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东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惠州市广利来置业有限公司、***等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1324财保77号之一、147号之一 复议申请人:惠州市广利来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24MA55841F4Y,住所地广东省龙门县龙华镇增龙公路1647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 复议申请人:***,男,196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7706705532,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台商投资区洛阳镇后埔村**6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的员工。 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惠州市广利来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案件案号(2022)粤1324民初807号],本院于2022年6月1日作出(2022)粤1324财保77号民事裁定:一、冻结被申请人***在中国建设银行6227××××2828账号的存款。二、冻结被申请人***在中国农业银行6228××××4571账号的存款。三、冻结被申请人***在中国工商银行6217××××9184账号的存款。四、冻结被申请人***在中国工商银行6222××××6760账户的存款。五、冻结被申请人***在中国工商银行6222××××9888账号的存款。六、冻结被申请人***在中国工商银行6222××××3866账号的存款。七、冻结被申请人***在中国农业银行9559××××4912账号的存款。八、查封被申请人***位于深圳市××花园××期××栋××房屋一套[产权证号:40XXXX53、不动产单元号:40XXXX13]。以上财产冻结、查封总限额为3000万元,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于2022年10月8日作出(2022)粤1324财保147号民事裁定:一、查封被申请人惠州市广利来置业有限公司位于惠州市龙门县××镇××社区的土地使用权(不动产证号:粤(2020)龙门县不动产权第0××7号)。二、查封被申请人惠州市广利来置业有限公司位于惠州市龙门县××镇××村的在建工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号:××)。三、冻结被申请人惠州市广利来置业有限公司在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账户8002********的银行存款。以上土地使用权、在建工程及银行存款保全总限额为48170865元,其中土地使用权、在建工程查封期限为三年;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复议申请人惠州市广利来置业有限公司、***不服该民事裁定,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 复议申请人惠州市广利来置业有限公司复议请求如下:撤销(2022)粤1324财保147号民事裁定书中的第一项、第三项裁决内容,解除对上述民事裁定书的裁决内容中的第一项、第三项的财产保全措施。事实和理由:复议申请人惠州市广利来置业有限公司依法向贵院提交《惠州市龙门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网上挂牌交易成交确认书》(***土龙门网挂(确)字[2020]第013号),证实查封复议申请人惠州市广利来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惠州市龙门县××镇××社区的土地使用权(不动产证号:粤(2020)龙门县不动产权第0××7号),交易成交总价为2272万元;提交《惠州市广利来置业在建工程估算表》以及案涉在建工程经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总价为66487600元,上述两项相加已远超过被申请人起诉复议申请人的诉讼标的4817086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权的除外。”综上,贵院根据被申请人的保全申请作出的上述两个裁定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为保障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此向贵院申请解除本申请书请求事项所列明全部财产的保全措施。 复议申请人***复议请求如下:依法撤销(2022)粤1324财保77号民事裁定,解除对上述民事裁定内容中的第一项至第八项全部财产的保全措施。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存在超标的查封的情形,应依法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复议申请人***位于深圳市××花园××期××栋××房屋一套,目前市场评估价格超过3000万元,加上复议申请人本身的银行存款,保全资产约为3500万元。(2022)粤1324财保147号民事裁定查封的惠州市广利来置业有限公司位于惠州市龙门县××镇××社区的土地使用权(不动产证号:粤(2020)龙门县不动产权第0××7号)和在建工程,上述两项资产相加经估值已远远超过被申请人起诉复议申请人的诉讼标的48170865元。综上,上述查封已严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存在超诉讼标的查封的情况,贵院应当依法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根据被申请人的查封申请,我方认为被申请人对于在建工程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查封在建工程更有利于实现被申请人的债权,案涉在建工程经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总价为66487600元,亦已远超过本案诉讼标的,因此针对在建工程的查封足以偿还全部债务的前提下,解除对除在建工程外其他财产的保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复议申请人在债权人未对债务人的财产申请保全,或者保全的债务人的财产足以清偿债务的前提下,债权人申请对一般保证人的财产进行保全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准许。