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中市力源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03民初1880号
原告:**,男,生于1962年12月21日,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四川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87年12月27日,汉族,大专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德,四川巴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伟,男,生于1966年4月24日,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
被告:四川震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龙祥路2号附92号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59209488X8。
法定代表人:李光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虎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毅,四川巴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中市力源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巴中市巴州区回风小区苗圃2号楼1-4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006879300355。
法定代表人:贾咏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聪,四川律生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吴伟、四川震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巽公司)、巴中市力源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力源电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21年11月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德,被告吴伟,被告震巽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光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虎成、蒲毅,被告力源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咏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补助金、续医费、精神抚慰金、司法鉴定费及恢复期检查费等总额200000元。2.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事实及理由,2018年9月11日,被告吴伟邀请原告**一起去震巽公司承建的巴中市恩阳区海德壹号工地从事强电作业相关的做桥架安装等劳务,强电作业项目负责人是本案被告**(挂靠单位力源电力公司),当时,约定的务工日工资额180元,实际是按每天工资170元服行支付的。2018年10月24日下午1点多,原告在工友何志的带领下,先从运货车上卸下小型配电柜,再用吊车吊大型配电柜。由于天在下雨,怕配电柜被雨淋湿,于是又找来油布,工友何志、苏德、郎安德顺油布,原告搭好梯子上到配电柜上扯油布,将配电柜盖好后,从梯子上下来,由于梯子滑动,原告从离地面还有三步的时候摔下来,摔在了水泥坎上,硬顶硬,腰部又痛又疼,人就晕了。工友郎安德将原告扶起来送到工地库房。下午三点多,郎安德与带班的鲜江朋将原告护送到巴中骨科医院,被告吴伟交了住院费,经过医生的诊断和检查,认定原告胸12脊椎压缩性骨折,需作手术。两天后,被告吴伟缴了手术治疗费。一个月后,吴伟给原告支付了1500元的工资,直到2019年10月才给原告付了实际干活41天的工资6970元(170元/天×41天),后来,二被告对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都一拖再拖,不予支付。2019年4月12日,经相关部门协调,被告**才向原告支付了护工费20000元、务工工资19500元。2020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吴伟一起去巴中市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伤残程度评定和后续医疗费评定。2020年4月13日,四川明正(2020)法临鉴字第2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本次损伤构成八级伤残;酌定后续医疗费为14000元。**应获得赔偿款总额为20万元。原告在数次追索应获得赔偿款无果,被告拒不与原告协商处理相关问题的情况下,原告为了依法维权,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基于原告诉状诉称事实,原告受伤是从事卸配电柜劳务作业中所致,其所卸配电柜不是被告**购买之物,与被告**无任何法律关联,因此对于该物运输及其卸货的法律责任及义务,与被告**无关,其法律责任及其义务应由买卖合同或者运输合同双方当事人,基于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进行承担。2.原告从事卸货的劳务,与被告**也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3.从雇佣法律关系看,被告**不是卸货劳务的雇佣人,更不是所卸货物的权利人,也不是买受人或出卖人以及运输人,因此更与本案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任何权利义务关系。综上,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及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乃至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均规定雇员因从事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依法由雇主和雇员基于各自过错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被告**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起诉主体错误,依法应当驳回其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吴伟辩称,事发当天是放假了的,没有上班,配电柜不属于被告吴伟班组卸货,是甲方负责卸货,是甲方打电话给工人,让工人帮忙去卸货。原告受伤当时被告吴伟不知道,原告送至医院治疗后被告吴伟才知晓原告受伤。被告吴伟不承担责任,与其无关,应当由甲方承担责任。
被告震巽公司辩称,1.原告与震巽公司无劳动、劳务关系,故原告起诉震巽公司主体资格错误,应予以驳回。2.原告对2018年10月24日受伤忽视安全和注意义务,已从梯子上下至只有三步而坠入地面,从常理上讲,离地面越近越具有稳定性。3、原告有扩大损失的事实,原告于2018年10月24日受伤入院,至2021年1月15日出院,住院长达两年三个月零9天。原告所诉称的明正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标准适用错误,是按照职工工伤鉴定标准作出的鉴定,理应执行“两高三部”才正确,所以该鉴定意见书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与本案案由不具有关联性。故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震巽公司的诉请。
