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121民初1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奥斯特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长江路南嵩山路西1号楼13层13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3330164382Q。
法定代表人:崔振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内蒙古大兴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三泓默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瑞祥路龙湖时代公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0080806433J。
法定代表人:刘泰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宾,许昌市开发区国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南奥斯特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斯特公司)与被告河南三泓默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泓默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作出(2021)豫1121民初477号民事判决,被告三泓默顿公司不服判决并提出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于2021年12月13日作出(2021)豫11民终246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期间,三泓默顿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准许后,本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奥斯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被告(反诉原告)三泓默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泰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斯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66000元、违约金3869.3元(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9月28日工程竣工验收之日暂计算至2020年11月10日,并以实际支付之日为准),以上共计69869.3元。二、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8日,原告奥斯特公司与被告三泓默顿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被告承包的电梯安装工程提供总价款140000元的电梯设备并进行安装,合同生效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的合同款项即70000元,剩余款项待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原告依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与质量要求提供了电梯设备并进行了安装,但工程竣工验收后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4000元安装费,剩余款项6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支付。特诉至法院。
被告三泓默顿公司答辩意见如下:一、原告公然捏造事实,无中生有,缺失诚信,属不诚实诉讼。原告在其诉状中提到:“原告依合同要求提供了电梯设备…”这是彻头彻尾的谎言,是缺失诚信的具体表现,从这一表象可以证明原告的诉讼是不诚信的,对原告的话语要进行选择性斟别。二、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存在严重违约现象,导致支付条件不能,是造成纠纷的主要成因,且事后拒绝采取协商解决纠纷的方式解决矛盾。根据双方已生效合同第六条规定,原告是以“交钥匙”的方式承包7部电梯的安装工程。依据业内约定俗成的常识,可以理解为“交钥匙”方式就是一切工程事务杂务均有原告自力完成,并且达到安全验收标准。电梯安装更是如此,合同第四条第一项明确规定:自进场之日起30个自然日内完成安装。原告雇员于2019年7月4日已到场确认井道并接收电梯装箱清单,应视为进场。无论将7月4日或7月8日(合同签订)视为进场日。原告都应在8月7日前如期完成安装进行验收。但原告延误工期50多天才完成安装验收工作。首先违约在前,造成答辩人不能在预定销售交楼日前组织楼房工程竣工验收,导致开发商支付条件不能,该行为给答辩人造成很大损失。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应在11-1条违责内承担逾期50天支付违约金7000元的责任;在11-2条约定内承担不能按期竣工验收承担违约金28000元的责任。三、原告违背“安全文明施工”的承包规定,给答辩人造成不应有损失87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答辩人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有足够面积的储藏室,以便原告在安装施工期间存放材料及工具,从而保障电梯材料的安全。然而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原告疏于管理,导致答辩人提供由原告负有管理义务的电梯配套型材导轨、支撑架被其雇佣人员故意毁坏盗卖,造成答辩人实际损失8700元(材料+加工+运费)。事后在调查取证时原告竟以“哪个工地人不卖点边角料”为其打掩护。答辩人坚决不认同这样说辞,该损失部分应由行为人的雇主即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在履约过程中,首先违反合同约定,不但延误工期逾期50天,导致无法按期验收;还造成答辩人移交的电梯型材部分灭失,给答辩人造成不应有损失多达8700元,违背了合同初衷。原告应在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答辩人损失后,双方据实结算。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的不合理部分,不应得到支持。