因案涉施工合同未明确保证方式,如复议申请人被认定需承担担保责任,应按一般保证承担担保责任,对被复议申请人享有先诉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在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的情况下,应按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且本案在尚未判决进入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复议申请人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复议申请人作为本案的一般保证人,在债权人保全债务人的财产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请求贵院解除对复议申请人的财产保全。三、复议申请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仅在担保人一栏的签字,在《广利来·尚园项目施工总承包协议书》(下称“案涉施工合同”)中并无任何的担保条款,无法确定复议申请人的担保内容,复议申请人不应就案涉工程款向被复议申请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被保证的主债权的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的方式、范围和期间等条款。案涉合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从合同的形式和内容上看,复议申请人仅在担保人一栏上签名,各方并未就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作出约定(即无保证条款),致使其保障何种债权、谁的债权无法明确。案涉合同并非一般民间借款合同,如此设定担保义务有悖常理。故复议申请人仅有形式上的担保之名,并无担保之实,其意思表示是否产生担保复议申请人债权实现的法律效果无法确定,从而不应就案涉工程款向被复议申请人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贵院根据被申请人的保全申请作出的上述两个裁定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为保障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此向贵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于2022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听证。复议申请人惠州市广利来置业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听证。 被申请人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保全的标的额是否明显超标应相对于执行标的数额,执行标的数额包括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或赔偿金、**履行期间利息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本案起诉的债权金额合计4657.865万元,欠款利息和**履行期间利息合计为年利率20%,根据司法实践,建筑工程一、二审及执行程序过程比较漫长,本案还存在鉴定的情况,特别是查封的主要财产在建工程变现难度大,周期长,全部流程完成需要数年时间是大概率的,如按5年计,欠款利息和**履行期间利息也会得到本金数额,两者相加超过930万元,还不包括鉴定费等其他相关费用,客观来说,目前保全的标的并不足以保障最大限度实现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更不存在超标的的情况,根据其他法院的司法实践惯例,保全的标的额要超过可能执行数额的30%以上才属于明显超标的保全,结合本案,除非被保全的标的达到1.2亿元以上,才属于明显超标的保全;2.广利来公司对本案所查封的标的额估值过高。首先,其提供的在建工程估价报告不能作为依据,该报告为其单方委托并不能保证客观公正;另外,该报告第3页关于估价报告使用限制载明:本估价报告仅作为估价委托了解在建工程市场价值的内部参考使用,报告相关意见及结论仅供参考,不对其他用途负责,若改变估价目的及使用条件,需向本公司咨询后,做必要调整甚至重新估价,故此,该报告的出具单位也不同意作为本案的依据;此外,广利来公司对查封标的物的价值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根据其提供的房地产估价报告第3页内容,在建工程的估价包括在建工程所有权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但是广利来公司在对在建工程进行估价后,又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价值进行重复计算;3.主要对***复议的意见。***在合同的担保人一栏签名,到底应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还是一般担保责任应有待案件审理后决定,被申请人在***作为保证人的情况下,保全其财产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次,即便***仅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根据民法典687条规定,一般保证人在四种情况下仍需要直接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包括广利来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等情况,本案中由于广利来公司的开发建设资金不足,不能排除其因资不抵债而被债权人申请破产,出现该情况时,***作为一般保证人也要直接向债权人承担责任;其三,如果广利来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被申请人的债权,***即便作为一般保证人也要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本案中,广利来公司的在建工程并不足以清偿被申请人的债权及相关利息;其四,如果***认为被申请人保全其财产存在错误,完全可以通过事后向被申请人追偿的方式进行弥补,绝不能在本案未进行实体审理前,而提出实体抗辩。