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6民辖终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华瓴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桠溪镇上谷路129号5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襄阳市华盟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中原路63号紫贞小区3幢底层31室。
上诉人江苏华瓴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鄂0691民初3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江苏华瓴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称,1.本案案由存在争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及上诉人与高新技术开发区秋某建筑工程设备租赁部签订的《内脚手架材料租赁合同》中均约定:“如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起诉时将两份合同的履行进行了混同,本案审理会涉及到租赁合同,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的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管辖。2.虽然上述两份合同载明项目所在地为襄阳市高新区,但根据襄阳市的管理规划,项目实际位于襄阳市樊城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襄阳市华盟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襄阳市华盟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9年3月2日,原告委托阳某作为代理人与原审被告江苏华瓴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同日,阳某又以自己开办的高新区秋某建筑工程设备租赁部名义与被告签订了脚手架租赁合同。其中,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襄阳吾悦广场城市综合体建设项目(商业部分)二标段工程图纸设计中外脚手架所需要的钢管支撑材料及架子工作业劳务工程以及所有的设计变更和增加的零星工程发包给原告。2020年9月16日,原告的所有材料已全部清捡退场。现被告仅将阳某的脚手架租赁费3302914.2元及开具的2800000元发票的税款131600元付清,而对于原告的劳务费仅支付了620485.8元,尚欠1869721.55元未予支付。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869721.55元,并从2020年10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869721.55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在案件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应依据原告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及起诉时提供的证据确定案由并据此确定案件管辖。据原审原告襄阳市华盟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请,其请求原审被告江苏华瓴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下欠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费用,该欠款基于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发生,故本案系因建设工程合同引起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于本案案涉工程位于襄阳市吾悦广场,属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虽约定向甲方即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但因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而无效,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上诉还称本案涉及其与高新技术开发区秋某建筑工程设备租赁部签订的《内脚手架材料租赁合同》,但本案原审原告并非依据该租赁合同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并非租赁合同纠纷。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邓 胜
审判员 刘雯莉
审判员 黄 丽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唐傲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