反诉原告三泓默顿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河南奥斯特电梯有限公司承付电梯验收复检费9800元,电梯砝码装载费1500元,施工洞口补填费10500元,材料费6680元,四项合计28480元;2、依法判令河南奥斯特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误工违约金(逾期50日×140元)7000元,不能住房日前竣工验收违约金28000元,合计35000元;3、反诉费用由河南奥斯特电梯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之间采用“交钥匙”的承包方式依法签定了总工期为30个自然日的电梯施工合同,合同生效后反诉人即按约定履行了先支付50%的付款义务,满足了合同履行条件。根据双方约定的承包方式,被反诉人应当承担电梯安装合格验收复检费9800元;电梯砝码装载费(含运费)1500元;施工洞口补填费10500元,材料费6680元,该四项合计28480元,应由被反诉人支付或以应得工程款中扣除。同时,根据双方生效合同对违约情形的规定,被反诉人逾期完工,应按合同总价每日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被反诉人逾期完工达50日,即50日×140元=7000元;又因被反诉人未能在约定工作时间内完成工作逾期导致反诉人不能在预定销售交楼日期前组织楼房工程竣工验收,被反诉人应承担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即140000×20%=28000元。违约金合计35000元,该项违约责任应按双方合同第11条约定由被反诉人承担。综上所述,被反诉人全无诚信,在履约过程中,不但违背“交钥匙”的承包承诺,怠付本应承担电梯验收复检费,砝码装载费,洞口补填费,材料费,还无理由逾期完工验收,致使不能在预定销售交楼日前组织竣工验收,被反诉人在约定的30日完工之外,逾期达50天之久,严重违背了自身承诺及双方合同约定。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及给反诉人造成的型材灭失实际损失。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上述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反诉人的诉求。
反诉被告河南奥斯特电梯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反诉要求答辩人承担电梯验收复检费、电梯砝码装载费、施工洞口补填费等理由不成立,上述费用应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9年7月8日签订《电梯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40000元,该费用仅包括税费在内的安装费用。合同中约定的答辩人的义务仅是对电梯的安装并不包括被答辩人诉请中的电梯验收复检费、电梯砝码。2.对于施工洞口补填费,双方合同第八条第一款中也明确约定了安装过程中的土建填孔洞费用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3.被答辩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以上费用实际的发生,或以上费用应由答辩人承担的证据。二、答辩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故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误工违约金以及延迟验收违约金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1.被答辩人所称的误工违约金并不成立,在合同履行期间,因施工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即安装现场出现停电15天左右的现象,导致现场无法正常施工(我方现场施工人员可以证明)。2.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答辩人提供的安装材料尺寸不合格的原因又导致工期向后顺延5天左右(我方现场施工人员可以证明)。3.根据双方提供证据可以证明,工程于2019年8月开始施工。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第四款中约定的工期顺延的情形的出现,一日连续停电超过8小时,答辩人不得已顺延合同工期。答辩人因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该种情况,并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答辩人提供的安装材料尺寸不合格的原因延误工期5天左右。因上述原因不得已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顺延工期,并不存在被答辩人所说的逾期现象,且答辩人也是按照合同第七条第一项第三款的约定请求被答辩人支付合同价款。
本诉原告奥斯特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电梯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合同第二条合同相关价款中约定,合同约定的价款140000元仅包括税费在内的安装费用,并不包括反诉人所说的电梯验收复检费、电梯砝码、施工洞口补填费、材料丢失的损失费等,合同中约定的乙方的义务仅是对电梯的安装。合同第八条第一项中也明确约定了安装过程中的土建填孔洞费用由甲方承担。以及甲方承担总承包商对乙方征收的各项费用。三泓默顿公司所说的误工违约金并不成立,因合同第四条第四项中约定的工期顺延的情形的出现,一日连续停电超过8小时。乙方按照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约定的具体情况请求甲方支付合同相关款项。
经质证,被告三泓默顿公司认为,对《电梯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第一页明确规定了价款是除税外的所有费用,原告在对我们的承诺中有专门的盖章确认。
第二组证据: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照片打印件),系原告用手机从被告处拍摄。证明奥斯特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义务,并经过验收。2019年9月27日电梯复验合格,根据合同第7款约定,应当在合格后支付剩余尾款,违约金根据合同第11条第三款计算。
经质证,被告三泓默顿公司认为,对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明确显示2019年9月27日复检合格的报告并不是初检,根据合同规定,其复检费由原告承担。且在2019年8月11日合同约定完工期间,原告并未按期完工,导致无法检验,9月27日时第二次复验合格日,视为原告工程验收日。
第三组证据:被反诉人员工与反诉人员工微信聊天记录,来源于被反诉人员工吴建峰(手机号132××××0302)与反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刘泰磊(手机号代理人不确定)的手机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反诉人完成合同义务后曾多次向反诉人催要合同价款,但被告仅支付了4000元,并未支付剩余合同款项。