最后,工程款涉及众多建筑工人的工资,一定要得到及时充分的保障,否则极有可能引发社会矛盾,本案虽表面保全了重大财产,但真正有价值的是在建工程和***在深圳的房产,目前这两项财产均不容易变现、执行,所以保全广利来公司的销售账户也是必要的;无论保全了多少种类的财产最终都是为了保障执行,剩余部分仍归两解除保全申请人所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对复议申请人惠州市广利来置业有限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冻结和应否解除查封、冻结的问题? 首先,关于对广利来尚园项目在建工程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进行查封是否达到足额保全,应否对惠州市广利来置业有限公司相关财产解除保全措施的问题。经查,被申请人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诉讼中主***来尚园项目已完成在建工程总量为49640865.71元,确认复议申请人惠州市广利来置业有限公司已支付1000万元工程款,仍拖欠工程款39640865.71元未支付。复议申请人惠州市广利来置业有限公司在申请复议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深圳市同致诚土地房地产估价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拟证明广利来尚园1-3号楼及地下室在建工程的评估总值为66487600元(含土地使用权及地下室价值)。上述《房地产估价报告》虽然不能直接作为采信依据,但可结合被申请人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求主张的在建工程价款进行综合评价,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之一;其中,复议申请人惠州市广利来置业有限公司在2020年9月30日通过网上挂牌交易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动产证号:粤(2020)龙门县不动产权第0××7号】的成交总价为2272万元。根据被申请人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保全申请及保函等材料,本案裁定保全复议申请人惠州市广利来置业有限公司、***的财产总价值应以48170865元为限。综上,在涉案广利来尚园在建工程项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均未设定其他权利负担的情况下,本院(2022)粤1324财保147号民事裁定所保全的财产价值已满足被申请人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保全的总限额。同时,因广利来尚园项目在建工程是本案涉案争议标的,其所占据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动产证号:粤(2020)龙门县不动产权第0××7号】与在建工程为不可分割财产,应当一并采取保全措施;被申请人惠州市广利来置业有限公司在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开设的8002××××5737银行存款账户,为龙门县房产管理局、龙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先后核准的广利来尚园项目住宅房屋预售款专用账户,所涉款项与广利来尚园项目在建工程价款存在密切关联,可认定为涉案标的一并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依据当事人申请,裁定查封被申请人惠州市广利来置业有限公司位于龙门县××镇××社区的土地使用权【不动产证号:粤(2020)龙门县不动产权第0××7号】、位于龙门县××镇××村的在建工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号:××)、冻结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账户8002********的银行存款,并设定保全财产总价值以48170865元为限合法合理,本院(2022)粤1324财保147号民事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复议申请人惠州市广利来置业有限公司对其财产保全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应否继续保全***个人财产的问题。诉讼保全不同于执行保全,当事人在诉讼阶段的权利诉求能否获得司法确认支持尚具有不确定性;而且诉讼保全案件不应对诉讼案件所涉的法律关系进行实质审查,仅对财产保全进行程序性和形式化审查,因此复议申请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或承担何种民事责任,不在诉讼保全案件的审查范畴。在复议申请人惠州市广利来置业有限公司、***均有财产可供保全的条件下,综合考量广利来尚园项目已取得政府职能部门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被申请人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可能对在建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而且广利来尚园在建工程价款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预期总价值远高于复议申请人***被保全财产的总价值,更有利于保障当事人实现债权。因此,在查封、冻结复议申请人惠州市广利来置业有限公司相关财产已为涉案诉讼采取足额保全,能够保障被申请人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期诉讼债权执行的情形下,不适宜再对复议申请人***房产及银行存款等大宗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所以应解除对复议申请人***的财产保全措施。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复议申请人惠州市广利来置业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 二、解除对复议申请人***在中国建设银行6227××××2828账号、在中国农业银行6228********、9559××××4912账号、在中国工商银行6217********、6222********、6222********、6222××××3866账号银行存款的冻结;解除对复议申请人***位于深圳市××花园××期××栋××房屋一套的查封[产权证号:40XXXX53、不动产单元号:40XXXX13]。以上财产解除冻结、查封总限额为3000万元。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钟淑霞 (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