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水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水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民申21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1年7月2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惠水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水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中华南路**华坤发展大厦****。
法定代表人:蒲继刚,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贵州水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27民终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梁坤出具的收条证明,3月中旬到5月5日申请人共为梁坤提供毛石32方、砂石301.5方,合计25412.5元。5月5日后,被申请人一方改变供货方式,申请人只负责运输,运到纳冗村每车240元,运到响水××每车280元,从5月6日至7月下旬,申请人共为被申请人运输砂石164车,其中运到纳冗村89车(有两车单价为250元),运费计21380元,运到车,运费计21000元,合计42380元,有应彬砂石厂的出具的出货单及被申请人方的管理人员梁坤、王志昌、罗斌等人签字证明。期间,被申请人的管理人员梁坤先后支付18000元,尚欠49792.5元。原审判决认可申请人2018年3月至5月5日期间运输砂石的数量,但不认可砂石是申请人提供,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是本案由简易程序审判转为普通程序审判,未告知申请人,程序违法。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李静
审判员  周朴
审判员  冉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郑姗
书记员谭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