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水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与***、贵州水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729民初307号

原告:***,男,1969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长顺县。

被告:***,男,1990年1月2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被告:贵州水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中华南路**华坤发展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23578T。

法定代表人:蒲继刚,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贵州水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水利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后,2020年5月1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水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拖欠工资款178813.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贵州水利公司委托郑亮于2017年3月6日与长顺县水务局签订《长顺县2016年岩溶地区石漠化综合治理工程(水利水保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由贵州水利公司指派到长顺县鼓扬镇交麻村负责工程的具体施工工作,***通过村委会找到原告,叫原告***再找几个工人去修《石漠化工程治理工程》的机耕道,机耕道标准为3.5米宽的砂石路面,当年3月下旬,原告***找了17人(加上原告本人共18人)进场施工。到12月底工程完工,完成工程量2734.7米(其中五种地1280.7米,大坡1454米),每米单价148元,因公司指挥失误造成工程返工,公司应支付20000元,涵洞3个(单价1500元/个),砌路坎石方364.32方(其中大坡266.43方,五种地97.89方),单价180元/方,总工价为494813.20元,已支付31.6万元,尚拖欠178813.2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提起如前诉请。

被告贵州水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通过微信称,***是该项目现场班组,公司未与***发生任何合同关系,现场负责人是邓良江,邓良江将部分工程交给梁胜施工,但邓良江与梁胜已结算完毕。同时据公司了解,***与梁胜是一起共事的。

被告***辩称,认可原告提出来的2734.7米工程量,其中五种地1280.7米,大坡1454米,单价确实是每米148元,合计价款为404735.6元,已支付33.6万元,故仅尚欠68735.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3个涵洞及364.32方的砌路坎石方的费用已包含在每米148元的单价里,不认可因公司指挥失误造成工程返工的20000元费用。

本案当事人围绕其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⑴收方记录,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中“总:97.89-干砌石37.65=60.24m3,总砌方量97.89×180元,涵洞1个×1500元,公司指挥失误返工补助20000.00元,总方量266.43×180元”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上述内容系原告后期自行书写,并于庭后向本院提出书面鉴定申请。经向原告询问,原告表示上述内容确实是其后期添加书写,但系与被告电话协商一致,按被告要求由原告自行添加,经向被告释明后被告即撤回鉴定申请;

⑵证人陈某(长顺县**镇**社区**村支书)的证言,经质证,被告***对证人证言中单价为14.8万元每公里无异议,对证人证明听到原、被告口头协议修砌石方每立方米180元之事表示不清楚,对证人提到的原告与被告***到长顺县浩瀚酒店协商返工补助2万元一事表示记不清楚;

对于上述两个证据,本院认为,根据被告贵州水利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附件《分组工程量清单报价表》,经计算可看出被告贵州水利公司承接工程时,涉原告施工的工程单价约为每米220元,而原告承接施工按每米148元,再加上修砌路坎石方364.32×180元,涉案工程2734.7米的折算单价约为每米180.9元,且在收方记录中详细写明修砌路坎石的方量,结合证人证言,该金额客观真实,故对收方记录及证人证言中另计算修砌路坎石单价为180元每立方米的事实予以采信;对于证人证言中提到其见证原、被告在酒店协商一致返工补助2万元的情况,内容具体、数据明确,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对于收方纪录中载明的涵洞3个,每个1500元的情况,在证人证言中并无体现,书面记录系原告事后自行添加,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⑶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2万元),经质证,原告认为该2万元已包含在被告付款的31.6万元内,被告当庭表示在庭后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佐证,但庭后经本院与被告核实,被告认可2万元确已包含在31.6万元中,实际仅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31.6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6日,被告贵州水利公司与长顺县水务局签订长顺县2016年岩溶地区石漠化综合治理工程(水利水保工程)协议书,约定合同总金额为5631048.05元,同时附件贵州水利公司出具的分组工程量清单报价表,载明机耕道(泥结石路面、路面宽3.0米、带排水沟)数量为6100米,合价1346577.61元。案外人梁胜从贵州水利公司在该项目的现场负责人邓良江处承包部分工程,被告***从梁胜处承包涉案工程,经长顺县鼓扬镇交麻社区交麻村支书陈某介绍,将位于交麻村××组及××组机耕道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双方约定修建机耕道每米148元,修砌路坎石方每立方米180元。***随即组织劳务工人施工,施工过程中,因工程返工,***经与***协商,由***补助2万元后继续施工。2018年12月26日,***与***现场收方,修建大坡机组耕道1454米,五种地组机耕道1280.7米,修砌路坎石方363.43立方米,***已支付31.6万元,原告因至今未收到被告拖欠的工程款,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处承接被告贵州水利公司承包的工程施工,双方口头对工程承包内容、承包单价等均有约定,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完成工程施工,双方对工程量已进行测量计算,***应履行支付劳务工资的责任。结合原告与被告***的收方记录及证人证言,涉案劳务工资总金额为490153元,***已支付316000元,尚欠总金额为174153元。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贵州水利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先行支付拖欠的工资,故原告要求支付拖欠劳务承包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原告提出应支付修建3个涵洞的款项4500元的主张,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费用未包含在单价中,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水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承包工程款拾柒万肆仟壹佰伍拾叁元(¥174153.00);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1元,被告贵州水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富娜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袁望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