经质证,被告三泓默顿公司认为,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的时间是2019年11月8日及12月5日、12月27日,全部发生在原告施工逾期50天之后,不能证明原告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了自己应当承担的义务。
反诉原告三泓默顿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电梯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定有已生效的“交钥匙”式30个自然日完成施工安装的合同,同时证明双方约定的价格是包含税收在内所有的费用。2、与奥斯特员工吴建峰的微信聊天记录、电梯配置装箱单(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曾发送工作配置单,但均为文档,未提交打开后的内容)。证明原、被告双方已于2019年7月4日现场移交完成,电梯及其附属配件等物品齐全双方均无异议;图中显示配件与被反诉人盗卖物品一致。3、与奥斯特员工吴建峰及现场施工人员微信聊天记录3页证明被反诉人三泓默顿公司在“30个自然日”内没有完成施工安装,双方反复沟通施工进展情况,至2019年9月2日仅调试出来一台,距7台安装完毕还无定期。4、2019年9月6日上午10点34分在废品收购站调取的盗卖物资证据照片5张,被反诉人雇佣的人员将电梯配置箱中的物资盗卖出去的情况。5、电梯复检报告单、复检收费单据,证明复检合格日期为2019年9月27日,远超合同约定的30天,逾期近50天及根据合同10.2条规定复检费应由被反诉人承担。6、视频一份(保存在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20)豫1002民初6770号案件卷宗证物袋中),证明电梯安装后仍存在不合格问题没有修复,修复责任及费用应由被反诉人承担。7、电梯砝码装载费1500元,是二次复检过程中砝码从漯河市质监局拉到舞阳公司,搬到电梯间产生的费用,有收款收据予以证明。施工洞口补填费10500元,是根据合同第8条第一款,应由反诉被告完成,但反诉被告未完成,反诉原告请民工补填支付给民工的工作,该款项无书面证据提交,但在与反诉被告的聊天记录中对该证据有显示。8、误工违约金7000元,根据合同第11条规定,奥斯特在规定时间内未完成施工,逾期完工按照合同总价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50天乘以140元等于7000元。不能住房日前竣工验收违约金28000元,是根据合同第11条第2项规定,甲方不能在销售交楼前组织竣工验收,甲方有权向乙方要求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根据监理方出具的情况说明,电梯部分必须于2019年8月8日前完工并达到验收标准,反诉被告超期完工50天导致开发商对反诉原告处罚,按照140000元乘以20%等于28000元的计算方式进行计算。9、所需电梯材料尺寸图、2019年7月20日许昌天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6680元材料出库单。证明原告诉请中的材料费,是反诉原告根据反诉被告要求购买的材料。10、情况说明,据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20号楼开发商要求的完工时间,是具有监理义务的第三方出具。
经质证,反诉被告奥斯特公司认为,1、对电梯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所称的交钥匙工程,在合同第六条已明确约定,仅包含人工、材料、机械、文明施工、保险,并没有被告所称的复检费、砝码费,施工洞口填补费合同中第八条第一款已明确约定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工期30个自然日是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的约定,即完成安装,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安装完成后才需要质监部门进行验收,奥斯特公司方已按约完成了安装。2、对奥斯特员工吴建峰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电梯配置装箱单及照片6页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聊天记录中只显示7月4日双方正在磋商中,7月8日奥斯特公司到达施工现场,正式施工,照片中没有拍摄地点、拍摄人,拍摄日期为2016年6月7日,与本案发生的时间相差三年,不足以证明奥斯特公司方有偷盗行为。3、对奥斯特公司员工吴建峰及现场施工人员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恰能说明因为施工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奥斯特公司方人员没有办法正常施工才导致工期延误。4、对2019年9月6日上午10点34分在废品收购站调取的盗卖物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均为照片,并非被告所称调取的证据,照片中没有拍摄地点、拍摄人、拍摄日期,且所拍摄的材料无法证明是涉案工程所需材料。5、对电梯复检报告单、复检收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合同第九条第七款约定,双方验收合格10日内原告配合被告完成申报验收,验收并非是原告所应承担的义务,且复检收费单据交款人的名称为被告,故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6、视频的真实性有异议,系被告单方拍摄,且视频中不显示拍摄的内容为涉案工程,且双方约定的验收完毕取得验收报告,原告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后续问题应由被告白行解决,双方签订的是安装合同,并非维修及保养合同。7、电梯砝码装载费、施工洞口补填费根据合同约定应由反诉原告承担,对于电梯砝码装载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收据没有原件,且收款人没有出庭作证,也没有收款人的身份证号以及被告向收款人支付的相关凭证,仅记载砝码搬运及装卸费,并不能证明该1800元用于涉案工程,且应当由反诉原告支出。施工洞口回填在合同第8条第一项有明确约定,是由三泓默顿公司自行承担。三泓默顿公司从未向奥斯特公司主张过该洞口的施工费用,在案件发生后,三泓默顿公司才提出反诉的所有诉讼请求,是为了减少向奥斯特公司支付的工程款。8、奥斯特公司不存在误工情形,因为被告施工时有连续停电情况,也有电梯尺寸不合格无法安装的情况,可以根据奥斯特公司提供的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在索要66000元工程款时,被告没有任何异议,原告不应该承担该7000元费用。