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瓴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常州大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常州大川公司)、江苏华瓴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江苏华瓴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691民初1683号 原告:常州大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常州大川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府东路2号誉天大厦402号。 法定代表人:***,常州大川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良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江苏华瓴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江苏华瓴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区桠溪镇上谷路129号5幢。 法定代表人:***,江苏华瓴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良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6年2月9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江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5月15日出生,住贵州省江口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常州大川公司、江苏华瓴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 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大川公司、江苏华瓴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州大川公司、江苏华瓴公司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原告常州大川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医疗费1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68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944元。二、判决原告常州大川公司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0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8000元,并扣除原告江苏华瓴公司已支付的3000元款项,合计判决支付18705元。三、判决原告江苏华瓴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常州大川公司与被告劳动关系自出具鉴定结论后解除。四、判决原告常州大川公司不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未查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且原告为被告缴纳有工伤保险费(社保),可以理赔,被告可以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当由社保基金支付,不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发生工伤事故的工地位于襄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襄***项目工地。就该项目,江苏华瓴公司系总包单位,常州大川公司系劳务分包单位,被告与江苏华瓴公司存在用工事实,与常州大川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仅是鉴于江苏华瓴公司应相关管理的规定,以总包单位的名义购买有襄***项目的建筑业工伤保险,相应保费由江苏华瓴公司代常州大川公司支付,故 办理相关工伤认定、鉴定理赔手续是以江苏华瓴公司名义进行。仲裁裁决认定原告未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被告无法得到工伤保险基金的理赔不是事实。相关理赔款已在申报过程中,因被告不配合提供相应资料及相关部门因疫情影响等因素,导致暂未得到赔付。被告可以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当由社保基金支付,不应由原告承担。二、仲裁裁决支持的医疗费10000元无证据,停工留薪期工资4个月标准无证据且标准过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标准过高。江苏华瓴公司支付的3000元生活费应当从赔偿总款中扣除。被告发生意外事故后,常州大川公司积极救助处理,已为被告垫付了全部的医疗费,并支付了生活费3000元,上述费用应当从原告应承担的赔偿总款中扣除。因被告工作时间过短,且未能提供此前工作的工资收入记录,综合考虑到2020年度湖北地区疫情影响,工程项目长期停工的事实,原告认为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以1500元/月计算为宜。另,***程序存在严重错误,同时载明的常州大川公司名称错误。综上,为了查明本案的事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提起起诉,请依法审理,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在诉讼期间被告确实收到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9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794元,合计63864元。仲裁裁决结果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意见及其提交的与本案有关联的 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江苏华瓴公司为其所承包的吾悦广场城市综合体建设项目第二标段(S3金街及B塔楼)建筑水电工程项目投保了基本工伤保险。 二原告均述称原告江苏华瓴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包单位,原告江苏华瓴公司将案涉工程中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常州大川公司,由常州大川公司招聘劳务人员进行项目务工;***是原告常州大川公司的项目分包人,被告是***雇请的人。被告述称其是受包工头***雇请,从事木工、架子工工作,工钱由***支付。 2019年10月6日,被告***受雇到原告江苏华瓴公司承包的上述工地从事木工、架子工工作,工资为300元/天。2019年10月12日,被告在工作期间摔伤,致其左下肢部位受伤,共住院治疗47天。 2019年11月7日,原告江苏华瓴公司就被告***2019年10月12日所受伤害向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11月28日,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襄人社工伤认[2019]1034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2019年10月12日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 2020年7月6日,襄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襄鉴残通(07-006872)号《初次鉴定结论书》,审定***的伤残等级为9级,护理依赖为0项。 庭审中,二原告提交了一份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工伤(亡)待遇结算单复印件及襄阳市工伤(亡)(职业病)职工待遇结算单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已收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920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944元。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已收到该两笔款项。另外,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被告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为四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8972元。 2020年7月20日,***作为申请人,以江苏华瓴公司为第一被申请人、常州大川公司为第二被申请人,向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襄阳高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1、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9500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4694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49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8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661元。3、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的500元工资。经过处理,襄阳高新区仲裁委于2020年10月19日作出襄高劳人仲裁字[2020]091号仲裁裁决,裁决:一、申请人与江苏华瓴公司劳动关系自出具鉴定结论后解除。二、常州大川公司支付申请人医疗费10000元。三、常州大川公司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70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972元。四、常州大川公司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68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9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916元。五、江苏华瓴公司承担连 带责任。六、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常州大川公司、江苏华瓴公司均不服,针对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本案民事诉讼。 另经核查,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襄阳市2019年度全市全部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6920元(即4743元/月)。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解除问题,因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认可其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提出的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再评判处理。 被告***所受伤害被依法认定为工伤九级伤残,故其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原告常州大川公司与江苏华瓴公司均自愿对被告所应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承担共同赔付责任,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主张。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被告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为四个月,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8972元,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中,被告***已从工伤保险基金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920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944元,其再要求二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主张。本案中,***被认定为工伤九级伤残,故其应获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为56916元(4743元×12月)。***该项主张中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仅予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000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公受伤共住院治疗47天,其应享受住院伙食补助费705元(47×15),故***要求二原告支付其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中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05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要求二原告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二原告认为被告并未垫付过医疗费,故被告***要求二原告支付上述医疗费用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江苏华瓴公司要求无需支付***医疗费10000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在劳动仲裁时提出的未获仲裁委裁决支持的部分请求,因被告***并未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应视为其对未获支持部分权利的放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外,二原告还抗辩认为被告受伤后原告常州大川公司向被告支付了3000元营养费,该费用应从二原告的赔付款项中抵扣。对此,被告认可已收到该款项,但认为原告当时并未说明是什么费用,应如何抵扣由法院依法裁决。对此,本院认为,二原告主张常州大川公司支付给被告的3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抵扣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经核算,原告江苏华瓴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常州大川建筑劳 务有限公司应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8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916元,前述合计76593元,扣减已支付的3000元后,原告江苏华瓴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常州大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还应向被告***支付7359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苏华瓴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常州大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支付工伤待遇差额73593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华瓴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常州大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江苏华瓴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常 州大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56。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时金爱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周 丹 书 记 员  刘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