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智生环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常州市某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上海智生环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民终40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4MA1NH5MJ15,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永红街道白荡村朱家村14号。
法定代表人:刘洪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民智,上海凯米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智生环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697289499N,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永和路118弄27号2楼。
法定代表人:吴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铮,上海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州市**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智生环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21)苏0404民初1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扣除**公司186810元
的合理支出。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一、智生公司并没有履行合同中约定的维修义务。首先,**公司与智生公司签订的环保项目合同书中明确规定了智生公司的合同义务,即
负责设备运输安装以及在质保期内提供设备故障维修等技术服务
(包括零部件清单和服务费用)、对设备的质量以及性能及技术参数承担责任、在设备安装后调试时以及保修期内因设备自身质量原因出现故障时提供免费更换或维修服务、设备主要构件因自身质量原因引起的故障维修两次以上则免费更换新品、提供主体设备质保期两年(易损件除外)、保期内非人为因素造成设备损害免费维修更换、对设备质保期内因**公司原因造成的设备损坏负责修复、更换并只收成本费。其次,智生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2019年4月至2020年3月的沸石转筒RT0维修记录表,阐述“仅仅是正常设备巡查”。如按智生公司主张,不将此表视为维修。那么在设备运行后2个月(即质保期内),**公司多次向智生公司反映RTO设备的情况下,智生公司并未派维修专员对此进行检查,排查故障原因和维修,没有履行合同中约定的检测维修的主要义务。如果将此表视为维修,则记录表内容显示,智生公司于2019年4月22日、5月13日、5月21日、6月12日、7月11日、8月31日-9月1日、9月26日、11月17日、12月16日、2020年3月18日多次在桑尼尼(常州)车辆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尼尼公司)对“喷漆车间沸石转筒+RT0设备维修”项目进行设备巡察、RT0参数设置、RT0电柜风管检测模块更换、RT0设备报警(热电偶紧固螺丝松动)、RT0阀门卡孔、气缸漏气、更换气缸、RT0项目整改、更改RT0脱附温度设置、RT0检修、处理积液、更改参数、RT0多次报警等多次处理。除庭审中智生公司表述的RT0报警,还有很多其他故障。由此可见,智生公司提供的沸石转筒RT0设备在投入运行后状况频发,且问题一直没有得到解决。智生公司要么对**公司的反映置之不理,未派人维修。要么一年间修了十几次都修不好,也没有免费更换新品。结合智生公司一审中陈述其提供的RTO焚烧设备并非其自己生产,而是向第三方采购,据此有理由怀疑智生公司并没有维修能力。在此前提条件下,智生公司对**公司的反映始终消极应对,没有给予正式书面回复。**公司万般无奈,不得已向第三方寻求帮助,且已预先告知智生公司。但凡在此期间,智生公司肯派专业人员进行检查处理,也不至于此。二、智生公司应对故障原因承担证明责任。1、为证明智生公司提供的设备有质量问题,**公司提供了现场照片、微信记录、工作群反映、邮件、桑尼尼公司出具的RTO项目问题点、遗留问题告知函、工作联系函等证据。如果智生公司主张该故障非主体设备导致,应由其承担证明责任。且从最初反映问题到**公司找第三方解决问题期间,智生公司有充足时间与**公司协商处理,申请鉴定自证清白。哪怕最终鉴定出来确实不是智生公司责任,鉴定费用由谁承担等等都可以商量。但智生公司始终不理不睬,自己放弃权益,故应由智生公司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2、**公司和桑尼尼公司并非沸石转筒+RTO设备的专业人员,仅能凭借表象描述。描述的是故障显现出来的结果(锈迹、锈水红色粉尘、红色液体等),真实故障原因因智生公司消极应对,需专业鉴定。综合上述两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为进一步明确划分各方责任,鉴定确有必要。恳请法院对沸石转筒+RTO涉案设备进行质量鉴定。此外,倘如智生公司在一审中所称,**公司仅仅是对辅助设备进行维修保养,则不会影响对沸石转筒+RTO主体设备的鉴定。三、关于验收合格的问题。案涉合同1.3条中明确约定,**公司组织相关人员验收合格后,智生公司开具发票,**公司收到发票后需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30%的调试款。此外还明确规定了,验收合格日期以智生公司出具工程竣工验收单、**公司签字之日起为准。**公司在调试时支付30%的调试款并不意味着产品验收合格。但剩余10%的质保金(庭审中双方认可该10%为质保金)与产品是否验收合格、何时验收合格密切相关,是影响剩余10%价款是否支付、何时支付的实质性要件。四、案涉合同5.3条款中约定,设备性能和排放指标应达到合同附件规定的技术指标并能保持正常运行,排放指标以环保部门检测机构出具检测报告数据为准。5.4条款中约定,如果设备性能考核达不到合同附件规定的要求,智生公司负责免费持续改进,达到国家及地方环保验收的相关规定,设备质量保证期从改进达到合同附件规定的性能指标要求后开始计算。