关于不能住房日前竣工验收违约金,合同第11条第2项的约定是非甲方原因造成的误工,反诉被告才应当赔偿,是因为被告导致延期。被告所称开发商对被告处罚是因为电梯延期交工导致楼盘未按时交付,被告没有举证证明该楼房实际交工目期,及开发商对被告实际处罚的通知和被告向开发商缴纳处罚金的证据,所以反诉被告不应该承担违约金。9、材料费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该案件从2020年开始,被告一直未向法院举证该费用,该证据系在本次开庭前取得,该证据无法直接证明材料丢失是原告方导致。对所需电梯材料尺寸图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是因为被告提供的材料不符合现场施工条件才导致工期延误,更加说明是被告自己的原因,提供了不合格的产品导致了工期延误。10、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公章模糊不清,且并非是公章,落款为技术资料专用章,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情况说明与本案并不具有直接关联性,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奥斯特公司员工吴建峰与三泓默顿公司刘泰磊于2019年6月底开始就舞阳县西城新苑小区电梯安装工程进行洽谈,后双方就图纸、合同、施工人员继续通过微信进行洽谈,三泓默顿公司刘泰磊亦通过微信于2019年7月4日向奥斯特公司员工微信名为“心中有你”发送了两份配置单(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曾发送时两份配置单,但均未文档,未提交打开后的内容),并于2019年7月8日签订了《电梯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合同第二条“电梯品牌、型号、规格、数量和安装工程费用”约定客梯共7部,载重分别是800、1000,本合同包干总价:人民币140000元,注以上价格含税等所有费用。合同第2.1款约定本工程为固定总价合同,上表中总价款包括安装及现场设计费、技术服务费、保险费等交付使用前一切费用。合同第四条“工期”第4.1款约定,甲方在具备安装条件后通知乙方进场安装,乙方应在甲方通知进场安装之日起30日内(含节假日)完成安装。第4.2款约定安装完毕后,由甲方报请工程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如验收合格,则完工时间为乙方实际完工之日;如验收不合格,则完工时间为最终验收合格之日。第4.3款约定了工期顺延条件:甲方书面通知乙方停工(乙方原因引起的停工除外)、一日连续停电超过8小时、甲方延期支付首期工程款。第六条“承包方式”约定,本工程采用“交钥匙”方式承包,乙方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包安全文明施工、包保险等。第七条“合同价款的支付”约定: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甲方向乙方付至合同总价款的50%,即人民币70000元;工程竣工并经双方验收合格,乙方配合甲方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申报验收。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并取得《安装检验合格证书》后五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交竣工工程及竣工档案,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即人民币70000元。如因现场原因超过30日无法验收的,甲方需在安装完毕后37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即人民币56000元。剩余10%待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并取得《安装检验合格证书》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即人民币14000元。第八条“甲方工作”约定:甲方应当负责井道的土建工程及其他必要的土建配合工作,如甲方提供与图纸完全一致的井道及预留孔洞后再发生的费用由乙方自理。安装过程中的土建填孔洞工作由甲方协助乙方完成,费用由甲方负担。第九条“乙方工作”约定:在合同签订后七天内乙方应到安装现场进行安装高度的实测工作。甲方在执行8.1-1项时,乙方须派技术人员在现场指导施工。若安装时发现设计与实际不符,视为乙方指导失误,由乙方自行处理。在双方验收合格后十天内,配合甲方向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办理申报验收,取得《安装检验合格证书》。第十项“质量保证”约定:因乙方原因造成的验收不合格所产生的复检及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约定:乙方逾期完工,应按合同总价每日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达三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由乙方承担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应另行赔偿。非甲方原因,乙方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完成合同内所有工作,导致甲方不能在预定销售交楼日期前组织楼房工程竣工验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由乙方承担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应另行赔偿。甲方如逾期付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三泓默顿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于2019年7月11日支付了首批款项70000元,奥斯特公司依约进场进行了施工(关于奥斯特公司进场施工时间双方陈述不一致,三泓默顿公司认为于2019年7月4日已在施工现场办理了工程移交手续并把电梯材料移交给了奥斯特公司,合同签订日2019年7月8日应视为正式开工时间;奥斯特公司认为在三泓默顿公司支付过50%合同价款后,奥斯特公司进场施工,即进场施工时间应为2019年7月11日。但奥斯特公司、三泓默顿公司均未提供明确证据证明进场施工时间)。后奥斯特公司与三泓默顿公司分别于2019年7月29日、2019年8月10日、2019年8月19日、2019年9月2日、2019年9月3日、2019年9月11日通过微信就施工进度进行了沟通。2019年10月9日,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出具了内容为“结论:复检合格,检验日期2019-09-27”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三泓默顿公司支出电梯安装检验费9800元,于2019年9月22日支出砝码搬运及装卸费1800元(该票据原件保存于本院(2021)豫1121民初477号案件卷宗中)。后奥斯特公司员工吴建峰分别于2019年11月8日、2019年11月20日、2019年12月5日、2019年12月13日、2019年12月27日就安装款与三泓默顿公司通过微信进行了沟通,期间三泓默顿公司于2019年11月20日向吴建峰转账4000元。奥斯特公司以要求三泓默顿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项66000元、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9月28日工程验收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为由,诉至法院。
