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04民初1819号
原告:上海智生环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697289499N,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永和路118弄27号2楼。
法定代表人:吴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铮,上海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4MA1NH5MJ15,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永红街道白荡村朱家村14号。
法定代表人:郭正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民智,上海凯米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智生环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生公司)与被告常州市**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21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铮、被告法定代表人郭正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民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款21.6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1.6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1.6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期间,原、被告签订《环保项目合同书》,被告将其承接的桑尼尼(常州)车辆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尼尼公司,业主)的RTO焚烧系统设备的购买及安装项目的部分内容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原告为项目提供RTO焚烧炉系统,合同总价款为216万元。2018年8月8日,被告支付原告64.8万元预付款;2018年12月5日,被告支付原告40万元合同价款;2018年12月28日,被告支付原告24.8万元合同款。2019年3月,RTO焚烧炉系统正常运行。2019年5月22日,被告支付原告62.35万元调试款(因被告供给原告部分人工而扣减2.45万元)。运行一年后支付10%尾款,因系统运行期满1年,原告于2020年4月29日通过顺丰快递向被告寄送10%合同余款21.6万元发票,遭被告拒收。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21.6万元合同尾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有:1.2019年5月原告安装完成后,在业主方桑尼尼公司使用和调试过程中发现大量安装及工程质量问题,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派员解决,原告均拒绝,导致工程不能实际验收,剩余的10%尾款是质保金;2.为使设备正常投入使用,被告自行整改及寻找有资质的相关公司进行维修整改,问题仍未解决完毕,整改情况被告也已通知原告,目前已支付相关款项186810元,该款项应予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环保项目合同书》、银行业务凭证、发票、工作联系函、微信聊天记录、整改项目清单及费用清单、RTO遗留问题告知函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后在卷佐证,并据此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被告**公司(甲方)与原告智生公司(乙方)签订《环保项目合同书》,项目名称为桑尼尼(常州)车辆零部件有限公司RTO焚烧系统(部分)设备购买和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供货范围为满足甲方询价条件的45000m³/hRTO焚烧炉系统,主要技术要求和设备配置按照合同附件技术参数汇总表要求配置并经过检测风量能达到45000m³/h;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乙方于6个月内制作完成并具备交货条件,合同生效后双方商定安装、调试、开车的具体实施计划并相互通报后按计划表严格执行,甲乙双方配合协调完成;乙方负责将设备运至项目施工场地,乙方负责卸货安装;合同总价为216万元,合同费用主要包括三级过滤、沸石转筒(轮)浓缩及RTO焚烧炉的供货及安装等费用,不包含土建、钢结构、检测平台、风管和排气筒、除湿系统、控制电缆、天然气管道等费用;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7日后,甲方支付30%预付款;乙方设备制造完成后一周内送到项目所在地,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正式开车运行(通入废气)调试结束正常运行二周,甲方组织人员验收合格后,在收到乙方发票后支付合同价30%的调试款;一年之后(沸石转筒+RTO正式运行),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格的10%。验收标准为《技术协议书》,验收合格日期以乙方出具工程竣工验收单,甲方签字之日起为准。乙方完成合同内容后,与甲方之间需进行实物交工,实物交工后,该系统的管理、维护责任由甲方负责;设备考核为稳定运行120小时(72小时正常运行后+48小时后检查和调试),性能开合应在设备正常运行后两周内完成;设备性能和排放指标应达到合同附件规定的技术指标并能保持稳定运行,排放指标以环保部门检测机构出具检测报告数据为准;设备的质保期为主体设备质保期两年(易损件除外),保期内非人为因素造成设备损坏乙方免费维修或更换,质保期后乙方仍提供服务并收取服务费用。关于违约,双方约定如甲方不能按期付款需向乙方支付未按期支付金额的0.5%/日的利息。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8月8日支付预付款648000元,于2018年12月5日支付400000元,于2018年12月28日支付248000元,后至2019年4月左右原告向被告交付设备,于2019年5月22日支付623500元(扣减人工费2.45万元)。2020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10%合同尾款21.6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通过顺丰速递向被告公司邮寄(单号SF1190057451003)收件方记载地址为:“江苏省新北区××工业园××巷路××号××,并留存了郭正海的联系方式,后快递件于2020年4月30日退件。经查,邮件寄送地址与《环保项目合同书》记载地址一致。截止目前,被告尚余合同价款21.6万元未付。
2019年5月左右,桑尼尼公司RTO焚烧系统正式开车运行并调试完成。2019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作联系函,联系函中载明关于桑尼尼公司RTO焚烧系统和安装项目,整改项目于2019年7月8日第一次通知原告整改,且业主已知(某无机废气成分处理不干净,导致红色粉末状出现)。2019年10月,桑尼尼公司提出RTO项目问题点有:1.烟囱外壁和内壁、道路、设备上都是锈一样的东西;2.管路和设备都锈了;3.设备表面油漆掉落需重新喷漆;4.地面上也是锈。2020年6月,桑尼尼公司出具RTO遗留问题告知函,载明RTO设备整改后运行以来,还存在烟囱大量排放红色粉末、管路严重渗漏红色液体、阻火网处频繁堵塞等问题。后被告通过第三方公司对烟囱雨帽进行了更换,对设备作了油漆,同时对炉膛进行了保养等工作,并支出维修和更换费用。现双方对设备质量问题争议不下,合同项下10%余款亦未履行,故引发本案诉讼。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向原告提出RTO焚烧设备的质量异议是否成立?2.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尾款21.6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一,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根据本案合同,设备验收应在系统正式开车运行调试结束正常运行后两周内完成,验收合格后方能支付合同价款30%的调试款,被告业已于2019年5月22日履行付款义务,可以印证设备正常运行和调试的完成;第二,桑尼尼公司自2019年4月开始使用RTO焚烧系统至今,虽在使用过程中向被告提出系统焚烧后存在红色粉末等问题,但一直未对排放气体或残余物进行鉴定,确定设备性能和排放指标是否符合技术指标。鉴于涉案设备已使用至今,且被告在维护保养时对涉案设备做开膛检修,故已失去鉴定的客观条件;第三,被告提交的RTO焚烧系统整改项目清单中所列“雨帽更换、炉膛保养、管道检查、地面清洁”等内容,均未涉及原告安装调试的三级过滤、沸石转筒(轮)浓缩及RTO焚烧炉的核心部件。综上,至本院作出判决前,被告未能就原告调试安装的主体设备存在重大质量问题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沸石转筒+RTO正式运行一年后,并收到原告开具发票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10%的合同尾款。但本案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发票寄送邮件的退件原因,是否进行过有效送达亦无法考证,同时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范围亦未举证予以证明,鉴于此本院对逾期损失计算依法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市**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智生环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款216000元并承担自2021年4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上海智生环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33.5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计2367元,由被告常州市**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胡传朋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夏 莹
书 记 员 黄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