由此可见,智生公司一审提到的常州苏测环境检测有限公司的检测报告不具有参考意义,应以环保部门检测机构出具检测报告数据为准。同时,智生公司提供的RTO设备是环保设备,需要在实际生产运行排污等操作后才能知道是否达到相关环保标准,符合相关环保要求,短期内无法确定。五、案涉合同第14项表明,对图纸、图片、技术协议、邮件合同价格等资料要保密,不得透露第三方。案涉合同第15项表明,双方确认技术方案、报价书和图纸作为合同附件,具有同本合同同等法律效力。六、**公司为保证设备正常运行产生的支出是合理的,且都已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七、案涉合同5.2条约定,合同价款金额包含16%的增值税,智生公司应开具16%的增值税发票。由于税改,目前智生公司只能开具13%的增值税发票,因此其中3%的税款差额应从总货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对案涉设备质量进行鉴定,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智生公司辩称,一、桑尼尼公司的问题告知函仅是
其单方陈述,不能证明案涉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案涉设备没
有任何问题。二、税收问题是税务局的管辖范围,不归法院审理,与本案无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准确,虽然道理并非完全
充分,但足以支持一审判决,不同意**公司的所有上诉请求。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合同款21.6万元;2.判令**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1.6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公司(甲方)与智生公司(乙方)签订《环保项目合同书》,项目名称为桑尼尼(常州)车辆零部件有限公司RTO焚烧系统(部分)设备购买和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供货范围为满足甲方询价条件的45000m³/hRTO焚烧炉系统,主要技术要求和设备配置按照合同附件技术参数汇总表要求配置并经过检测风量能达到45000m³/h;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乙方于6个月内制作完成并具备交货条件,合同生效后双方商定安装、调试、开车的具体实施计划并相互通报后按计划表严格执行,甲乙双方配合协调完成;乙方负责将设备运至项目施工场地,乙方负责卸货安装;合同总价为216万元,合同费用主要包括三级过滤、沸石转筒(轮)浓缩及RTO焚烧炉的供货及安装等费用,不包含土建、钢结构、检测平台、风管和排气筒、除湿系统、控制电缆、天然气管道等费用;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7日后,甲方支付30%预付款;乙方设备制造完成后一周内送到项目所在地,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正式开车运行(通入废气)调试结束正常运行二周,甲方组织人员验收合格后,在收到乙方发票后支付合同价30%的调试款;一年之后(沸石转筒+RTO正式运行),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格的10%。验收标准为《技术协议书》,验收合格日期以乙方出具工程竣工验收单,甲方签字之日起为准。乙方完成合同内容后,与甲方之间需进行实物交工,实物交工后,该系统的管理、维护责任由甲方负责;设备考核为稳定运行120小时(72小时正常运行后+48小时后检查和调试),性能开合应在设备正常运行后两周内完成;设备性能和排放指标应达到合同附件规定的技术指标并能保持稳定运行,排放指标以环保部门检测机构出具检测报告数据为准;设备的质保期为主体设备质保期两年(易损件除外),保期内非人为因素造成设备损坏乙方免费维修或更换,质保期后乙方仍提供服务并收取服务费用。关于违约,双方约定如甲方不能按期付款需向乙方支付未按期支付金额的0.5%/日的利息。
合同签订后,**公司于2018年8月8日支付预付款648000元,于2018年12月5日支付400000元,于2018年12月28日支付248000元,后至2019年4月左右智生公司向**公司交付设备,于2019年5月22日支付623500元(扣减人工费2.45万元)。2020年4月29日,智生公司向**公司开具10%合同尾款21.6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通过顺丰速递向**公司邮寄(单号SF1190057451003)收件方记载地址为:“江苏省新北区黄城墩工业园中巷路68号”,并留存了郭正海的联系方式,后快递件于2020年4月30日退件。经查,邮件寄送地址与《环保项目合同书》记载地址一致。截止目前,**公司尚余合同价款21.6万元未付。
2019年5月左右,桑尼尼公司RTO焚烧系统正式开车运行并调试完成。2019年7月8日,**公司向智生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联系函中载明关于桑尼尼公司RTO焚烧系统和安装项目,整改项目于2019年7月8日第一次通知智生公司整改,且业主已知(某无机废气成分处理不干净,导致红色粉末状出现)。2019年10月,桑尼尼公司提出RTO项目问题点有:1.烟囱外壁和内壁、道路、设备上都是锈一样的东西;2.管路和设备都锈了;3.设备表面油漆掉落需重新喷漆;4.地面上也是锈。2020年6月,桑尼尼公司出具RTO遗留问题告知函,载明RTO设备整改后运行以来,还存在烟囱大量排放红色粉末、管路严重渗漏红色液体、阻火网处频繁堵塞等问题。后**公司通过第三方公司对烟囱雨帽进行了更换,对设备作了油漆,同时对炉膛进行了保养等工作,并支出维修和更换费用。现双方对设备质量问题争议不下,合同项下10%余款亦未履行,故引发本案诉讼。