被告力源电力公司辩称,1.力源公司与原告无关系,原告系**或吴伟招用到工地上工作,受**或吴伟的管理,由**或吴伟发工资,不受力源电力公司企业规章制度的约束,也不接受力源电力公司的日常工作管理,且**并非力源电力公司人员,故力源电力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关系。2.原告并非在所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而系震巽公司无偿帮工受伤,震巽公司系案涉项目的发包人,其将案涉工程涉及电力安装的相关劳务发包给四川巴中和兴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恩阳分公司,四川巴中和兴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恩阳分公司又将劳务发包给力源电力公司,力源电力公司最终又将该劳务分包给了**,**承包该项目劳务时,实施的是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固定上交承包费的经营模式,**所雇佣人员应由**协商进行处理并进行赔付,四川巴中和兴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恩阳分公司承包劳务范围仅包括设备、材料、施工二次搬运劳务工作即建筑工地内的劳务搬运,一次搬运劳务工作即从卸车到建筑工地系由震巽公司负责,本案原告卸配电柜的劳务工作属于一次搬运劳务,故原告并非因从事雇佣活动而受伤。综上,原告无权要求力源电力公司进行赔付,即使要赔付也应当根据人身损伤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由无偿被帮工人震巽公司进行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8日,以巴中市恩阳区光耀投资有限公司为劳务发包人,四川巴中和兴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恩阳分公司为劳务承包人,双方签订《恩阳区文治片区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海德壹号)高低压配电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载明:发包人将恩阳区文治片区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海德壹号)高低压配电工程的施工任务交由承包人实施。本项目工程固定总价为人民币80万元(含税)。包含人工费、机械费、管理;管理费、场地内二次搬运费、承包人施工产生的建渣清除场外费、赶工费、成品及半成品保护费、安全文明费、设备材料保管费(场地由发包人无偿提供)、规费、措施费、利润、税金等内容。
2018年8月1日,四川西电宝光电气有限公司与震巽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载明:汽车运输,费用由供方承担,需方自行卸货等内容。
2018年,以发包方力源电力公司为甲方,承包人**为乙方,双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载明:项目名称:恩阳区海德壹号一期小区高低压配电工程。乙方承包本项目实行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固定上交甲方承包费的经营模式。乙方应按本项目结算总额的5%向甲方上交承包费等内容。
巴中市恩阳区光耀投资有限公司系恩阳区海德壹号一期工程业主,震巽公司系该工程总承包人,震巽公司将高低压配电工程施工劳务发包给四川巴中和兴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恩阳分公司,四川巴中和兴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恩阳分公司又将该劳务工程转包给力源电力公司,力源电力公司以内部承包方式交由**实施,**又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吴伟实施。原告**与被告吴伟为工友,相互之间在各自分包的工程内务工。2018年9月11日,被告吴伟邀请原告**在其分包的工程内务工。2018年10月24日,震巽公司购买的配电设备运输到场,震巽公司的工作人员电话要求**的现场负责人鲜江朋组织人员卸货,当天,吴伟班组未安排在该工地务工,他人通知**等人到场卸货,下午1点多,配电柜卸在场地内后,开始下雨,工人说拿雨棚将货物遮盖,有人到库房拿来雨棚,原告**爬梯子上去遮盖,尔后顺梯子下来时,在离地面还有三步梯子时,从上摔下,致其受伤。
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至巴中骨科医院,检查诊断为: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AO:B2FrankeLE级;2.胸12棘突骨折。经住院手术治疗,2019年4月14日,医院开具出院记录,载明:西医诊断: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AO:B2FrankeLE级;2.胸12棘突骨折。出院医嘱:1.出院后在骨科医生指导下加强主被动功能康复锻炼,以腰背部肌力锻炼为主,严防外伤及剧烈活动;2.出院后可逐渐负重从事简单劳动;3.出院后1、2、3、6、9、12、18、24月门诊复诊;4.待骨折痊愈后行内固定取出,若有异常及时回院复查。2020年1月15日,原告**到医院办理出院证明书。载明:出院诊断: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AO:B2FrankeLE级;2.胸12棘突骨折。治疗经过及出院时情况:…患者在住院期间自动离院,于今日返院办理出院,向其讲明病情后予以出院。出院后需要注意事项:1.出院后可行内固定物取出;2.出院后防止外伤致内固定物松动断裂。住院期间用去治疗费53182.06元。此款被告**垫支2万元,被告吴伟垫支2万元,被告震巽公司垫支13182.06元。
2019年4月14日,原告**出具“领条”一张,载明:今领到恩阳区海德壹号工地**住院期间的务工费19500元(住院期间2018年10月24日至2019年3月底,先预付)。其次,**在住院期间,苟琼华的护理费20000元(住院期间2018年10月24日至2019年3月底,先预付)。合计现金39500元,在结账时扣出。注:**代支付。
2019年10月21日,原告**开支检查费140元。
2020年4月9日,**就其伤残程度、后续医疗费评定,委托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依据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进行伤残程度等评定。该所2020年4月13日四川明正[2020]法临鉴字第2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本次损伤构成八级伤残,酌定后续医疗费14000元。用去鉴定费1800元。
2020年6月12日,原告**出具“领条”一张,载明:本人**,今领到恩阳区海德壹号项目部二次手术费(取钢板)10000元。如不去作二次手术与项目部无关。注:**代支付。
2020年6月17日至2020年6月24日,原告**到巴中巴州康达医院行胸12椎体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医疗费发票,庭审中原告陈述用去医疗费6000余元。
2020年9月2日,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案由,**、吴伟为被告,起诉要求赔偿,诉讼中,又追加震巽公司为被告。2021年5月28日,在传票通知公开开庭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已被本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在诉讼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有异议,向本院申请:对**的伤残等级(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两院三部发布2017年1月1日实施)标准)、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评定,以及**受伤后在巴中骨科医院住院期间的用药费用53182.06元是否全部用于本次损伤进行鉴定。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于2021年3月30日作出川旭鉴[2021]临鉴字第32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2.被鉴定人**的后续治疗费用为14700元;3.被鉴定人**的合理治疗费为53057.74元。用去鉴定费5600元,系**支付。原告**为配合鉴定,开支检查费651元,差旅费235元。
