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水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水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7民终24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水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中华南路**华坤发展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23578T。

法定代表人:蒲继刚,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长顺县。

原审被告:王泽贵,男,1990年1月2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上诉人贵州水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水利公司)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王泽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顺县人民法院(2020)黔2729民初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贵州水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贵及原审被告王泽贵,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水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88735.6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在案涉项目中,王泽贵是现场班组的负责人,将部分项目分包给***,劳务工资总额应为404735.6元,王泽贵已经支付了316000元,仅欠付88735.6元。2018年12月26日,王泽贵与***经确认,***完成的五种地工程量为1280.7米,大坡工程量1454米,其已经签字确认,又在事后擅自添加其他的工程量,直到王泽贵申请司法鉴定后其才承认是其自行添加。本案证人是介绍人,并没有参与实际施工,对本案的实际情况并不清楚,双方是同村人,证言不可信。之前在其向长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的时候与其起诉的金额不一致,前后矛盾,不应当得到支持,对于其擅自添加的工程量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二审当庭答辩:上诉人说的第一点是不符合的,因为账本是双方都有的,双方记好后双方各自签字。上诉人说的第二点,到劳动局去告上诉人的名单中并没有我,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王泽贵二审当庭答辩: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拖欠工资款178813.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6日,被告贵州水利公司与长顺县水务局签订长顺县2016年岩溶地区石漠化综合治理工程(水利水保工程)协议书,约定合同总金额为5631048.05元,同时附件贵州水利公司出具的分组工程量清单报价表,载明机耕道(泥结石路面、路面宽3.0米、带排水沟)数量为6100米,合价1346577.61元。案外人梁胜从贵州水利公司在该项目的现场负责人邓良江处承包部分工程,被告王泽贵从梁胜处承包涉案工程,经长顺县鼓扬镇交麻社区交麻村支书陈某介绍,将位于交麻村××组及××组机耕道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双方约定修建机耕道每米148元,修砌路坎石方每立方米180元。***随即组织劳务工人施工,施工过程中,因工程返工,***经与王泽贵协商,由王泽贵补助2万元后继续施工。2018年12月26日,***与王泽贵现场收方,修建大坡机组耕道1454米,五种地组机耕道1280.7米,修砌路坎石方363.43立方米,王泽贵已支付316000元,原告因至今未收到被告拖欠的工程款,故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从被告王泽贵处承接被告贵州水利公司承包的工程施工,双方口头对工程承包内容、承包单价等均有约定,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完成工程施工,双方对工程量已进行测量计算,王泽贵应履行支付劳务工资的责任。结合原告与被告王泽贵的收方记录及证人证言,涉案劳务工资总金额为490153元,王泽贵已支付316000元,尚欠总金额为174153元。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贵州水利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先行支付拖欠的工资,故原告要求支付拖欠劳务承包工程款的主张,予以支持。针对原告提出应支付修建3个涵洞的款项4500元的主张,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费用未包含在单价中,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水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承包工程款拾柒万肆仟壹佰伍拾叁元(¥174153.00);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3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1元,被告贵州水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87元。

二审期间,贵州水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长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及《拖欠工资情况登记表》拟证实***之前举报数额与起诉金额不同,本次诉讼的金额是虚假的。

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

经二审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修建大坡机组耕道1454米,五种地组机耕道1280.7米以及修建机耕道单价为148每米的事实及杨泽贵已经支付款项316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是口头约定工程施工,但是也明确约定工程承包的施工范围、承包单价等事项,***完成施工后,王泽贵也已经对工程量进行测量结算,王泽贵依法应当履行支付劳务工资的义务。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即***修砌路坎的施工量及单价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2018年12月26日对***的施工范围进行测量,并制作两份收方记录,分别载明测量数据总计266.43立方米、浆砌石60立方米、干砌石37立方米,王泽贵在收方记录签字认可,由此可以认定本案修砌路坎石方的施工量是363.43立方米。贵州水利公司上诉称该工程量是***自行添加的。因收方记录是王泽贵签字认可的,贵州水利公司也无证据推翻杨再军修砌路坎石方的施工范围,故对贵州水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修砌路坎石方单价如何认定的问题,***一审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表示双方口头约定修砌石方每立方米180元,该单价并未超过贵州水利公司承接工程的单价,加上证人陈某是王泽贵主动联系,要其帮忙找人施工,对于双方洽淡施工事宜较为清楚,结合本案以确定的施工方量,足以认定***与王泽贵达成修砌路坎石方单价为180元。此外,证人证实双方在酒店协商一致约定由王泽贵支付***返工补助2万元,该事实一审认定并无不当,贵州水利公司认为证人证言不可采信,但是未提供证据推翻证人证言所证明的事实。因此,本案案涉劳务金额为(1454米+1280.7米)×148元/米+363.43立方米×180/立方米+20000元=490153元,王泽贵已支付316000元,剩余174153元尚未支付,贵州水利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其应当先行支付拖欠的劳务工资,一审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贵州水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5元,由上诉人贵州水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育义

审判员  彭 浩

审判员  莫玉魁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龙霞书记员周玥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