本案争议焦点为:1.**公司向智生公司提出RTO焚烧设备的质量异议是否成立?2.**公司是否应向智生公司支付尾款21.6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关于争议焦点1,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一,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根据本案合同,设备验收应在系统正式开车运行调试结束正常运行后两周内完成,验收合格后方能支付合同价款30%的调试款,**公司业已于2019年5月22日履行付款义务,可以印证设备正常运行和调试的完成;第二,桑尼尼公司自2019年4月开始使用RTO焚烧系统至今,虽在使用过程中向**公司提出系统焚烧后存在红色粉末等问题,但一直未对排放气体或残余物进行鉴定,确定设备性能和排放指标是否符合技术指标。鉴于涉案设备已使用至今,且**公司在维护保养时对涉案设备做开膛检修,故已失去鉴定的客观条件;第三,**公司提交的RTO焚烧系统整改项目清单中所列“雨帽更换、炉膛保养、管道检查、地面清洁”等内容,均未涉及智生公司安装调试的三级过滤、沸石转筒(轮)浓缩及RTO焚烧炉的核心部件。综上,至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前,**公司未能就智生公司调试安装的主体设备存在重大质量问题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争议焦点2,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智生公司与**公司之
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合同约定,**公司在沸石
转筒+RTO正式运行一年后,并收到智生公司开具发票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10%的合同尾款。但智生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发票寄送邮件的退件原因,是否进行过有效送达亦无法考证,同时智生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范围亦未举证予以证明,鉴于此一审法院对逾期损失计算依法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智生公司合同款216000元并承担自2021年4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智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33.5元(智生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367元,由**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公司与智生公司签订的《环保项目合同书》中约定,合同总价216万元含16%增值税,智生公司应开具16%增值税发票。智生公司于2020年4月29日就尾款21.6万元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率为13%。
二审中,本院对桑尼尼公司工业经理秦飞和设备技术员朱立平进行了调查询问,形成调查笔录一份。秦飞称,在整套设备正式运行之后,桑尼尼公司按照环保部门要求对有关指标进行了检测,检测结果均正常,因此桑尼尼公司认为整套设备是合格的,没有质量问题;在机器正常运行过程中,桑尼尼公司外籍老总在视察公司时发现设备的雨帽是歪的,故桑尼尼公司通知**公司调整雨帽,在**公司对雨帽进行调整后开始出现红色粉末状物质,故桑尼尼公司于2019年7月向**公司提出该问题;后来**公司按照新的设计重新制作安装管路,取消了雨帽,红色粉末状物质便不再出现。朱立平称,智生公司向法院提交的维修记录表,系朱立平在设备运行过程中发现问题并联系智生公司,智生公司进行上门维护,经智生公司维护,相关问题都已解决,未影响到设备的正常运行。
上述事实,有**公司一审提交的环保项目合同书、智生公司一审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依职权调查所形成笔录及智生公司的一审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就本案而言,**公司主张智生公司提供的三级过滤、沸石转筒(轮)浓缩及RTO焚烧炉等核心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即桑尼尼公司于2020年6月出具的RTO遗留问题告知函中所反映内容。但根据本院向桑尼尼公司工作人员所作调查笔录,相关问题系**公司调整雨帽之后出现。在**公司调整雨帽之前,案涉设备整体投入运行之后,桑尼尼公司按照地方环保部门所进行的检测结果显示设备质量系合格的。而在**公司更换烟囱雨帽之后,相关问题亦不再出现。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智生公司提供的核心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大量排放红色粉末等情况,更有可能是风管、排气筒、管道等辅助设备的设计、制作及安装存在问题所致。虽然智生公司在一审中自认烟囱管道等辅助设备的设计图纸也是智生公司提供,但该部分内容已被明确排除在智生公司与**公司签订的设备购买和安装合同约定的范围之外,**公司也未就该部分设计内容向**公司支付对价。故一方面,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智生公司提供的烟囱管道图纸存在设计问题并导致了红色粉末状物质的大量产生。另一方面,即便能确认烟囱管道存在设计问题,也不应由智生公司承担全部责任。综上,**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智生公司提供的核心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其申请鉴定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此外,关于**公司提出的尾款发票税率问题。虽然合同约定总价款216万元包含16%的增值税,但税率调整属于国家对市场经营活动采取的调控和管理行为,不受当事人意志左右,非当事人的合同履行行为所致。在双方当事人未基于税率变化对合同价款调整达成新的一致意见之前,仍应按照合同的约定金额进行支付。故**公司要求基于税率调整扣减相应合同款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公司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48元,由常州市**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韵琪
审判员  王 星
审判员  沈超彦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晓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