2021年8月5日,本院受理**与巴中市力源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2021年8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出具(2021)川1903民初1393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证人证言,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发票,领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检查费发票,差旅费发票,施工劳务合同,产品购销合同,内部承包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在,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发生于2018年10月,原告治疗终结于2019年4月,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虽系被告吴伟雇请到施工现场,但原告**受伤时所做劳务,与被告吴伟、**所承接的工程无关,而是帮助被告震巽公司卸所购货物后受伤,无论被告震巽公司支付卸货报酬否,被告震巽公司应系原告**的雇主,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的损害系本人失误造成,对其损害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遮盖配电柜后下梯子摔倒受伤,与被告**、吴伟、力源电力公司所承接的工程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购销合同约定,被告震巽公司自行卸货,无论货物是按照公司指定地点卸货还是根据方便施工的原则卸货,第一次卸货的责任在被告震巽公司,应由被告震巽公司自己完成,原告**是因卸货后下雨遮盖配电柜所受伤,应由被告震巽公司承担雇主责任,故被告震巽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有两个司法鉴定意见书,一是起诉前原告自行委托,被告吴伟参与,鉴定机构所作鉴定,即明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该鉴定是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标准所做,因原告**与被告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该鉴定因适用标准错误,本院不予采纳,鉴定费亦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就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所做鉴定,系诉讼中本院所委托,是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两院三部发布2017年1月1日实施)标准所做,就鉴定意见中的:被鉴定人**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被鉴定人**的合理治疗费为53057.74元,本院予以采信。就被鉴定人**的后续治疗费用为14700元的鉴定意见,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后续医疗费为14000元的鉴定意见后,被告**支付给原告取钢板费用10000元,原告已到巴中巴州康达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该手术已经实施,实际费用已经发生,再做鉴定确定该笔费用,亦无任何意义,就该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在第一次鉴定后,原、被告已自行协商,被告已经将后续医疗费支付,此笔费用不应再计算。就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虽事故发生在2018年,治疗终结于2019年4月,但庭审终结于2021年12月,应按现行标准计算。本案中,被告**、吴伟、震巽公司均对原告的治疗、鉴定垫支了费用,庭审中,经征询被告意见,均表示由其自行结算,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的赔偿费用确定为:
1、医疗费:原告提供医疗费为:53057.74元+140元+651=53848.74元。
2、误工费:误工费的赔偿应为受害人因误工而造成的损失,其使用前提为有劳动能力。受害人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原则上不支持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误工时间是否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应以出院时医嘱所确定的休息时长并结合伤残等级综合确定。就原告的误工期限,原告实际住院173天,应按该天数计算。原告要求按每天170元标准计算,但未提供该收入的依据,误工费的标准应根据本地实际确定,计算为:120元/天×173天=20760元。
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原则上按90元/天计算。护理期限以住院天数为准。护理费计算为:90元/天×173天=1557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30元/天×173天=5190元。
5、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残疾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计算为:15元/天×173天=2595元。
6、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九级伤残。计算为20年×38253元/年×20%=153012元。
8、交通费:住院期间酌定为500元,为配合鉴定差旅费235元,合计735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给原告的身体、精神造成了极大的后果,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
合计:257710.74元。
综上,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受伤后各项损失257710.74元,由被告四川震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206168.59元(257710.74×80%),扣减已经支付的92682.06元,尚余113486.53元,此款限被告四川震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余费用由原告**自负。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四川震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69元,原告**负担17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显强
人民陪审员  佘宇海
人民陪审员  董 英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宋 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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