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春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秦某某与重庆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渝0105民初37911号 原告:秦某某,男,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重庆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7日立案。 原告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72559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10月17日,原告和被告签订《重庆云阳某某线路改造工程(组塔、架线工程)劳务协议》(下称《劳务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云阳某某线路改造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投入人力、物力、财力等,但原告将案涉工程最难部分完成以后,被告即不再让原告继续施工,而是让另外的班组进场施工。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均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重庆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基于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提起本案诉讼,其合同依据为《劳务协议》。该协议尾部载明合同签订地点为重庆市云阳县,第十一条第三项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协商无法解决的向本合同签订地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或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双方关于仲裁的约定无效。双方关于诉讼管辖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应确认有效。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