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1民终24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三泓默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经济开发区瑞祥路龙湖时代公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80806433J。
法定代表人:刘泰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宾,许昌开发区国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奥斯特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长江路嵩山西路西1号楼13层13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330164382Q。
法定代表人:崔振业,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内蒙古大兴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三泓默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奥斯特电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2021)豫1121民初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三泓默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泰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宾、被上诉人河南奥斯特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2021)豫1121民初47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7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崔喜庆
审判员 缑兵伟
审判员 曹光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