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智生环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智生环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三仁机电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115民初2363号
原告上海智生环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秀山路8号3幢3层A区2025室(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实习),上海三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三仁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仁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章村社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成润庆,男,1960年7月19日生,韩国籍。
原告上海智生环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生公司)与被告南京三仁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仁公司、成润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三仁公司给付合同价款187300元;2、被告三仁公司给付违约金,其中2016年11月10日前为61563.58元,2016年11月10日后以187300元为基数,按每年24%的标准计算至价款实际给付之日止。3、被告成润庆对被告三仁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7月,智生公司与三仁公司签订两份《注塑机节能改造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约定由其公司对三仁公司四台注塑机进行伺服动力系统专项节能服务,其公司按月分享节能效益,合同总额为597200元。合同订立后,智生公司履行完合同义务,但三仁公司仅给付了价款409900元。成润庆系独资的三仁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其未对三仁公司履行实际出资责任,且有可能与三仁公司财产混同。
被告三仁公司、成润庆未应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9日、7月1日,原告智生公司与被告三仁公司签订了两份《注塑机节能改造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智生公司对三仁公司的一台、三台注塑机进行伺服动力系统专项节能服务。相应的节能服务费分别为225000元、372200元,分别自注塑机安装调试完成后的次日开始,每月分享,直至收满合同约定的数额。合同还约定,如三仁公司未按照合同的规定及时间向智生公司支付款项,则应当按照每日1%的比率向智生公司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开始履行合同,智生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3日、8月20日、8月29日、11月24日完成了四台注塑机节能服务工作,双方共同出具了资金支付表,对装机完成时间、每台注塑机服务费的付款金额及期限进行确认。每台注塑机每月付款的金额分别为10500元、6900元、5800元、5000元,付款期限截止日期自2016年2月至11月不等,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6年11月10日,三仁公司分11次向智生公司付款合计409900元。另三仁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成润庆。
本院认为,原告智生公司与被告三仁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从智生公司提供的资金支付表可以看出,其已履行了义务,三仁公司应支付价款,现三仁公司仅支付价款409900元,故对原告智生公司要求被告三仁公司给付剩余价款187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仁公司未按约付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三仁公司未按约付款,应承担每日1%的滞纳金,该约定明显过高,现智生公司要求三仁公司按每年24%给付滞纳金,该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经计算,至2016年11月10日前滞纳金为61563.58元,故对原告智生公司要求被告三仁公司给付2016年11月10日前的违约金61563.58元,并自2016年11月10日起以187300元为基数,按每年24%的比例计算至价款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三仁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负担,原告智生公司要求***对三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三仁公司、成润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三仁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智生环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价款187300元及滞纳金(其中2016年11月10日前为61563.58元,自2016年11月10日起以187300元为基数,按每年24%的比例计算至价款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上海智生环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949元,由被告南京三仁机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