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06民初35796号
原告:上海智生环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秀山路**********(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吴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铮,上海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永红街道白荡村朱家村**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郭正海。
原告上海智生环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市**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
原告上海智生环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8月期间,原告与被告签订《环保项目合同书》,被告将其承接的桑尼尼(常州)车辆零部件有限公司的RTO焚烧系统设备的购买及安装项目的部分内容分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义务,系统运行期满一年,但被告未支付原告合同尾款21.6万元。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21.6万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21.6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24%利率计算。截止2020年7月31日,暂计1.29万元)。
被告常州市**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本案不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而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或者项目施工所在地法院管辖;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环保项目合同书》约定,争议解决的方式:协商不成时由守约方所在地法院进行判决,被告认为,原告不是守约方,本案有质量纠纷,故原告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项目施工所在地或者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的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环保项目合同书》约定由守约方所在地法院进行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该协议管辖无效。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常州市**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莉敏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陈欣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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