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1002民初6770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奥斯特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长江路南嵩山路**楼**1307。
法定代表人:崔振业,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内蒙古大兴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三泓默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许昌市瑞祥路龙湖时代公寓div>
法定代表人:刘泰磊,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宾,许昌市开发区国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奥斯特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南三泓默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
原告河南奥斯特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河南三泓默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66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9月28日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8日,河南奥斯特电梯有限公司与河南三泓默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工程竣工验收后至今,河南三泓默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拖欠66000元经原告催要未还。
被告河南三泓默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公然捏造事实无中生有缺失诚信,属不诚实诉讼。原告在其诉状中提到:“原告依合同要求提供了电梯设备……”这是彻头彻尾的谎言,是缺失诚信的具体表现,从这一表象可以证明原告的诉讼是不诚信的,对原告的话语要进行选择性斟别。二、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存在严重违约现象,导致支付条件不能,是造成纠纷的主要成因,且事后拒绝采取协商解决纠纷的方式解决矛盾。根据双方已生效合同第六条规定,原告是以“交钥匙”的方式承包7部电梯的安装工程。依据业内约定俗成的常识,可以理解为“交钥匙”方式就是一切工程事务杂务均有原告自力完成,并且达到安全验收标准。电梯安装更是如此,合同第四条第一项明确规定:自进场之日起30个自然日内完成安装。原告雇员于2019年7月4日已到场确认井道并接收电梯装箱清单,应视为进场。无论将7月4日或7月8日(合同签订)视为进场日。原告都应在8月7日前如期完成安装进行验收。但原告整整误工期50多天才完成安装验收工作。首先违约在前,造成答辩人不能在预定销售交楼日前组织楼房工程竣工验收,导致开发商支付条件不能,该行为给答辩人造成很大损失。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应在11-1条违责内承担逾期50天承担违约金7000元的责任;在11-2条约定内承担不能按期竣工验收承担违约金28000元的责任。三、原告违背“安全文明施工”的承包规定,给答辩人造成不应有损失87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答辩人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有足够面积的储藏室,以便原告在安装施工期间存放材料及工具,从而保障电梯材料的安全。然而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原告疏于管理,导致答辩人提供由原告负有管理义务的电梯配套型材导轨、支撑架被其雇佣人员故意毁坏盗卖,造成答辩人实际损失8700元(材料+加工+运费)。事后在调查取证时原告竟以“那个工地人不卖点边角料”为其打掩护。答辩人坚决不认同这样说辞,该损失部分应由行为人的雇主即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在履约过程中,首先违反合同约定,不但延误工期逾期50天,导致无法按期验收;还造成答辩人移交的电梯型材部分灭失,给答辩人造成不应有损失多达8700元。违背了合同初衷原告应在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答辩人损失后,双方据实结算。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的不合理部分,不应受到支持。
反诉原告河南三泓默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河南奥斯特电梯有限公司承付电梯验收复检费9800元,电梯砝码装载费1500元,施工洞口补填费10500元,共计21800元;2、依法判令河南奥斯特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误工违约金7000元及逾期违约金28000元,合计35000元;3、依法判令河南奥斯特电梯有限公司赔偿型材丢失损失8700元;4、反诉费用由河南奥斯特电梯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之间采用“交钥匙”的承包方式签订了电梯施工合同,合同生效后反诉人依约先履行了支付50%的义务。履约过程中,被反诉人不但违背承诺,怠付本应承担的电梯验收复检费等费用,还无理由逾期完工验收。因此,被反诉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及给反诉人造成的型材灭失实际损失。
反诉被告河南奥斯特电梯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反诉要求答辩人承担电梯验收复检费、电梯砝码装载费、施工洞口补填费等理由不成立,上述费用应有被答辩人承担。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9年7月8日签订《电梯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二条合同相关价款中约定:合同约定的价款140000元仅包括税费在内的安装费用,并不包括被答辩人所说的电梯验收复检费、电梯砝码、施工洞口补填费等,合同中约定的乙方的义务仅是对电梯的安装。合同第八条第一项中也明确约定了安装过程中的土建填孔洞费用由甲方承担。以及甲方承担总承包商对乙方征收的各项费用。二、答辩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误工行为。被答辩人所说的务工违约金并不成立,因合同第四条第四项中约定的工期顺延的情形的出现,一日连续停电超过8小时,答辩人不得已顺延合同工期。答辩人因合同履行过程中也即电梯安装过程安装现场出现停电现象,大概停电15天左右,并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答辩人提供的安装材料尺寸不合格的原因延误工期5天左右。因上述原因不得已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顺延工期,并不存在被答辩人所说的逾期现象。且答辩人也是按照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约定请求被答辩人支付合同价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地在舞阳××西城新苑小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本案依专属管辖确定管辖法院,本案属舞阳县人民法院管辖。合同虽然约定了合同签订地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管辖,但该协议管辖约定违背了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舞阳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海明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韩亚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