三泓默顿公司以奥斯特公司违背“交钥匙”的承包承诺为由,反诉要求奥斯特公司支付电梯验收复检费9800元、电梯砝码装载费1500元、施工洞口补填费10500元(该款项三泓默顿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误工违约金7000元、不能住房日前竣工验收违约金28000元、材料费6680元。
另查明,奥斯特公司为追要剩余合同款项,于2020年12月2日向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起诉,三泓默顿公司亦于2020年12月8日提起反诉,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0年12月19日作出(2020)豫1002民初6770号民事裁定书,以案涉合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被告双方虽然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但该约定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为由,移送至舞阳县人民法院审理。
再查明,三泓默顿公司向本院提供情况说明予以证明不能住房日前竣工验收违约金28000元的计算来源,该情况说明内容为“由我公司监理的舞阳(西城新苑)项目,20#楼要求完工日期为2019年8月25日,其中电梯部分要求必须于2019年8月8日完工并达到验收标准。2021年9月17日”,该情况说明上加盖有河南正源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该证据原件保存于本院(2021)豫1121民初477号案件卷宗中)。
本院认为:奥斯特公司、三泓默顿公司于2019年7月8日签订的《电梯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上述合同约定的安装费用、工期、承包方式、合同价款支付、甲方工作、乙方工作、质量保证、违约责任等条款是双方履行合同并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依据。
合同签订后,奥斯特公司开始施工,三泓默顿公司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和比例支付了50%的合同款项70000元,在支付剩余款项中双方产生了争议。三泓默顿公司陈述其向奥斯特公司支付了6000元,奥斯特公司仅认可于2019年11月20日收到4000元,对支付的2000元三泓默顿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并经双方验收合格,乙方配合甲方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申报验收。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并取得《安装检验合格证书》后五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交竣工工程及竣工档案,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即人民币70000元。如因现场原因超过30日无法验收的,甲方需在安装完毕后37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即人民币56000元。剩余10%待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并取得《安装检验合格证书》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即人民币14000元”。结合本案案情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案涉电梯安装完毕、双方验收合格的相关手续,奥斯特公司自认案涉电梯安装工程于2019年9月27日竣工验收,三泓默顿公司亦认可第二次复检合格日2019年9月27日视为奥斯特公司工程验收日。故被告三泓默顿公司应于取得《安装检验合格证书》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下余合同款项,结合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显示该报告批准日期为2019年10月9日,则被告三泓默顿公司最迟应于2019年10月16日向原告奥斯特公司承担支付下余合同款项66000元的付款责任。
关于原告奥斯特公司要求被告三泓默顿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依照合同约定“甲方如逾期付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被告三泓默顿公司怠于支付工程价款共计66000元已违背合同约定。结合前述查明事实,被告三泓默顿公司最迟应于2019年10月16日向原告奥斯特公司支付下余合同款项66000元,因此原告奥斯特公司请求被告三泓默顿公司支付违约金应自2019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虽然双方合同中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但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本案上述违约金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反诉原告三泓默顿公司要求反诉被告奥斯特公司承付电梯验收复检费9800元、电梯砝码装载费1500元、施工洞口补填费10500元、材料费6680元的诉请。