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121民初477号
原告:河南奥斯特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长江路嵩山路西1号楼13层13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330164382Q。
法定代表人:崔振业。
委托代理人:王晶,内蒙古大兴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三泓默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瑞祥路龙湖时代公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0080806433J。
法定代表人:刘泰磊。
委托代理人:李国宾,许昌开发区国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南奥斯特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三泓默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晶,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国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安装电梯工程提供总价款140000元的电梯设备进行安装,合同生效后,被告支付50%的合同款项即70000元,剩余款项待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原告依约定的期限与质量要求提供了电梯设备并进行了安装,但工程竣工验收至今,经原告对此催要,被告仅支付了4000元安装费,剩余款项66000元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款项66000元、违约金3869.3元(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9月28日工程验收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
被告辩称,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梯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及内容均无异议,对于欠付原告安装费66000元也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在安装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应予扣减,具体违约行为有延长工期50天,给原告造成损失7000元。因原告逾期交工,致使电梯二次复检,造成复检费9800元。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安装电梯工程进行安装,安装费140000元,合同约定该安装工程为交钥匙工程,有效工期30天,合同签订后支付50%安装费,工程经验收后支付50%安装费。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50%的合同款项即70000元,原告即组织人员开始安装。在安装过程中,因双方缺乏有效沟通联系和监督管理,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加快施工进度,致使本应在2019年8月11日即能进行竣工验收的工程拖延至2019年9月27日才进行二次复检后完成了竣工验收,被告为此支付二次复检费98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原告安装费4000元,下欠安装费66000元未支付。
另查明,原告为追要欠款,在许昌市魏都区提起诉讼,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12月19日作出(2020)豫1002民初6770号民事裁定书,以该合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被告双方虽然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但该约定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为由,移送舞阳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签订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在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认可尚欠原告安装费6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双方缺乏有效沟通联系和监督管理,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加快施工进度,致使本应在2019年8月11日即能进行竣工验收的工程拖延至2019年9月27日才进行二次复检后完成了竣工验收,被告为此支付二次复检费9800元,对此,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过错,为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请求的损失均不予支持。但是,既然双方签订的合同为交钥匙合同,被告为二次复检支付的复检费9800元应由原告承担。综上,被告河南三泓默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河南奥斯特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安装费56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三泓默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奥斯特电梯有限公司安装费56200元(逾期不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案件受理费1547元,由被告河南三泓默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孔伟宏
审判员 李晓燕
审判员 陈晓凤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