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凯里市福源水利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东楼4楼。
法定代表人:龙九一。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正彪,贵州正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水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中华南路45号华坤发展大厦9层3号。
法定代表人:蒲继刚,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覃信海,蒋浩楠,贵州黔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凯里市福源水利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水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利科技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21)黔2601民初6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2年3月7日组织双方进行了庭询,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委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福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未依照合同约定完成应有的设计义务。双方于2018年1月10日签订的《凯里市香炉山景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以下简称《A库区设计合同》),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上诉人应于2018年2月10日前交付的水土保持方案,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等7个报告,但其延期交付,严重滞后。初步设计于2018年6月才完成,同年12与30日才获得批复。招标设计工作根本没有开展,施工图设计只做了一部分(其工程量既未得到上诉人认可,也未经相应部门审计评估)。总之,被上诉人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对此,双方一直在协调中,但未能达成一致。二、被上诉人主张的合同勘察设计费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勘察设计费共计8625820元,但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诉求仅是被上诉人自己算出来的,没有得到上诉人的认可,也未经任何审计评估部门进行审计评估,该主张未经上诉人确认,未达到支付条件。根据《A库区设计合同》第七条规定,被上诉人应完成的工作勘察设计阶段或专题成果、质量要求、交付时间、份数都做了明确规定,但其未按质、按量、按时间完成。其主张的勘察设计费是其自行编制的投资概算。其中,该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勘查设计费不在合同约定之中,招标设计工作并未开展,更谈不上交付。其他工作量按60%计算没有依据。上诉人因工作人员工作失误,导致不能出庭应诉,但本案是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案涉的工程量、设计费都应得到双方的认可或经有资质的部门进行审计评估才能确定,请二审法院改判。
水利科技公司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审中答辩称:1、被上诉人已按合同完成涉案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水土保持方案等六个专题,已经完成了送审稿、施工图的60%,招标设计是确实没做,我们招标设计和土地预审专题并没有主张。2、专题报告时间滞后的原因是上诉人增加了可行性报告和没有按时提交一些经济基础资料和水文资料。同时上诉人也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100万元的勘验设计费。3、对支付费用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达成一致意见,2021年1月8日上诉人提交给凯里市水务局的报告《关于与贵州水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协商香炉山蝴蝶湖水库项目A、B库勘察费支付问题的情况报告》这个报告里上诉人认可了被上诉人一共完成了A、B库勘察设计费合计1807.66万元。
水利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凯里市香炉山景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费862.582万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招投标,原告(勘察设计方、乙方)与被告(发包方、甲方)于2018年1月10日签订《凯里市香炉山景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以下简称《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凯里市香炉山景区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工作。第五条设计内容及工作进度:5.1勘察范围:①凯里市香炉山景区建设项目勘察设计包涵的范围;②水土保持方案、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水资源论证报告、规划论证报告、防洪影响评价报告、地质灾害评估报告、用地预审等7个专题包涵的范围。……第八条费用8.1本合同的勘察设计费以初步设计报告批复后,并经审计评审后的项目所列科学研究勘测设计费和相关专题编制费的合计确定。8.2合同签订后若勘察设计项目、规模、条件等工作内容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工作量发生变化的,其勘察设计费由甲乙双方参照中标价格另行签订补充合同或相关补充协议。第九条支付方式9.1第一期:合同签订后15日内甲方支付乙方100万元作为前期勘察经费。9.2第二期:初步设计报告代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时,支付至总勘测设计费用的30%。9.3第三期:招标设计批复时,支付至总勘测设计费的40%。9.4第四期:施工图设计完成并经监理单位审定通过后,支付至总勘测设计费用的80%。9.5第五期:剩余部分待工程完成,并竣工验收合格时一次性付清。……第十二条违约责任……12.9非因乙方原因造成甲方的上级或其他有关审批部门对勘察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甲方应及时书面通知乙方,并应按乙方实际工作量支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相继完成凯里市香炉山景区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稿)》、《可行性研究设计图册》、《可行性研究估算书》,《初步设计报告(报批稿)》、《初步设计图册》、《初步设计概算书》,《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送审稿)》,《环境影响报告表(送审稿)》,《水资源论证报告书(送审稿)》、《建设规划专题论证报告(送审稿)》,《防洪影响性评价报告》,《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书(二级评估)》。经评审,原告完成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书(二级评估)》通过专家组的复查。