根据奥斯特公司与三泓默顿公司签订的案涉电梯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内容“因乙方原因造成的验收不合格所产生的复检及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庭审中奥斯特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安装电梯工程已经过双方首次验收且合格的证据,故对反诉原告请求的因复检产生的电梯验收复检费9800元、电梯砝码装载费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施工洞口补填费10500元,根据电梯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内容“安装过程中的土建填孔洞工作由甲方协助乙方完成,费用由甲方负担”的约定,该施工洞口补填费,依约应由反诉原告三泓默顿公司负担,反诉原告的该项反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材料费6680元,反诉原告三泓默顿公司陈述其发生的原因系在安装过程中,根据反诉被告要求按照尺寸制作所发生的费用,并有所需电梯材料尺寸图和2019年7月20日许昌天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出具出库单为证。反诉被告奥斯特公司认为出库单在前述多次庭审中均未提供出示,系该次开庭前取得证据,对所需电梯材料尺寸图和出库单均不予认可。根据所需电梯材料尺寸图照片,上面仅有尺寸数据,不显示该尺寸数据的名称、用途、来源、时间,结合出库单上仅显示许昌天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印章及数量、单位、金额,货品名称亦不能明确,故反诉原告是否支出该材料费及材料费的真实性存疑,反诉原告关于材料费668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三泓默顿公司要求反诉被告奥斯特公司支付误工违约金7000元的诉请,根据奥斯特公司与三泓默顿公司签订的案涉电梯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内容“甲方在具备安装条件后通知乙方进场安装,乙方应在甲方通知进场安装之日起30日内(含节假日)完成安装……乙方逾期完工,应按合同总价每日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的约定,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奥斯特公司自认于2019年7月11日收到第一笔款项后开始履行合同,故奥斯特公司应最迟于2019年8月10日完成案涉电梯安装工程,且三泓默顿公司亦陈述奥斯特公司依约应于2019年8月11日完工验收,现案涉电梯安装工程于2019年9月27日经过复验合格,逾期完工47天,故奥斯特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向三泓默顿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6580元(1‰×47×140000元)。反诉被告奥斯特公司提出因施工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安装现场出现停电15天左右、三泓默顿公司提供的安装材料尺寸不合格),导致工期顺延。根据查明事实,奥斯特公司未提供合同中约定的符合工期顺延条件的相关证据;且其员工在与三泓默顿公司员工进行微信沟通过程中,亦陈述工地上有通过发电机进行发电的事实;奥斯特公司员工吴建峰还在与三泓默顿公司刘泰磊微信沟通中陈述因安装队人员不够,导致工程进展滞后的事实。结合奥斯特公司与三泓默顿公司签订的案涉电梯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内容“在合同签订后七天内乙方应到安装现场进行安装高度的实测工作。甲方在执行8.1-1项时,乙方须派技术人员在现场指导施工。若安装时发现设计与实际不符,视为乙方指导失误,由乙方自行处理”的约定,奥斯特公司未提供安装尺寸不合格的相关证据,且即使在安装过程中出现安装材料尺寸不合格的过错也应归咎于反诉被告奥斯特公司,故对奥斯特公司提出的该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反诉原告三泓默顿公司要求反诉被告奥斯特公司支付不能住房日前竣工验收违约金28000元的诉请,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非甲方原因,乙方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完成合同内所有工作,导致甲方不能在预定销售交楼日期前组织楼房工程竣工验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由乙方承担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中的约定,奥斯特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内完成合同内所有工作,应视为违约。但只有在导致三泓默顿公司不能在预定销售交楼日期前组织楼房工程竣工验收时,奥斯特公司才应承担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庭审中三泓默顿公司未提供预定销售交楼日的相关证据,仅向本院提供监理部门河南正源建设工程监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且该情况说明上加盖的系监理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故该情况说明的来源及证明事实存疑,对于预定销售交楼日的确定,反诉原告三泓默顿公司的证据不足,本院对反诉原告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河南三泓默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诉原告河南奥斯特电梯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合同价款66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以66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偿付完毕之日止)。
二、反诉被告河南奥斯特电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反诉原告河南三泓默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电梯验收复检费9800元、电梯砝码装载费1500元、逾期完工违约金6580元。
三、驳回本诉原告河南奥斯特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河南三泓默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7元,由被告河南三泓默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693.5元,由反诉原告河南三泓默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98元,由反诉被告河南奥斯特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9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斐
审 判 员 殷丹
人民陪审员 张飞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