2018年4月9日,凯里市发展和改革局作出凯发改审批〔2018〕143号《关于对凯里市香炉山景区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原则上同意原告完成的《凯里市香炉山景区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2018年12月30日,凯里市发展和改革局作出凯发改审批〔2018〕466号《关于对凯里市香炉山景区建设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原则上同意原告完成的《凯里市香炉山景区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报告》。
2021年1月8日,福源公司作出《关于与贵州水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协商香炉山蝴蝶湖水库项目A、B库勘察费支付问题的情况报告》,向凯里市水务局就香炉山蝴蝶湖水库项目A、B库勘察费支付问题进行书面报告,该报告载明原、被告于2021年1月4日下午14:30分在凯里市水务局会议室就香炉山蝴蝶湖水库项目A、B库勘察费总价、目前产生的费用及后续费用支付问题进行沟通协商,通过双方现场核对,香炉山蝴蝶湖水库项目A、B库勘察费合同总价2387.84万元,目前产生的费用为1807.66万元。2021年8月4日,原告已另案主张被告支付香炉山蝴蝶湖水库项目B库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费9450880元(按60%工作量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案涉工程已经招投标,原、被告所签订的《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原告已依约履行完成《凯里市香炉山景区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与《凯里市香炉山景区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报告》,则被告应支付可行性研究阶段及初步设计阶段的勘察设计费共计603.88万元。案涉的专项报告虽尚未审批,但原告已勘察设计完成,根据《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第12.9条的约定,被告应按原告实际工作量支付勘察设计费用,并结合福源公司作出《关于与贵州水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协商香炉山蝴蝶湖水库项目A、B库勘察费支付问题的情况报告》,原告按照所完成工程量的60%计算相应费用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同时,原告按照施工图纸完成工作量的60%计算相应费用258.702万元[(施工图勘察设计费为315.17万元+水土保持方案报告编制费为18万元+环境影响评价专题报告编制费为25万元+水资源论证专题编制费为20万元+规划论证专题编制15万元+防洪影响评价专题编制费为18万元+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专题编制费为20万元=431.17万元)×60%]也应得到支持。被告福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凯里市福源水利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贵州水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勘察设计费862.582万元(603.88万元+258.70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090元,由凯里市福源水利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二审另查明,2021年1月8日,凯里市福源水利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向市水利局报告文件即《关于与贵州水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协商香炉山蝴蝶湖A、B库勘察设计费支付问题的情况报告》中记载“1月4日下午14:30,凯里市水务局、凯里市福源水利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贵州水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市水务局会议,再次就香炉山蝴蝶湖A、B库勘察设计费合同总价、目前产生的费用以及后续支付问题进行沟通协商,通过双方现场核对,凯里香炉山蝴蝶湖A、B库勘察设计费合同总价共计2387.84万元,目前产生的费用为1807.66万元,贵州水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目前的还款诉求为1615.7万元……”。
再查明: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付款问题达不成一致,贵州水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就涉案A、B库分别向凯里市法院提起诉讼,诉讼金额共计1807.66万元,其中,本案的诉讼标的额为8625820元,涉及B库的(2022)黔26民终第634号案也在二审审理中,诉讼标的额为9450880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根据福源公司的上诉及水利科技公司的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水利科技公司主张的工程勘察设计费是否应予支持?首先,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合同签订后,水利科技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相继完成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稿)、《初步设计报告(报批表)》、《初步设计概算书》以及完成施工图部分等,并已向福源公司提交了上述资料,福源公司亦已收到上述资料,且凯里市发改委先后于2018年4月9日、2018年12月30日已作出批复,原则上同意水利科技公司制作的案涉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初步设计报告。虽然水利科技公司存在延迟提交相关报告的情形,但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15日内福源公司支付水利科技公司100万元作为前期勘察经费;福源公司必须按照本合同要求支付有关费用。未收勘察设计费,水利科技公司有权推迟提交设计成果时间,且交付成果文件的时间顺延。本案中,福源公司至今尚未向水利科技公司支付任何款项,根据案涉合同约定,水利科技公司延迟提交相关报告符合合同约定。况且,福源公司和水利科技公司在签订案涉合同后,又另行达成由水利科技公司制作案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协议,因其他相关报告以可行性研究报告作为基础,此一定程度上亦影响其他相关报告的提交时间。双方当事人对此均应有所预见。福源公司上诉提出水利科技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涉及义务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福源公司提出水利科技公司主张的勘察设计费依据不足问题,经审查,2021年1月8日,凯里市福源水利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向市水利局报告文件即《关于与贵州水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协商香炉山蝴蝶湖A、B库勘察设计费支付问题的情况报告》,内容记载“通过双方现场核对,凯里香炉山蝴蝶湖A、B库勘察设计费合同总价共计2387.84万元,目前产生的费用为1807.66万元”,说明双方进行现场核对和结算,明确了工程量和价款。故贵州水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按双方确认的工程款进行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192元,由上诉人凯里市福源水利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琴
审 判 员 王山地
审 判 员 罗 惠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隆秋月
书 记 员 赵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